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 表 人 許晉榮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王宏鑫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徐漢,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許晉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址)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系爭製程),案經民眾陳情有空氣污染情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2時11分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時,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高雄市○○區○○街○○號前,即系爭廠址東南側圍牆外,風向:西北風)明顯可聞燃燒後刺鼻惡臭,嗣進入該廠區內查察,發現上訴人重油裂解工場(RFCC)內,系爭製程中之第三級旋風分離器(D-1203)與第四級旋風分離器(D-1204)間輸送廢氣(含丙烷、丁烷、丙烯等,氣體溫度約500~600℃)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外洩引發火勢,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爰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上訴人員工確認無誤後簽名。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於開立裁處書前,以104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1588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函後,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違規事實無誤後,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12月19日開立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以104年12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760500號函送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雖稱丁烷及丙烷初始沸點為攝氏250度以下,而依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認定屬空氣污染物等語,固非無據。惟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二所示丁烷及丙烷亦屬空氣污染源,應可排除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用,則訴願決定逕認本件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不無疑義。是本件究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認定丁烷及丙烷是否屬於空氣污染物,即有疑義,就兩者法律適用情形,訴願決定書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所示附表二之其他空氣污染物,丁烷及丙烷為空氣污染物,應依同法第7條所列之方法計量之規定。觀之同法第7條之計量方法係依不同排放管道之高度而設定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之計算方式,然其計量方法並不包含進行嗅味判定,則被上訴人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亦難謂適法。
(二)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3條之規定採以官能檢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明確記載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云云。惟查,系爭廠址位於臨海工業區內,周遭工廠密佈,上訴人之系爭廠址內亦有諸多製程,空氣污染排放源眾多,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一處地點,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實無法正確判定該味道為上訴人系爭廠址所排出或逸散。復按「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0年11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則被上訴人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時,並未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進行判定,難認適法。被上訴人復稱本件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11日12時11分至現場稽查,本件火警早已於11時45分撲滅,被上訴人稱其抵達現場時,消防人員仍以消防設備對火災位置進行灑水,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火警既已撲滅,意指洩漏之氣體已完全燃燒,丁烷、丙烷完全燃燒後無產生臭味之可能,被上訴人之認定即有疑義。又被上訴人判定該氣味已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尚與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丙烷及丁烷之氣味分別描述為「硫酸味(燃燒料級)」及「沼氣或類似汽油味」之文義解釋有別,自難逕認上訴人外洩丁烷及丙烷與被上訴人稽查進行氣味判定之特徵相當,是訴願決定認定特徵相當云云,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嗅覺判定結果與本次管線外洩氣體確係相關,被上訴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另於違反事實欄稱上訴人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云云。惟查,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通常設置在公私場所從事生產製造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惟本件之系爭管線不屬於污染防治設備,而系爭製程處於空間廣大之露天位置,上訴人無須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亦欠缺可歸責性,故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等語。被上訴人稱: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外洩引發火勢等語,則本件係因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外洩引發火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氣體外洩及燃燒產生異味欠缺故意或過失。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裁罰,惟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且訴願決定書亦未敘明上訴人就燃燒異味有何故意或過失。縱認本件確有燃燒異味,然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之裁罰顯有違上開規定,而欠缺合法性,應予撤銷。
(四)按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亦定有明文。律師在執行職務時應迴避與其在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之事項。查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劉思龍律師,本職服務於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係於105年3月31日、4月11日前受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4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曾振興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該等事件之被告,即為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從而,訴願審議委員劉思龍既與上訴人間有訴訟上對立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參與訴願決定無偏頗之虞而得以客觀公正執行職務。依據前揭訴願法第55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等規定,本件訴願審議委員劉思龍律師本應自行迴避訴願審議事件之審理,不得參與訴願審議,惟其應迴避而未迴避,致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有損公正公平原則,違反國家設置行政救濟之本意,顯然牴觸訴願法第55條保障訴願程序公正性之本旨,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本件訴願審議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五)綜上,本件係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而外洩氣體,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況且本案氣體燃燒並未產生異味,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而予以裁處,原處分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調查不備及適用法規違法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9目分別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次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之安全資料表,丙烷、丁烷及丙烯沸點分別為-42.1℃、-0.5℃及-47℃,故丙烷、丁烷及丙烯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空氣污染物無誤。