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蘇家姍被 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徵收科稅務員。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曠職1日;迄至同年10月2日止,請滿事假5日、病假28日;自同年10月5日(同年月3日及4日係例假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再請事假計3.1日、病假計11日,已超過事、病假規定日數,應辦理扣薪,乃於同年12月14日簽辦收回其溢領之19日(包含上開曠職1日;事、病假逾規定日數計14.1日;同年10月17日、18日、31日、11月1日共4日例假日)俸給,計新臺幣(下同)40,873元,經會簽上訴人後,奉准收回其溢領上開俸給。惟上訴人對上開簽中就該4日例假日扣薪8,556元部分及對該簽所引用之銓敘部85年12月3日85台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銓敘部85年函釋)有關公務人員同年請滿事、病假後,復請事、病假,連續請假之例假日應予扣薪(俸)之釋示,均表示不服,於105年1月13日經由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申訴,案經被上訴人改依復審程序處理,嗣經保訓會決定駁回關於被上訴人人事室104年12月14日簽部分,其餘復審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復審決定並未送達上訴人,亦未請上訴人任職南區國稅局囑託送達。上訴人多次電話改址投遞辦公室,承辦人皆回覆因送戶籍地,須等安南郵局退回,才能改址投遞辦公室。嗣經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發函保訓會指定投遞南區國稅局徵收科,保訓會於106年1月9日發函補寄蓋有「核與正本相符」戳記之決定書影本,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收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2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上訴人106年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上訴人申訴書、再申訴書及復審書,皆陳明住所地為辦公室,足生復審決定會寄達辦公室之合理信賴。上訴人電話查詢時已告知戶籍地無人收受,保訓會竟對上訴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實突襲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681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認定上訴人合法於訴訟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106年1月4日發文保訓會要求送達辦公室的文,可資證明上訴人沒看到寄存送達的紅單黏貼戶籍地門首。保訓會其他3案多次依據上訴人申訴書、再申訴書、復審書地址,將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送達辦公室,僅本件例外送戶籍地。
(二)上訴人因罹患子宮肌腺瘤與子宮肌瘤病情嚴重,每月生理期須急診打止痛針且至少臥床1至2日,因不知人事請假規則(104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新規則才有全年度請生理假未逾3日不併計病假之規定,舊規則無實益),生理痛全年迄11月30日,只請1天生理假,皆請病假,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全年病假逾28日,以事假抵銷。事假逾5日即扣薪。故迄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簽104年11月30日止,共請生理假1日、事假8.3日、病假39日,不含生理假1日之事、病假合計47.3日,扣除28日病假、5日事假,為14.3日,加計(因獨居且生理痛昏倒無家人代請假)曠職1日及系爭溢扣4日法定週六、週日例假日,合計19.3日,原處分收回19日俸給。惟上訴人當年度應休假日數30日,僅休滿25日,並未休畢。
(三)復審決定違法之處:
1、復審決定將所有公務員請「非長假(非整月請假)」之正常請假,舉凡當月份有請任何種類事假或病假請1日,致整月上班日數不足30日(即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足40小時)者,皆解讀為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3條第2項之「服務未滿整月」(原始之定義為剛考上公職、因病留職而嗣後復職或執務中死亡,致當月服務日數未滿整月份),按實際在職日數計算日薪。又恣意引用銓敘部85年函釋,加扣週六與週日例假日,無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更罔顧89年7月19日修正、9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103年9月23日修正第3條第2項: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
2、保訓會依被上訴人所套用之銓敘部85年函釋,將請滿事病假33日後之跨例假日之前後週五與週一請「小時數」之假(非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之時數假),套用「連續性請假」,亦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病假」須經機關專案簽准,且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可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故「延長病假」之「連續請假」性質與正常到職(週五下午因病請1小時迄下週一因病請1小時,跨過週六週日例假日)之請假模式完全不同。
(四)銓敘部85年函釋違法且矛盾之處:
1、銓敘部85年函釋:「……公務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請滿規則期限之事、病假,嗣因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是否應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例假俸薪疑義」。(原文規範因病整個月請假為「連續性請假」)此函令擴張規定:「……二、……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2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三、……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參照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後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
