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廖聰和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富源北2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員警,認為上訴人有「警鈴及閃光號誌已響,不依規定暫停仍逕行通過」系爭平交道之違規事實,遂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以裁字第81-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違規地點,經觀察無火車到來,始通過系爭平交道,卻在「進行式」同時,號誌亮起、警鈴同步響起。事後詢問得知,號誌亮起後「6至8秒」柵欄下放,以遊覽車車長「12米」及限速每小時15公里以下的速度,根本來不及通過,可知系爭平交道設計有瑕疵,上訴人遂主動通知鐵路警察請求改善,卻遭受裁罰,顯為不公;又當時系爭遊覽車車內乘客均表示願意為上訴人作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平交道之設計符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之規定,即系爭平交道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8秒後,自動遮斷機始啟動。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平交道處,本應減速並為停、看、聽等注意行為,且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駕駛人即喪失路權。惟查,上訴人駕駛系爭遊覽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後,逕行通過系爭平交道,有錄影資料為憑,故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6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條第2款規定:「平交道警報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⒉警燈最短視距,應有45公尺以上,但在道路彎曲,車輛速率甚低之處,得減為17公尺以上。……。」第291條第1、2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⒈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⒉遮斷桿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依上訴人駕駛系爭遊覽車之行駛方向,上訴人在抵達系爭平交道前17公尺以上,即可見平交道號誌,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會勘之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錄影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啟動後,經9秒,遮斷器始啟動,顯示系爭平交道就警鈴、號誌之設置,及遮斷器啟動之時間差,均符合上開設置規定,對經過車輛並無視線上或時間上之不當設置。足認上訴人於系爭違規時地之視野上能見及系爭平交道及相關號誌,並有足夠時間可停止系爭遊覽車。㈡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經過6秒,仍駕駛系爭遊覽車進入系爭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於警鈴開始響起後9秒開始啟動時,上訴人不及離開系爭平交道,而於警鈴開始響起後10秒遭遮斷器碰撞等事實,有現場錄影、勘驗筆錄在卷,足以認定上訴人具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定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是以,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處理細則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告知未依期限繳納罰鍰之效果,即無不當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觀察「105年10月4日鐵路局平交道監視錄影採證901-DD號車
闖越富源北㈡平交道判讀相片」(下稱採證照片,原審卷第24頁)有以下疑點:據平交道的相關設置規定,於號誌亮起(與警鈴同步)6秒,車行方向第1枝柵欄會下放,8秒第2枝柵欄會下放(採對向下放)設計。查,採證照片圖⒈顯示11時51分30秒、圖⒉為11時51分36秒,照設置規定的6秒、8秒,圖⒊圖⒋中柵欄無下放,為何至圖⒌柵欄才下放(且圖⒌圖⒍左側柵欄是否都沒「作動」)。足以顯示採證照片下的文字係屬杜撰的事實,更能證明系爭遊覽車通過系爭平交道時,警鈴突然響起,屬「現在進行式」。
㈡原判決書上所指「警燈最短視距,應有45公尺以上,但在道
路彎曲,車輛速率甚低之處,得減為17公尺以上。……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會勘之現場照片在卷;……。」然查,這個彎道有17公尺以上嗎?錄影顯示車輛佔用車道行駛的原因,是因為大型車「內輪差」的問題,在這種彎道大型車的駕駛方式是讓道(讓對向車先行,待無車後再行通過),請兩側加寬,以安全為設計考量;又號誌設置點不夠明顯,僅提相片3禎供參,請會勘改善;並請求開庭予以釋明,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法律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法律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法律聽審原則之規定,除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有其適用外,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1條),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按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等是),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另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若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討論意見參照)。
㈢經查,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
該院卷公文封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ch13-01.avi」「ch14-01.avi」),所見情形為:⒈影片自系爭遊覽車前方角度拍攝1分30秒: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1分36秒:系爭遊覽車駛進平交道黃色停止線。1分39秒:柵欄啟動。1分40秒:柵欄碰到系爭遊覽車,擦撞聲響。⒉影片自系爭遊覽車後方角度拍攝1分30秒: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1分36秒:系爭遊覽車駛進平交道黃色停止線。1分39秒:離監視器畫面較遠之前方柵欄啟動。1分40秒:該前方柵欄碰到系爭遊覽車,擦撞聲響。(原判決之附件文字)原審法院乃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並未暫停而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而認上訴人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章行為,固非無據。惟依原審卷內資料,原審法院並未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會同當事人勘驗該光碟,亦未將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卷內並無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係以判決附件方式呈現),原審法院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自行觀看之監視器錄影之採證光碟內容,而採為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論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採證照片下之文字敘述,有所疑點,應為被上訴人杜撰等語。經查,採證照片係由光碟影像所截錄,而由被上訴人為相片判讀文字記載,該些文字記載(如秒數)未必與原審勘驗結論一致,則上訴人雖未指摘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之違法,惟對相同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有所質疑,即畫面中之時間能否確實顯示出上訴人行經系爭平交道之完整情形等情,而上開勘驗內容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
㈣次查,原審為查明依上訴人行車方向,因道路轉彎角度,系
爭平交道警燈最短視距是否有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條規定至少有17公尺以上,而以106年2月18日東院義行風105交9字第1060003392號函詢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9頁),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3日高監東字第1060036595號函復(下稱被上訴人106年3月3日函)略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已於105年12月22日邀集陳情人(即上訴人)、鐵路警察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相關單位召開平交道會勘,確認該平交道警報燈光符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訂定之規範設置,無設置不良情形。」等語並檢附105年12月22日之會勘紀錄予原審(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原審遂據以判決審認「依上訴人駕駛系爭遊覽車之行駛方向,上訴人在抵達系爭平交道17公尺以上,即可見平交道號誌,……時間上有足夠時間可停止系爭遊覽車。」等語(原判決第4頁)。對於上訴人客觀上能否看見警燈之視距及主觀上是否有闖越之故意,原審雖依職權查明警燈於彎路之最短視距有達17公尺以上,卻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亦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是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因事實未明,本院無從逕予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