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需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始構成處分要件,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管線輸送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上訴人核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告發,續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且有環保署90年4月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號函釋,足資參照,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對空氣污染防制法認知有誤,洵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到達現場時,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仍以消防設備對火災位置進行灑水,顯見消防人員對火災處理程序尚未完成,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規定,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查察,以燃燒異味具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官能檢查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所明揭,其意旨自明,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且有現場照片可稽,且每種物質均有其特定氣味,本件燃燒後產生之惡臭,洵屬特殊,易於判別。上訴人主張系爭廠址位於工業區內,周遭工廠密佈,空氣污染排放源眾多,僅憑於廠區周界外一處地點,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亦即有所列行為即構成處分要件。上訴人主張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需依循環保署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顯係上訴人對法規認知不足,洵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製程處於空間廣大之露天位置,無須設制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上訴人於本件未能有效防制污染物散布,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按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所造成,是以,依工安相關規定,工廠訂有定期巡查及點檢規定,以官能判定方式檢查設備是否正常運轉,無法以官能檢查者則藉由科學儀器進行檢查,例如:金屬材質之輸送管線,流體長時間於管內流動,因流體與管內壁磨擦,致管壁磨損變薄,或高溫操作使得金屬結構改變,管壁已無法承受原設計之應力,為預防上述情況發生,工廠得定期以非破壞檢測方式進行檢查。綜上,上訴人於本件未落實工安檢查,致系爭管線破損,縱非上訴人故意造成工安事件,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據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稱『應受責難程度』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程度……。三、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同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實屬有別……。」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對環境所生之影響及可非難性程度高且明確,無容上訴人辯駁推諉。至於裁罰額度部分,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查本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然劉思龍律師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4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擔任該二事件原告曾振興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究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劉思龍律師於本件訴願審議程序中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本件訴願決定顯有瑕疵云云,容有誤解。再者,上訴人倘認劉思龍律師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自應於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迴避,詎上訴人均未申請迴避,而於訴願決定作成後,空泛指稱劉思龍律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誠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9目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一、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之安全資料表,丙烷、丁烷及丙烯沸點分別為-42.1℃、-0.5℃及-47℃(原處分卷第89-103頁),故丙烷、丁烷及丙烯確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空氣污染物無誤。而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需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始構成該條款之處罰要件。從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管線輸送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告發,續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而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者,係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構成要件,自與本件無涉。此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前段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可知。而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管線輸送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如上所述,並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告發並裁罰,足徵原處分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認定本件上訴人外洩排放之丙烷、丁烷及丙烯均屬揮發性之有機物等情,實屬有據。上訴人認本件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洵不足採。
(二)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到達系爭廠址時,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仍以消防設備對火災位置進行灑水之事實,此有104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卷第4頁)、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6頁)及稽查照片檔案資料光碟(內含現場稽查照片共11幀,原處分卷第7頁)附卷可參,顯見消防人員於系爭廠址對火災事故之處理程序尚未完成。而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查察,以燃燒異味據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依官能檢查方法,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亦屬適法。且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此有前揭被上訴人104年11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卷第4頁)及現場稽查照片可稽。