2、「連續性請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論銓敘部或考試院全球人事法規釋例資料庫檢索系統,均無明確定義。僅銓敘部62年1月19日六二臺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明文列舉「連續事假」:一、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2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故搜遍法令可歸納出「連續性請假」為「連續請假達1個月以上」之「期間」概念。(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中段、106年1月26日公務人員退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105年公務人員高考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參照)。觀諸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連續2日以上病假」方需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該銓敘部85年函釋恣意將全年度請事假、病假合計逾33日之日數,即使本週五請假1小時,下週一請假1小時,舉凡跨週六與週日之例假日,皆視為「整月份請假之連續性請假」,此逾越母法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3、違法扣除法定例假之薪資侵害人民財產權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平等原則。「當月到職非全勤(非連續請假)」與「整月份不到職(連續請假)」,不同事項竟類推作相同處理,整月份不到職若核給週六與週日薪資,才可能造成處分相對人之不當得利;法定例假本該核予休息日薪資。病痛既屬常態,是否請假超過28日前與後(非屬簽准之延長病假)不該有差別待遇。且造成超過28日之病假變成懲罰病症且加重扣薪之不合理待遇,不僅圖利國庫,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更對該等病症公務員落井下石。真病症生理痛無法控制是否不於週五下午或週一上午發生,假病才可能控制,亦違反比例原則(若週五下班前1小時與週一上班前1小時病假,合計請2小時,竟恣意扣薪2天2小時,完全看不出規範目的何在,用以懲罰病痛或認為因病請假係怠惰須加以懲罰,手段更違反規範請假秩序之目的)。
4、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雖屬相對法律保留,得授權以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443號解釋參照)。
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授權須具體明確,且不得明顯牴觸法律。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週休二日為公務員因身份本應享有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例假日扣薪,悠關公務員權益甚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銓敘部85年函釋將「輕病」之跨例假日病假,視同整個月連續請假,涵攝法律效果收回例假日俸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85年之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104年之新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未明白定義或明確書明:「只要請滿事假與病假全年規定日數,即屬『連續請假』,須連同週六與週日一併扣薪返還國庫」,故恣意羅織規定於銓敘部85年函釋(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已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規則明確性原則。
5、85年之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准許公務員全年事假21日、病假28日,比目前規定較多日數,恐「連續請假」請假整個月按日扣薪將造成整月不上班多領週日之薪水之不合理現象,方有此規定。該函當年(85年)並無週休二日之法定假日規定,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週六與周日為法定例假日,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函令不得牴觸法律。104年已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無法源之收回俸給等同實質減俸。被上訴人不該僅以前揭銓敘部85年函釋任意論以連續請假扣薪。主管機關不思因法律變動及情事變更而主動修改不合時宜且違法、違憲之組織內規,反而恣意解釋擴張適用,對公務員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復審決定更離奇套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之「服務未滿整月」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實際上104年度人事室可出具在職證明書,上訴人未申請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且附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勤惰月統計報表」亦以在職整個月份統計,與原規範初到職與甫離職才適用之「服務未滿整月」,牛頭不對馬嘴。
6、銓敘部85年函釋之前提為「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請滿規定之事病假日數,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自滿假日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辦理。」惟上訴人104年度有應休假天數30天,僅請休假25天,並未請滿休畢,不符函令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未請滿休假且非連續請長假休假,亦非舊請假規則事假多達21日之情況,部分法律構成要件不該當,豈可恣意逕自適用該函懲罰性之法律效果?
