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盧宏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有XYQ-81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經攔檢稽查舉發,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之情事,遂以106年2月3日高市監裁照字第80-V00314J6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該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資訊室規劃設計科資訊,目前高雄市有三處監理站(所),即高雄區監理所(含屏東、旗山、臺東監理站及恆春監理分站)、高雄市區監理所本所及苓雅監理站。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抗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請求本件毋庸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件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亦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指之交通裁決事件,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管轄區域,原審並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