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春芬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末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事由,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行準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2月23日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6月22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繼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10月5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等語。惟聲請人已於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之再審狀中明確指出邱政強法官如何於聲請人在上訴狀內具體指出相對人遞送假公文影本時,公然包庇相對人偽變造公文書之罪,繼而將員警鄭惠鴻證詞「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於其判決文經驗法則時登載不實證詞為「當時神農路號誌已為紅燈」。再審法官應先調查及勘驗原審卷第46頁於再審不變期間之何時被調包為移送單,另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提出之變造公文書,相對人在公文書影本蓋上與正本相符章,經遞送原審法院供證據使用,嚴重侵害國家法益。(二)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及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理由為:相對人觸犯刑法第211條、第213條以及仁武分局巡佐鄭惠鴻開立未合法也未擬制送達之黑單(即交通罰單通知聯,此單又經他人變造偽簽),而巡佐鄭惠鴻於庭訊證述時公然說謊,鈞院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卻判決相對人勝訴,該判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勘驗公文書是否變造、罰單通知聯是否擬制送達等情,且本件係攔停舉發,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概要卻登載為逕行舉發,與事實不符,經聲請人上訴,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方更改為攔停舉發,然鈞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仍轉載本件事實經過為「逕行舉發」,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然聲請人於再審上訴狀內已鉅細靡遺列出原審法院未踐行勘驗原審卷宗之事實,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四)巡佐鄭惠鴻所提供之黑白照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闖神農路上的紅燈,頂多只能證明聲請人有闖黑白燈,但闖黑白燈沒有罰則,故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事實審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卷第114頁員警鄭惠鴻所庭呈之黑白照片)漏未斟酌。而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鈞院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卷第114頁,開單員警鄭惠鴻於102年10月1日庭呈之黑白照,無法辨識神農路上以及神農路48巷口的燈號顏色,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及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採用登錄於判決文內,亦未見卷宗內有勘驗證據筆錄,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使用的是聲請人庭呈之照片(原審卷第12頁),並未使用證人鄭惠鴻庭呈之黑白照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另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罰單通知聯,該罰單通知聯在聲請人拒絕簽收時未完成法定記明其事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以敘明,而僅敘明法律規定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聲請人仍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