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蘇川平訴訟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忠文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捷,嗣先後變更為乙○○,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正86期班軍費生,以其參加校內橄欖球隊訓練受有雙膝肌腱炎之傷勢,於102年2月申辦休學,經被上訴人102年2月7日核定休學,休學期間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申請復學,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30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6165號令通知應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報到,惟上訴人未依時程報到。被上訴人調查後,審認上訴人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遂以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令核定上訴人退學(下稱系爭退學處分),並通知上訴人應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318,940元(嗣以10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1729號函減免為300,070元)。因上訴人遭催繳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7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述金錢及利息,係以:㈠上訴人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業經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退學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並於105年5月26日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被上訴人學校學則第59條第5項規定,經計算後檢附退學學生賠款費用統計表通知原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如上述金額及利息。㈡102年3月8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補償辦法)係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國部為執行「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程序及作業準則等細節性、技術性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㈢上訴人係因休學期滿未依規定復學,而遭退學處分,並非因參加校內橄欖球隊訓練受有雙膝肌腱炎之傷勢,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當訓練及怠於照護及延誤使上訴人接受治療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學原因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自不能就上開賠償金額主張過失相抵,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有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上訴人主張要旨:
1、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僅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授權國防部定之,公費補償辦法第15條竟就「免予賠償」之條件「再為限制」,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參加校內橄欖球隊訓練而受傷,被上訴人未立即給予適當醫療或後續照護,致病情惡化,上訴人不得不休學。嗣後核准上訴人復學後,復以其他名目將上訴人退學。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退學而不能履約所生賠償,為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賠償金額。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雖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判決駁回,惟此與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判斷,係屬二事。
3、被上訴人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中,訴稱上訴人因受傷休學期間,均依照在校原待遇,發給津貼及健保補助費,克盡照顧公費生之責任。嗣後卻向上訴人訴請償還公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公費補償辦法第9條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0條第1項:「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可知國防部以公費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學校教育,乃為達成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幹部之特定行政目的。軍事學校與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準此,軍費生既負有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倘軍費生因故遭退學,致不能履行此項契約義務,又無符合免除賠償責任條款之事由,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軍事學校自得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退學軍費生給付依納入契約內容之上開公費補償辦法條文所計算之賠償金額。
㈡、經查,上訴人係軍費生,因核定休學期間屆滿,辦理復學後,未依時程報到,遭被上訴人退學。上訴人不服系爭退學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於105年5月26日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結算後,上訴人應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經部分減免後,共計300,070元,業於103年5月7日檢附退學學生賠款費用(減免)統計表予上訴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無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依招生簡章約定內容成立行政契約,詎遭退學處分,顯有違反應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服滿一定年限兵役之履行義務,復查無符合免除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事由,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按公費補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計算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金額之賠償,為有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減輕責任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意旨)。
是以,兩造所締結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之行政契約,其因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惟查,上訴人因101年9月間受傷,於102年2月間申辦休學,經被上訴人核定自102年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嗣於102年12月30日申請復學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報到,惟上訴人未如期報到,遭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退學處分,乃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遭退學處分致契約不履行,為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復學後,欠缺合理原因而拒絕報到,因此遭退學處分所致,此與上訴人在校參加訓練受傷之休學原因,兩者並不相同。再者,參照原審卷內國立金門大學103年4月9日金大教字第1030004034號函(原審卷第125頁)及104年12月14日金大教字第1040014682號函附上訴人102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單(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所示,上訴人休學期間於102年9月間已另就讀於國立金門大學土木與工程管理學系,102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18學分均及格,其中體育科目學期成績為「80分」,上訴人既能於休學期間遠赴外島就學並修習體育科目及格,則其於向被上訴人辦理復學後,卻拒絕報到而遭退學處分之原因,顯與101年9月間在校訓練所受傷勢無關。從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即上訴人退學之原因,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無從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免,認事用法,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當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指摘原判決未依過失相抵情形,減輕或免除上開賠償金額,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公費補償辦法第15條就免予賠償之條件再為限制,逾越母法即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意旨,明文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由國防部定之,合乎授權明性原則。而國防部依此授權訂定之公費補償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一、……。九……。」第1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自願退學、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係就免予賠償之條件,明定9款適用情形,另就排除適用免予賠償條件之例外情形予以規定,經核上開2條規定內容,未逾越授權母法之目的及範圍,上訴人所為指摘,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既未主張有何足認符合公費補償辦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免予賠償條件之適用情形,即不生公費補償辦法第15條第1項排除適用免予賠償條款之爭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㈤、末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即所謂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或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要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陳述:「依本校學則第5章第2節第53條……蘇生於休學期間依規定發給津貼及健保補助費,可謂已盡照顧之能事。」等語,縱使真實,核其語意,僅在說明上訴人於休學期間仍享有公費生待遇,衡情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產生休學期間發給之津貼及健保補助費免予賠償之信賴,既無信賴基礎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公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