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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徐晉元被 上訴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謝汀嵩訴訟代理人 黃怡珊

戴美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配偶陳麗雯於民國94年11月9日死亡,遺體於同年月10日迄今均暫放於被上訴人第一殯儀館冰存。因上訴人就陳麗雯死亡,對高雄市健新醫院醫師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上開3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101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判決關於林政君部分撤銷,林政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表示在刑事訴訟未定讞前,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被上訴人為追繳冰存陳麗雯遺體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下稱使用費),乃以106年1月9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6700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高雄市公立殯儀設施收費標準」第2條之附表1規定,以大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其使用費減半計價,向上訴人追繳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334日,每日新臺幣450元,合計150,300元之使用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之100年7月7日至102年8月31日使用費、102年9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使用費,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104年度訴字第21號合併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使用費分別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列爭點有誤,本件最主要爭點為「陳麗雯死因有7項疑點,有10項證據可證明陳麗雯有第3項休克致死原因(D-dimer值高之死因)的情況下,陳麗雯遺體上證據保存責任歸屬?」陳麗雯之死因不明,尚待司法繼續調查正確之死因,而該遺體證據之保存依檢察官法定職責法之規定屬檢察官法定職責,故應符合規費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之「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而有「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之情事。原審法院未對上開重要事實加以詢問,原判決對此避而不談,且未適用檢察官法定職責法,應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之不當。原判決所據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回函內容,已被6件原證推翻,且由高雄高分院刑事及民事判決就陳麗雯之死因認定不同,益證陳麗雯死因未明,故原判決依該函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1規定,確實函查遺體保存之責任歸屬,而被上訴人及法官未詢問陳麗雯死因有7項疑點存在,藉以證明檢察官未完成其死因確認的工作,原判決應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1規定之違誤。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或法院徵詢檢察官陳麗雯死因是否確認?是否有10項證據可證有第3項休克致死原因存在?陳麗雯死因有7項疑點如何解釋?以釐清陳麗雯遺體證據保存之責任歸屬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有關殯葬事務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