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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彭貞貞相 對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惟101年間上訴人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經被上訴人發函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查詢,該會函覆上訴人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中級研習會人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嗣經被上訴人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覆:「……說明一、請貴校辦理追回彭師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被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上訴人7月薪資裡扣除。被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3日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係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205921號函與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辦理,再次通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並表明不服該函之救濟途徑。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4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認上訴人請領系爭差旅費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請上訴人於期限內繳回系爭差旅費,經核上開函文之內容,即同時寓有撤銷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後,並通知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之處分意旨,核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差旅費並追繳之處分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嗣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上訴人撤銷訴訟既經變更、撤回,視同未起訴,是本件上訴人未提起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差旅費請求權不成立之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所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處分無效。惟其於起訴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是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為無效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一方面認為「通知原告應繳回系爭差旅費之處分意旨

,依上開規定,其性質屬行政處分無疑。」另一方面卻認為「本件原告既未提起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請求權不成立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前後見解顯相矛盾。蓋倘返還差旅費通知其法律性質是行政處分,抗告人已明確表示本件訴訟即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行政處分無效」,並非「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請求權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除忽略論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外,亦在判定返還差旅費通知法律定性是行政處分的前提下,誤認本件訴訟仍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請求權不成立」,故原裁定認事用法(僅論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忽略但書),顯有錯誤明顯不當!㈡原裁定泛言抗告人未提出前置程序,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云云,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要旨不合。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揭命返還差旅費函文,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相對人分別答辯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申訴、再申訴均無理由在案,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原裁定泛言抗告人未提出前置程序,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云云,遂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與實務見解不符,洵無足採。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又起訴而欠缺行政程序,並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之。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訴訟法上之合併制度乃為一次解決複數糾紛而設,俾法

院及當事人得充分利用,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客觀之訴之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以數項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尚可分為「單純之合併」、「重疊之合併」、「預備之合併」、「選擇之合併」等種類。所謂單純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依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各得獨立之數項訴訟標的,合併請求法院判決而言。重疊之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判決之合併。預備之合併,則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為審判,此類訴訟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不能並存為要件。至選擇之合併,則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合併主張二以上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文內容,同時寓有撤銷

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後,並通知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之意旨,是其有關撤銷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部分,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有關通知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惟原裁定疏未區分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文之具體事項內容,逕認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尚有違誤。次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略以:其原訴請確認撤銷返還系爭差旅費行政處分部分,惟因系爭差旅費返還應不得以行政處分為之,故將撤銷訴訟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差旅費請求權不成立。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之,亦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6頁),是其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及真意,是否僅為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關於通知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部分之公法上爭議,而不及於該函有關撤銷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部分?又該訴訟事項範圍,將影響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文就具體事項所為行政行為內容之性質之判斷。再者,形式上觀察上訴人訴之聲明並非單一,且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互相排斥無法並存之情形,上訴人同時為之,稽其真意是否係欲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尚欠明瞭,原審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並曉諭其如欲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宜就其起訴之聲明定先後之順序。惟原審疏未闡明,逕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權不成立」或「確認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函為無效」為獨立之數項訴訟標的及起訴聲明而合併裁判之,且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函為無效而未被允許,因認上訴人分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又因抗告人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