且每種揮發性有機物均有其特定氣味,本火災事件燃燒後產生之惡臭,均屬揮發性有機物之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情,如上所述,其氣味特殊,易於判別,且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係於系爭廠址之火災現場下風處,發現有明顯燃燒後之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始據以作成上揭104年11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實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廠址位於工業區內,周遭工業廠家密佈,空氣污染排放源眾多,僅憑於廠區周界外一處地點,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為有不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之規定,亦即有該條所列行為,即已構成裁罰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需依循環保署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之,顯係誤解法規之規定,亦洵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製程處於空間廣大之露天位置,無須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上訴人於本件未能有效防制污染物散布,造成明顯燃燒後之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而釀空氣污染,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又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以系爭管線輸送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一大洞,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等情,如上所述。足徵上訴人於本事件未落實工安檢查,致系爭管線破損,縱上訴人並無故意造成工安事件,亦難解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信。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其所稱「應受責難程度」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程度而言。按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落實工安檢查,致系爭管線破損,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等情,足徵上訴人於本事件有應注意、能注意,惟卻未注意之過失,且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因本事件對環境所生之影響,及其可非難之程度高且明確,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實屬允當,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則原處分難認適法云云,同屬不能採信。
(四)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劉思龍律師,雖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4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曾振興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然訴訟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訴訟行為,其法律效果均歸於本人所承受,尚難僅以劉思龍律師曾為民事訴訟上對造之訴訟代理人,逕認其於本件上訴人之訴願審議事件中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劉思龍委員身為律師,其受任擔任原告所屬勞工之訴訟代理人,因他案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爭議,代理勞工與本件上訴人在他案訴訟中縱有法律見解對立之情事,此亦屬劉思龍委員身為律師,為其當事人爭取權益之必然之舉,尚難以此認定劉思龍委員在本件之訴願審議程序中,與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或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劉思龍律師與其有何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劉思龍律師亦非參與原處分作成之人員。從而,劉思龍律師參與本件訴願案件之審查,於法尚無應迴避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本件訴願審議委員劉思龍律師,未自行迴避而參與本件訴願審議,已違反訴願法第55條規定云云,核無足採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製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情事,應適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且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1.按空氣污染源係指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大致可分為兩大類: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固定污染源為非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工廠、場之煙囪排放、廠內逸散、營建施工產生之粉塵逸散、露天燃燒等。大至發電廠,小至個人使用噴霧劑,只要是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個體,不論大小均視為固定污染源。復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二所示,丁烷及丙烷亦屬空氣污染源。
2.查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管線輸送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並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告發並裁罰,足徵原處分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認定本件上訴人外洩排放之丙烷、丁烷及丙烯均屬揮發性之有機物等情,實屬有據。上訴人認本件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洵不足採。然本件係因上訴人所有非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重油裂解工場內,系爭製程中之第三級旋風分離器(D-1203)與第四級旋風分離器(D-1204)間輸送廢氣(含丙烷、丁烷、丙烯等,氣體溫度約500~600℃)之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於場內逸散,符合上開固定污染源之定義,所排放者亦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污染源,故本件應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適用。惟原判決逕以本件逸散氣體屬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即直接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完全未論及何以本件在符合固定污染源定義下卻無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被上訴人援引環保署90年4月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號函釋,主張本件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惟上開函釋意旨係:「倘為公私場所任何處所之固定污染源發生火災,造成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者,則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之突發事故」,與本件應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無足可採。本件自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原判決認定本件稽查程序並無違法,有認事用法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1.按「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
2.查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應依循何種方式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未有規定,環保署為確認檢測方法標準流程,以昭公信,並使稽查員有所依循,而公告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測量應以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量。被上訴人援引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令「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之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認為本件無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適用,然上開令釋係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並非對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應依循方式作出指示,被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
3.綜上,本件系爭管道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於場內逸散,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查察,自應依上開環保署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量,被上訴人稽查員未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量,稽查程序未依標準流程,原判決卻認為適法,應有違誤。
