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辜柏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者,應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續行訴訟,惟當事人如對於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提出異議或抗告,已表明其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之意旨者,應以續行訴訟之聲請處理。」「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
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5款後段、第45點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如對於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提出異議或抗告,已表明其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之意旨,應以續行訴訟之聲請處理,而法院對該聲請所為之意思表示雖不用裁定之名稱,而以批示或通知行之,然其同為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如有不服,自應准以抗告程序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第1次開庭因抗告人在外地,無法收到通知書,並更改時間日期,原審第2次開庭因抗告人身體不適,無法到場開庭,抗告人也具聲請狀並更改送達地址,並非故意不到庭。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為由而不予受理,實難信服。請求發回更審公平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列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於原審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原審認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改定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50分續行言詞辯論;而抗告人於原審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原審當庭諭知兩造當事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並於同日以106年8月10日雄院和行睦106年度簡字第19字第001號庭函通知兩造上情,有原審106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庭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6頁)。而抗告人於106年8月14日(原審收文日期)具狀以其突然發燒臥病在床無法到庭為由聲請改期,原審則於同日以雄院和行睦106年度簡字第19號函覆抗告人該事件已於106年8月1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18條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而終結,無從延期,並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原審上開庭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抗告人復於106年8月18日、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審前揭處理表示不服並聲請行訴訟,繼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更改送達地址,原審則於同年月31日再以雄院和行睦106年度簡字第19號函覆抗告人該事件前後兩次開庭通知均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18條規定視為撤回,該案業已終結等情,有司法信箱列印資料、聲請狀及原審上開庭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4頁)。足見抗告人已對於原審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表示異議,並已表明其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之意旨,依首揭規定,自應以續行訴訟之聲請處理。而原審對該聲請所為駁回之意思表示雖未用裁定之名稱,而以庭函通知行之,然其同為裁定之性質,抗告人既仍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准以抗告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2項)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甚明;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觀諸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自行記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而原審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依職權所改定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係向抗告人前揭地址送達;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6年6月14日由其父簽收,同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係於同年7月19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6頁、第62頁)在卷可稽。對照抗告人雖於106年3月20日曾提出「告訴狀」記載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記載送達處所為「高雄市○○○路○○○號」(見原審卷第10頁),然該「告訴狀」未據抗告人簽章,其程式有所欠缺,原審乃於106年3月22日為補正裁定,對抗告人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地址為送達,並由其母於106年3月28日收受;抗告人則於106年4月5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補正,並於該補正書狀改指定前揭「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址為送達處所等情,此觀原審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之補正書狀即明(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6頁),足徵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址確為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無訛。抗告人雖於106年8月14日(原審收文日期)所提聲請狀變更其指定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然其既係於原審同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及庭期結束後始具狀聲請變更,足見原審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誤。故抗告人主張其遲誤原審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期日係因人在外地,無法收到庭期通知書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突然發燒臥病在床無法於原審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云云,然抗告人對於其所稱發燒臥病在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有何正當理由。且本件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所為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涉及抗告人自身之財產權及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是依前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亦難認有礙於公益之維護。故原審以兩造2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18條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