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李榮章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凹子底捷運出口前,與第三人曹正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田昀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曹正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田昀冉受有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之交通違規,經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該違規事實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次。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洵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5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經橋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51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完畢。上訴人平日需要駕駛自小客車代步工作上班,一旦被吊銷駕照,勢必工作不保,家中經濟必陷於困窘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前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上訴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於扣抵上訴人向公庫支付2萬元後,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既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審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二)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人曹正昇、田昀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曹正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田昀冉受有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1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查,足認上訴人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將傷者送醫急救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兀自離去現場,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行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本件肇事逃逸行為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緩起訴之處分為:「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次。」在案,此有上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罰鍰部分,因上訴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2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抵扣罰鍰,被上訴人因而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重新駕駛執照,依法核無違誤,且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四)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是以縱上訴人已與第三人曹正昇、田昀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不影響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人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曹正昇、田昀冉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其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即無不當。至上訴人稱吊銷駕照勢必工作不保,家中經濟必陷於困窘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上訴人不得駕駛車輛,上訴人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行動。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8時45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凹子底捷運出口(和忠言路交岔路)前,與第三人曹正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田昀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曹正昇、田昀冉均有受傷,原審判決指摘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之交通違規」云云,惟肇事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之意涵是明知故犯,而上訴上並無明知故犯。且當時乃上班尖鋒時刻,車輛很多,上訴人目睹前面車輛慢慢在剎車,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亦跟著慢慢剎車,甚至維持安全距離,但曹正昇、田昀冉根本未維持交通安全距離,而撞上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第三人曹正昇、田昀冉2人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是該2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上訴人當時並未發覺,亦未感覺車後保險桿被撞,完全不知發生交通事故,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係約9點多到達公司,與同事交接工作(交班)才發現車後保險桿被撞,並立刻至現場向交警報備,上訴人係因事後發現才自動去報備,倘故意肇逃就不會自動回到現場,原審判決指摘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含有故意之意,明知故犯之惡意指摘,為錯誤指控,判決之理由矛盾。
(二)第三人曹正昇、田昀冉對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亦應負責,全由上訴人承擔責任,不盡公平,檢察官亦衡量此情,才給予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且上訴人並無故意,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完全不適用。況上訴人如被吊銷駕照,立刻會被解雇失業,只有此駕照才可任職,才可營生,才可賺錢養父母活口,如無駕照又要3年才可考,上訴人已40多歲,職場競爭力已弱,若3年內就業不著,將影響生活、生命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法律依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針對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即應吊銷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此乃處罰條例立法形成之法律效果,而未給予公路主管機關得選擇裁處方式之裁量權限。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認定汽車駕駛人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依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吊銷違規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其肇事逃逸行為,業經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11號緩起訴在案,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不敢重蹈覆轍,但因上訴人平日需要駕駛自小客車代步工作上班,倘一旦被吊銷駕照,勢必工作不保,家中經濟陷於困窘,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前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8頁)。而上訴人所提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11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李榮章於105年9月29日上午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忠言路口時,明知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朝右側行駛欲變換車道,適有曹正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且因此與其同向、由田昀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曹正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田昀冉受有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和解且未據告訴)。詎李榮章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後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章坦承不諱……」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對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均予是認,並稱「不敢重蹈覆轍」,僅係爭執被上訴人不得於緩起訴處分以外另對上訴人課以處罰等語,則原審審認上訴人於起訴之主張及橋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要旨,核認上訴人對該違規事實已與是認,遂據以闡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範意旨,以說明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乃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後,始於上訴理由狀否認伊有肇事逃逸之明確犯意,並以其在上訴狀所否認之犯行,據以主張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實屬錯誤之指控,故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要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審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等違規情節即作成原處分吊銷其各級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依前揭所述,只要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作成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發生吊銷違規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並無選擇是否作成處分、或作成其他種類處分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命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即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行否認其違規事實之主張,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