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徐晉元被上訴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謝汀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配偶陳麗雯於民國94年11月9日死亡,遺體於同年月10日迄今均暫放於被上訴人第一殯儀館冰存。因上訴人就陳麗雯死亡,對高雄市健新醫院醫師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1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判決關於林政君部分撤銷,林政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餘主文如該案判決書所載),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表示在刑事訴訟未定讞前,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被上訴人為追繳冰存陳麗雯遺體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乃以105年2月19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5701419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依「高雄市公立殯儀設施收費標準」第2條之附表1規定,以大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其冷凍設施使用費減半計價,向上訴人追繳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共579日,每日新臺幣450元,合計260,550元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陳麗雯之死因不明,尚待司法調查,檢察官應依法繼續就陳麗雯之遺體進行必要之檢視、解剖,以調查陳麗雯正確之死因,故有繼續冰存陳麗雯之遺體之必要,此係檢察官之法定義務,應屬規費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之「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而有「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之情事,原判決就此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規費法第13條第3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和請求調查證據狀,並於同年7月24日以陳情書表示有2個新證據可證明陳麗雯之死因確有疑問存在,然原審法官並未予調查,造成原判決所依據的事實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