(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法,有應調查未調查及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1.查系爭廠址位於臨海工業區中,周遭工廠及空氣污染排放源眾多,被上訴人稽查員於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查訪,而依常理判斷,因空氣流動過程會混雜鄰近氣味,下風處自然各種氣味混雜;又被上訴人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尚與依安全資料表所載丙烷及丁烷之氣味分別描述為「硫酸味(燃燒料級)」及「沼氣或類似汽油味」之文義解釋有別;況且被上訴人稽查員未依檢測方法所作出之嗅覺判斷,得否以之認定上訴人有造成空氣污染,即有疑問。原判決以未依程序稽查之查察結果,認上訴人造成空氣污染,認定事實有誤。
2.縱認本件上訴人確有造成空氣污染,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落實工安檢查一事,未提出事實舉證,僅以單方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未落實工安檢查,致系爭管線破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實則上訴人有定期進行管線檢查,上訴人就系爭管線破損無預見可能,此如同正常人於兩次健康檢查之間罹患疾病,若前次檢查有依循正確步驟進行,即非前次檢查所能預見,無從歸責前次檢查而認其有過失。上訴人就系爭管線破損並無過失一事,原判決未就此進行調查,逕採被上訴人之推論,認定上訴人未落實工安檢查,就系爭管線破損有過失,實有應調查未調查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3.末查,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通常設置在公私場所從事生產製造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惟本件系爭管線不屬於污染防治設備,且系爭製程處於空間廣大之露天位置,上訴人無須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原判決未查,逕以上訴人未能有效防治污染物散布,而認被上訴人裁罰無誤,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者,則分別依同法第56條及第60條規定予以處罰。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雖均屬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惟前者係以排放標準為規定;後者係以行為管制為依據,其目的、要件、方法、依據之準則(前者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後者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及適用罰則皆不相同,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行為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決定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查,本件係經民眾陳情有空氣污染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12時11分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時,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高雄市○○區○○街○○號前,即系爭廠址東南側圍牆外,風向:西北風)明顯可聞燃燒後刺鼻惡臭,嗣進入該廠區內查察,發現上訴人重油裂解工場(RFCC)內,系爭製程中之第三級旋風分離器(D-1203)與第四級旋風分離器(D-1204)間輸送廢氣(含丙烷、丁烷、丙烯等,氣體溫度約500~600℃)之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廢氣外洩引發火勢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足見本件乃屬突發之管線管體破損造成廢氣外洩,而非常態的排放空氣污染物,且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其行為態樣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9目、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之安全資料表,認定上訴人因系爭管線破損外洩之丙烷、丁烷及丙烯沸點分別為-42.1℃、-0.5℃及-47℃,故丙烷、丁烷及丙烯確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空氣污染物無誤,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需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始構成該條款之處罰要件,從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管線輸送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告發,續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以本件逸散氣體屬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即直接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完全未論及何以本件在符合固定污染源定義下卻無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並不可採。
(二)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到達系爭廠址時,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仍以消防設備對火災位置進行灑水,顯見消防人員於系爭廠址對火災事故之處理程序尚未完成;而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依據前揭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查察,以燃燒異味據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依官能檢查方法,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且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等情,認定原處分之稽查程序符合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洵無不合。再者,本件乃屬突發之管線管體破損造成廢氣外洩,而非常態的排放空氣污染物,且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其稽查時機稍縱即逝,若堅持須進行採樣後,再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驗,恐緩不濟急。況且,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該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之,稽查程序違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屬誤解法規,洵無足採。
(三)又查,每種揮發性有機物均有其特定氣味,本件火災事件燃燒後產生之惡臭,均屬揮發性有機物之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情,其氣味特殊,易於判別,且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係於系爭廠址之火災現場下風處,發現有明顯燃燒後之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始據以作成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廠址位於工業區內,周遭工業廠家密佈,空氣污染排放源眾多,僅憑於廠區周界外一處地點,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為有不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所造成,是以,依工安相關規定,工廠訂有定期巡查及點檢規定,以官能判定方式檢查設備是否正常運轉,無法以官能檢查者則須藉由科學儀器進行檢查,例如:金屬材質之輸送管線,流體長時間於管內流動,因流體與管內壁磨擦,致管壁磨損變薄,或高溫操作使得金屬結構改變,管壁已無法承受原設計之應力,為預防上述情況發生,工廠應定期以非破壞檢測方式進行檢查。本件原告以系爭管線輸送丙烷、丁烷及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系爭管線管體破損,致系爭管線內氣體外洩引發火災,造成污染,實為上訴人未落實工安檢查,致系爭管線破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過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落實工安檢查一事,未提出事實舉證,僅以單方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未落實工安檢查,致系爭管線破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判決未加詳查,實有應調查未調查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云云,要無足採。末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上訴人是否在系爭管線處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非屬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原處分就此部分僅係強調上訴人若有為上開設備,縱使因爭管線管體破損,其外洩之廢氣,亦可加以收集及處理,不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製程處於空間廣大之露天位置,無須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原判決未查,逕以上訴人未能有效防治污染物散布,而認被上訴人裁罰無誤,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