7、本件難以由母法窺見會因週五與週一請假,構成「連續休假」,週六與週日加扣薪水僅以85年職權命令附帶提及,非掌管人事法規之公務員難以得知,違反受規範者得自母法獲悉其行為之可罰,欠缺預見可能性,因該函所作成之處分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違憲且違法。該銓敘部85年函釋前提所稱之「連續性請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與上訴人之個案情狀不同,一體適用並不公平。銓敘部85年函釋年代久遠,非職司人事法規之一般公務員難以事前獲悉或預見;非一般理性人所得理解,亦非司法得以審查。是否通案且無差別一體適用所有個案,滋生疑義。週六與週日為法定假日,在舊與新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未明白定義或明確書明:「只要請滿事假與病假全年規定日數,再請事假或病假,即屬『連續請假』,須連同週六與週日一併扣薪返還國庫」,故上開85年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已違法。
8、倘因輕病須療養,整個月請假「連續請假」,為免只扣除上班日俸薪造成全月未上班之該等公務員反而有所得利,予以扣除週六日2日俸薪,尚屬合理。不該以該特殊案例規範全體公務員不同之個案。85年以後已有新法規保障公務員俸給不受不當減俸。然銓敘部85年函釋不僅將非連續請假涵攝入連續請假之法律效果,且解讀範圍過度擴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牴觸上位階法律與憲法。故依此函令所作成之處分亦違背憲法與法律。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簽請扣薪之行政處分,係依銓敘部85年函釋,而該函釋為職權命令。被上訴人捨棄89年7月19日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授權於90年1月1日訂立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公務員每週2日休息,為例假。」公務員週休2日為法定假日。依法源位階,後發布之新法律命令(包括授權明確之行政規則)優先於銓敘部85年函釋(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銓敘部85年函釋本身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尚有疑義。遑論恣意擴張構成要件及涵攝扣薪之法律效果。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14號、第570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明示職權命令違法且無效。
(六)被上訴人答辯狀第2頁所指55年12月2日55台為典安字第13937號函稱「例假日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請假,係基於例假日屬公餘時間,該病假之連續性不受中間遇有公餘時間而受影響。」此邏輯推論謬誤無據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週六、週日為國定假日,故「連續請假」應受遮斷。被上訴人為責任制,上訴人當時任職審查二科,業務作不完皆無加班費自發另找時間加班。連續請假跨週六與週日之例假日予以扣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85年函釋係欠缺授權明確性且違法。
(七)銓敘部106年7月18日函針對85年函釋之論理、法律依據及連續請假之合理性之釋覆,仍陷於法律釋義與循環論證之謬誤:
1、銓敘部及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俸給法第3條、第22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及銓敘部85年函釋「連續請假」-事假與病假全年度超過33日為「法定構成要件」-(公務人員同年已請滿規定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應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給),上訴人等公務員即變成「日薪」(按上班日數「加給」薪俸),容有偏誤,明顯違法。
2、俸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2條明文以「月」為單位計算薪資且採取「扣除法」-「按日(超過事假日數)扣薪」,而非銓敘部所主張之「按上班日加薪」。兩者為減法與加法之差異計算如下:
公式一(俸給法第22條,只扣超過事假日數設為X日):
⑴全月俸6萬元÷當月份30日=2,000元(每日)⑵2,000元(每日)x〔30日-X日)〕=發給當月月俸…減法計算。
⑶此法維持俸給法第3條第1項之月俸,符合同法第22條(扣超過日數)文義。
公式二(銓敘部,扣超過事假日數設為X日,再扣週六與週日俸給,4週溢扣Y日,Y=最多8日):
⑴全月俸6萬元÷當月份30日數=2,000元(每日)⑵2,000元(每日)x(30日-X日-每月8日)日數=2,000元(每日)x實際上班日數=發給當月月俸…加法計算。
⑶以銓敘部85年函釋為構成要件,將事病假合計超過33日,
套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上班日數加給日俸。
3、將公務員之月俸制以多則銓敘部書函將事病假合計超過33日視為俸給法第3條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以日俸支薪,並不合法。同法第22條僅採用第3條第2項後段之「計算方式」(每日薪資計算),並未採用第3條第2項前段之「服務未滿整個月,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之構成要件。
4、依俸給法之修法沿革,第3條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當指同法第6條、第7條之「初任」,同法第12條「轉任」,同法第14條、第15條「再任」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但書「但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病請延長病假者,例假日不予扣除。」等法有明文之「服務未滿整個月」情事。不包括上訴人之事病假超過33日之情事。上揭例示為法明文之「連續請假」,符合銓敘部62年1月19日六二臺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明文列舉「連續事假」(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2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必須「請假整個月」,方支給日俸。
