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春芬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2、4、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2月23日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已經本院105年6月22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繼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13、14款再審事由,因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承審法官與相對人調包複本移送聯,該案卷第59頁是不實公文,員警鄭惠鴻為虛假陳述,以黑白照片指證聲請人闖紅燈,本院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包庇相對人變造公文書,及鄭惠鴻虛假陳述,將鄭惠鴻所說「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之證詞,改為「當時神農路號誌已為紅燈」。相對人偽造、變造文書、登載不實及證人為虛偽陳述,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及本院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卻判決相對人勝訴,該判決有未依法調查、勘驗證據、罰單是否合法送達,且本件係攔停舉發,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卻登載為逕行舉發,與事實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未依法廢棄同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逕將事實更改為攔停舉發,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勘驗本案卷宗證據,上揭原審法院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1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以黑白照片認定聲請人闖紅燈,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論理及經驗法則,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揭3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1規定裁罰聲請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且上揭判決斟酌上揭黑白照片,有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本院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舉發通知單及移送聯、裁決書、送達證書、仁武分局102年4月16日、同年3月6日函、交通違規會勘紀錄、聲請人102年10月1日當庭畫出攔停動線圖等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員警鄭惠鴻庭提之黑白照片漏未斟酌。另本院審判長法官邱政強為本院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法官,又為原確定裁定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五、本院查:㈠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指「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同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情形。上開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至於上開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及法官黃堯讚,而原確定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判,亦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前裁判係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而參與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奇芳,此與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及法官黃堯讚,兩者並無重複參與審判之情形,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形。再者,參與原確定裁定審判之上開合議庭法官,並無參與原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前審裁判(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及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之情形,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形。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稽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為:「……而觀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次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以敘明,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顯係認聲請人該次所為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爰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2.衡諸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細究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述稱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以敘明,而僅敘明法律規定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