5、依俸給法之修法沿革,75年7月16日原條文並無第22條,91年6月26日增訂第22條「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只準用同法第3條第2項後段之「計算方式」(每日薪資計算),未準用第3條第2項前段之「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否則曠職1日,視為「服務未滿整月者」,就不是依據原第22條只扣除該曠職日薪水,照銓敘部跟被上訴人推論法律之邏輯,「曠職1日」等同「服務未滿整個月」,等同週六與週日之法定假日必須扣薪,等同公務員非以月俸計薪,改以日俸計支。由此思考,第22條嗣後97年1月16日修法加入「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當然只有準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後段之「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數計算。」而不準用同法同條之前段「服務未滿整個月」。故除法明文之「連續整個月請假」致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方可改為支給日俸。故若要套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前段之「服務未滿整月者」,以日俸覈實計薪仍必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非空言銓敘部85年函釋可亂套構成要件,達到違法扣薪之法律效果。
6、俸給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原意在避免整月未上班,以扣日薪方式計支全月薪俸,將造成全月份無1日上班,卻有8日之法定例假日薪俸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產生。而非曠職1日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即可恣意違法改以日俸加給薪資。觀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及俸給法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加給,均以月計之」及90年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週六與週日為法定例假日」;90年1月1日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辦法:「公務員每週二日休息,為例假。」公務員縱非屬勞工,在法律明文公務員之例假不得支給薪俸前,相同性質事項,至少可以類推適用最新修訂之勞工一例一休辦法。被上訴人誤用法條,濫權恣意以職權命令侵害公務員財產權,溢扣週六與週日薪資或宣稱公務員俸給符合銓敘部85年函釋之構成要件,竟可以啟動日俸機制?銓敘部106年7月8日書函既無法答辯85年函釋之論理、法律依據及連續請假定義之合理性,第四段(一)所舉釋例亦自行曝露俸給法第3條第2項是適用在「初任公職」且請事病假致「整月無1日上班」之法有明文「上班未滿整個月」(7月14日到職,請事病假自7月14日到31日,整月沒上班),方可以依法論以「連續請假」,依法扣除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之例假日俸給。與本件先以85年函釋(無法源之職權命令)將全年度事病假逾33日後之週五下班前請假1小時及週一上班前請假1小時,共請假兩小時之情況;先違法定論為「連續請假」,再捨棄俸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2條「按日扣除超過事假日數之俸給」明文,恣意違法定義屬於俸給法第3條第2項「上班未滿整個月」,套用例假日必須扣薪之法律效果。蓋104年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並未明白定義或明確書明:「只要請滿事假與病假全年規定日數,再請任何1小時於週五或週一,即屬『連續請假』,須連同週六與週日一併扣薪返還國庫」,故恣意羅織規定於銓敘部85年函釋(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已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規則明確性原則,且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7、本件並不適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應回歸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2條明文之「扣除超過事假之日數」。銓敘部106年7月18日書函第三點所稱68年7月31日68台楷典三字第24044號函及96年9月27日部銓二字第0962850502號書函僅揭示「超過規定事假日數未滿1日無需扣薪」;105年12月2日部銓二字第1054164645號書函僅揭示「曠職與超過事假應扣薪日數,兩者需合併計算」,皆非本件兩造爭點所在。本件爭點之銓敘部85年函釋之合法性要件仍然缺漏,銓敘部以初任且全月未上班為例,不僅難以類比本件非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之時數假,是何法理?為何可以累計為「連續請假」而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疑慮?也難以解釋銓敘部85年函釋之論理、法律依據及合法性所在。被上訴人及銓敘部皆以85年函釋為構成要件,適用週六與週日必須扣薪之法律效果,所舉例示與法理(如銓敘部106年7月18日書函說明四(二)所稱「全月均請扣薪事假且全月均無工作事實之例子」跟本件爭點週五週一各請病假1小時,兩小時必須扣2日加2小時,共扣薪18小時之荒謬,難以歸類併論)。
(八)對公務員懲處處分或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一般理性人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及第432號解釋參照)。
週六與週日法定例假日構成「連續請假」必須連續扣薪之處分,已屬一般人難以理解且受扣薪者難以預見(司法院釋字第522號及第680號解釋參照)。故被上訴人核駁上訴人返還溢扣4日例假日薪資之申訴,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九)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允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扣薪資計8,55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一)程序部分:復審決定已於105年4月29日向上訴人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安南郵局以為送達。是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5年4月30日起算至同年6月29日,惟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2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顯非合法。
(二)實體部分:
1、銓敘部85年函釋係該部就公務人員已請滿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是否扣除例假日俸給之疑義,基於請假規則主管機關之立場,闡明法令適用所為之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予以引用。被上訴人復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0日答覆上訴人對於該部85年函釋疑義,針對上訴人請假事實,核認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請畢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10月16日(星期五下午請4小時病假)至10月19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11時請病假3小時)及10月30日(星期五請病假1日)至11月2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11時請病假3小時)為「連續請假」,依法收回上訴人例假日10月17日、18日、31日及11月1日共4日俸給,合計8,556元,並無違誤。
2、上訴人104年度可休假日應為25日(按: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至103年3月27日侍親留職停薪,103年3月28日回職復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其104年可休假日數按103年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即為25日<30*10/12=25>),上訴人所述104年度可休假天數30日,僅休假25日,並未休畢,與事實不符。況可休假日數未休畢亦與系爭連續例假日扣薪處分無涉。另上訴人主張因病致每月生理期身體不適,惟不知請生理假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乙節,依現行(104年1月22日修正發布)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104年請生理假1日計入系爭連續請假之例假日,上訴人縱不知悉上開規定,系爭扣薪處分亦無誤算之情事。
3、上訴人主張銓敘部85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乙節,銓敘部85年函釋為銓敘部基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就主管機關所為解釋,自有遵守義務,要非被上訴人能逕予拒絕適用。另上訴人提起復審亦同時就此提出主張,業經復審決定以該函係對請假規則所為之釋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處分,做成不受理之決定在案。
(三)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要旨:
(一)程序部分:
1、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不服被上訴人104年7月24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40006196號函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住居所地址僅填寫:臺南市○○區○○路○○○號。經保訓會以104公申決字第038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在案;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簽請依銓敘部85年函釋對上訴人扣薪,上訴人不服「南區國稅局104年12月14日簽及銓敘部85年函釋」,先於105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住居所地址仍僅填寫:臺南市○○區○○路○○○號;上訴人另於105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補正復審書陳保訓會,住居所地址仍僅填寫:臺南市○○區○○路○○○號。經保訓會審理後,於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駁回,其決定書業於105年4月29日向上訴人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號,亦即上訴人所陳報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安南郵局以為送達。
2、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5年4月30日起算至同年6月29日,惟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2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顯非合法。至上訴人訴稱郵務人員未依法黏貼住居所門首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尚難遽採。另所訴保訓會承辦人員囑上訴人耐心等候云云,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實體部分:
1、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至103年3月27日侍親留職停薪,103年3月28日回職復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其104年可休假日數按103年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即為25日(301012=25),上訴人104年度可休假日應為25日。上訴人所述104年當年度可休假天數30日,僅休假25日,並未休畢,與事實不符,況可休假日數未休畢亦與系爭連續例假日扣薪處分無涉。另上訴人主張因病致每月生理期身體不適,惟不知請生理假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乙節。按現行(104年1月22日修正發布)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104年請生理假1日計入系爭連續請假之例假日,上訴人縱不知悉上開規定,系爭扣薪處分亦無誤算之情事。
2、上訴人主張銓敘部85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乙節:
⑴依俸給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及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
,依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依公務人員服務未滿整月者之給薪規定,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而實際在職日數中如遇有例假日亦發給俸給。舉例而言,於106年7月14日初任公職者,其7月服務未滿整月,7月之俸給係計發7月14日至31日,期間遇有例假日(計6日)照常支給。同理,依上開計算方式,如請扣薪事病假7月14日至31日(請假天數12日),亦應扣除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所遇例假日之俸給,始符俸給法規定意旨。
⑵倘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不予扣例假日之俸給,則恐致全月
無工作事實(即當月所有工作日均請扣薪事病假),亦得領有例假日之俸給,與俸給支給之基本原則相違,按公務人員有實際任職事實,國家始有支給俸給之義務,為俸給支給之基本原則。倘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之例假日,不予扣除,則全月均請扣薪事病假者,全月無工作事實,則仍有薪俸,自與有勞務給付始支給薪酬之原則不合。又公務人員依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享有事假5日病假28日均給予全薪,相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事假不給予工資,普通傷病假30日內給予半薪,已較為優厚。公務人員既已享有較為優厚之給薪假,於連續扣薪之事病假期間遇有例假日,自不應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薪,俾避免公務人員以請扣薪之事病假規避業務,亦領有薪俸之違反常理現象產生。
⑶銓敘部85年函釋係該部就公務人員已請滿規定日數之事、
病假後,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是否扣除例假日俸給之疑義,基於請假規則主管機關之立場,闡明法令適用所為之解釋,就適用內容、原則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係補充法規以臻完善而解釋,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意旨及限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上訴人所述顯係誤解。被上訴人復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0日答覆上訴人對於該部85年函釋疑義,針對上訴人請假事實,核認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請滿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10月16日(星期五下午請4小時病假)至10月19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11時請病假3小時)及10月30日(星期五請病假1日)至11月2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11時請病假3小時)為「連續請假」,依法收回上訴人例假日10月17日、18日、31日及11月1日共4日俸給,合計8,556元,並無違誤。
⑷上訴人主張週五下班前最後1小時及周一上班第1小時請扣
薪事病假,則期間例假日亦扣薪違反比例原則,洵屬誤解。依前開96年9月27日書函,機關得於達規定日數之事假後,每超過1日(計滿8小時)即按日扣除俸(薪)給,所餘畸零事假時數再與同年度嗣後月份所請之事假併計。上訴人所提屬假設性案例,尚須視個案情形斷定,倘畸零事(病)假時數未滿8小時(1日),則不扣除1日俸給,無違比例原則。銓敘部85年函釋規定連續請扣薪假者,自滿假之日起應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給,於法有據且具合理性,亦無違比例原則。又銓敘部85年函釋為銓敘部基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就主管機關所為解釋,自有遵守義務,要非被上訴人能逕予拒絕適用。故上訴人之起訴於實體上亦無理由。
五、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保訓會恣意轉寄辦公室,明知住家無人收受仍改以寄存送達,有違誠信。且本人106年1月5日去函詢問指明「未收受復審決定書」,保訓會改投址,106年1月6日送達辦公室,故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
(二)俸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揭櫫之明文為以「月」為單位為計算薪資且採取「扣除法」-「按日(超過事假日數之未上班日數)扣薪」,而非銓敘部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按上班日加薪」。原判決誤認俸給法第22條「按日扣薪」之規定,將公務員之月俸制以多則銓敘部書函(未合法授權之職權命令)將事病假合計超過33日視為俸給法第3條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以日俸支薪(溢扣週六與週日例假日之薪俸),並不合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三)依俸給法修法沿革觀之,第3條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僅採用第3條第2項後段之「計算方式」(每日薪資計算),並未採用第3條第2項前段之「服務未滿整個月,按實際在職日數嚴實計支」之構成要件。75年7月16日原條文並無第22條,91年6月26日增訂第22條。只準用同法第3條第2項後段之「計算方式」(每日薪資計算),未準用第3條第2項前段。否則曠職1日,視為「服務未滿整月者」,就不是依據原來第22條只扣除該曠職日薪水,照銓敘部跟被上訴人推論法律之邏輯,「曠職1日」等同「服務未滿整個月」,等同週六與週日之法定假日必須扣薪,等同公務員非以月俸計薪,改以日俸計支。曠職或請假1日,當月只發日薪,違背同法第3條第1項公務員為月俸制之規定。
由此思考,第22條嗣後97年1月16日修法加入「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當然只有準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後段之「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數計算(因每個月總日數為28日或29日或30日或31日,以月俸總額除以當月總日數,計算單位每日扣薪金額,做為扣薪標準)」。而不準用同法同條之前段「服務未滿整個月按實際在職日數竅實計算(只發給日薪)」。目前曠職只扣1日薪資,未波及週六與週日必須扣薪。97年俸給法第22條前段,既同時規範「曠職」及「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兩種情況,皆「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法條之構成要件涵攝相同法律效果「按日扣薪(扣除未上班日數)」豈可割裂適用,竟賦與不同的解釋方法,導致不同之法律效果?前者按日扣薪,後者加扣週六與周日薪俸。故除法明文之「連續整個月請假」致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方可改為支給日俸。故若要套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前段之「服務未滿整月者」,以日俸覈實計薪仍必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非空言85年函釋可以「連續請假(不明確法律概念)」亂套構成要件,達到違法扣薪之法律效果。且85年函釋為職權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14號、第570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已明示職權命令違法且無效。縱原判決認85年函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不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恣意創設母法所無之構成要件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即已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難謂合法。
(四)同樣事病假超過33日,若週一上午9時起迄週五下午16時止,不構成85年書函所稱「連續請假」,不必扣除週六與周日俸給。而週五16時起請假1小時,迄下周一上午9時,請假共2小時,卻必須扣除2日2小時,共18小時俸給。如果生病請假皆具相同可罰性,不能僅因跨週六日即加倍處罰?原判決遽稱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令人瞠目。
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答辯所稱公務員享有較勞工較優之給薪假,而稱週六日扣薪合理。然公務員縱較勞工制度優良,不當然可以合法化國家機關可以恣意違法扣薪侵害人民財產權,而上訴人非請長假留職停薪或初任或轉任,兩種不同事項相同處理,類推「上班未滿整個月」之構成要件,適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無合理理由,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是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7條:「(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第3項)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1項之期間內所為。」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3、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4、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3項)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5、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3個月。」
6、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上訴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並不合法:
1、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提申訴書、再申訴書及復審書,皆陳明住所地為辦公室,足生復審決定會寄達辦公室之合理信賴;惟復審決定並未送達上訴人,亦未請上訴人任職南區國稅局囑託送達。上訴人多次電話改址投遞辦公室,承辦人皆回覆因送戶籍地,須等安南郵局退回,才能改址投遞辦公室;嗣經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發函保訓會指定投遞南區國稅局徵收科,保訓會於106年1月9日發函補寄蓋有「核與正本相符」戳記之決定書影本,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收受,上訴人106年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云云。
2、然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保訓會收文日)再申訴書、105年1月13日(被上訴人收文日)申訴書、105年2月1日(保訓會收文日)復審書均僅載明其住居所為:
「臺南市○○區○○路○○○號」,復審決定以上訴人陳報之前揭地址為送達處所,又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該處所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5年4月29日寄存於安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見復審卷第135頁)在卷可稽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所提上開書狀所自行載明之住所地址,且客觀上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戶籍地並非本件上訴人之住所,而認上訴人之戶籍地確為本件復審決定之應送達處所,經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改以寄存送達,進而認定復審決定所為之送達應屬合法,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原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提申訴書、再申訴書及復審書,皆陳明住所地為辦公室云云,則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並非可採。是依前揭規定,該復審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5年5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本件復審決定業已載明上訴人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原審法院請求救濟等情,此觀復審決定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復審決定上開附記並無任何錯誤。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0日起算2個月。而上訴人住居所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原審法院所在地則在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可資扣除之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起訴之期間末日應為105年7月11日(原應為105年7月9日,因該日係星期六,故順延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作為期間之末日)。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按:原判決誤繕為106年2月22日)始具狀起訴,此觀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即明(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審雖亦認起訴不合法,然未以裁定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續予實體審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並無二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而因上訴人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未以起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雖有未洽,然其以實體理由予駁回,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