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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張晉豪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21時8分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嘉義市○○路○段○○○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車身部分超越停止線,適訴外人王乃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顏杏妃,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訴外人王乃寬、顏杏妃因而受有傷害。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汽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5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另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嫌而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涉嫌交通違規部分,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嘉義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上訴人並無酒駕肇事,原確定判決誤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上訴人駕照2年,顯有錯誤:

1、上訴人於事發時固經警員酒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然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任何碰撞,亦未造成系爭機車倒地。訴外人王乃寬亦未提出傷害告訴,若其摔車與上訴人有直接因果關係,依常情應會提告;其摔車原因未經上訴人對質及法院相關程序認定,難以確認其單方面推斷臆測之詞的真偽。以此有爭議性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剝奪上訴人謀生用之駕駛執照,剝奪工作權,尤屬不當。

2、原處分僅依舉發單位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及104年8月10日函,即認定上訴人與系爭機車倒地有關,然現場處理員警並無鑑定專業,根本無法研判機車倒地之真正原因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舉發單位所認定之摔車經過僅為員警之個人意見,並非基於相關證據基礎與專業知識所研判之結果。

3、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判斷基礎。然上開刑事判決僅判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單純酒駕罪,尚非同條第2項酒駕致死或致重傷罪,該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僅及於飲酒駕車部分,並未就是否因而致人受傷一節詳加判斷。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援用該判決而認定發生致人受傷之肇事事實。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王乃寬、顏杏妃受有傷害,然並未提出驗傷證明做為證據,渠等是否受傷、受有何種傷害及受傷原因均未有證據支持而生疑義。渠等並未提告可佐證渠等明知並非上訴人之因素而跌倒受傷,而是自行摔車。

(二)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示相關資料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限制上訴人權益之裁罰處分,原確定判決卻未正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廢棄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被上訴人裁處時,僅告知:紅單上寫肇事,就要吊扣云云,未告知究竟依何種理由、證據認定員警個人意見所判斷之事實為真,致使上訴人無從答辯。縱曾命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但顯然並非有效之陳述意見,尚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

2、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援引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亦未使上訴人有閱覽相關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得補正前開瑕疵。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供上訴人陳述意見,縱通知上訴人到場,亦無法使上訴人為有效之意見陳述,難謂與法律程序相符。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上開法律,以原處分未經合法有效之陳述意見程序,而撤銷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本件因事證尚非明確、裁罰涉及自由權利,本應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卻誤以該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前提有二: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②裁罰金額不高。若相關事證尚有疑義,或原裁罰並非僅影響輕微之小額罰鍰時,仍應經言詞辯論,不得適用該條規定逕行判決,以免侵害當事人權益。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認定有極大爭議,難謂符合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將與肇事無關之刑事判決引為事證,即已明顯違誤。原處分裁罰吊扣上訴人駕照2年,涉及上訴人之重大自由權利,亦非裁罰金額不高之情形,而得基於司法經濟之理由,犧牲上訴人之程序及實體權益。原確定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認定肇事之證據資料並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顯與前開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

1、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判斷基礎。然上開刑事判決僅確認之事實僅及於飲酒駕車部分,並未就是否因而致人受傷一節加以審理、判斷,此由上開刑事判決書無相關論述可證。

2、該刑事案件經上訴人上訴後,嘉義地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於104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曉諭本件並無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會發生行政機關吊扣駕照之處分結果,曉諭上訴人撤回上訴,故當時上訴人係向法官確認本件並無致人受傷之事實而不會被吊扣駕照後,才聲明「如果我不會被吊扣駕照的話,我不上訴了」等語,並當庭簽署撤回上訴聲請書。當時法官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足見上開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不包含致人受傷部分。故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誤引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致人死傷之情形,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吊扣駕照,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就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未否認。惟上訴人訴稱「完全無涉肇事致人受傷」乙節,舉發單位以104年8月10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40500655號函明確答復:「原告駕駛ACH-9567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與乘客均受傷……,傷者送至部立嘉義醫院醫治,……。」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張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罪事實及理由二略謂:

「……核被告(張晉豪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僅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係以:

1、上訴人固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始自終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亦未造成該機車倒地,訴外人王乃寬摔車與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訴外人王乃寬單方臆測之詞、處理警員之個人意見及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即認定上訴人酒駕致人受傷之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基於上訴人之陳述、訴外人王乃寬警詢之證詞,並衡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始認定上訴人違反駕車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標準之義務與訴外人王乃寬、顏杏妃所致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敘及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部分,僅針對上訴人執該刑事判決所為之主張說明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王乃寬是自行摔倒而受傷乙節,原確定判決並非引用該刑事判決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未合。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示相關資料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本件因事證尚非明確、裁罰涉及自由權利,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原確定判決卻未正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廢棄原處分,誤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交通部據此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即為針對違規行為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所定「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從其規定。上訴人業於104年7月30日檢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填寫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原確定判決於裁判前亦已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並通知上訴人到庭,針對事發過程及卷內證據令上訴人表示意見等情,此據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及法律適用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即認定踐行法定陳述意見程序,未就上訴人因無從答辯而陳述並非實質有效一節加以說明是否合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交通裁罰事件,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就陳述意見程序有特別規定,但該規定意旨與行程程序法第102條所訂之陳述意見程序並無不同,均係在處分前提供受處分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讓受處分人能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實質陳述其意見,方屬有效之程序,否則無法達到陳述意見程序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係依據並不可靠之員警個人意見,作為判斷聲請人肇事之基礎。被上訴人裁處時,未揭露任何相關資訊,僅告知上訴人:紅單上寫肇事,就要吊扣云云,未告知究竟係依何種理由、證據,認定員警個人意見所判斷事實為真,致使上訴人無從答辯。待上訴人提起爭議後,由訴訟資料方知被上訴人僅憑舉發單位之舉發,然舉發單位並未由專業人員進行分析鑑定,僅以現場員警草率報告即行舉發。是以被上訴人縱使形式上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4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或交付陳述單供上訴人填寫,但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之裁處理由為何,所為陳述非實質有效,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已依法踐行該程序。上訴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再審,原判決竟僅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陳述意見之程序有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業已踐行該程序,故無違反法令云云,駁回再審,完全未就上訴人主張該程序並非實質有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並將判斷理由記明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認定原確定判決違法,更錯誤援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1、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8號、92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知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應以證據為基礎,且其推論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雖有飲酒駕車,但未與他人發生碰撞,訴外人王乃寬、顏杏妃二人係因騎車不穩而自行摔倒,與上訴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此由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上訴人有何致人受傷之情形,即為明證。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並僅以該判決所載事實、上訴人之陳述及訴外人王乃寬警詢陳述(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或表示意見),即論斷上訴人有飲酒駕車並致人受傷,認為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合法,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有致人受傷情事,原處分所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專業調查基礎,僅係現場處理員警自行整理之個人初步意見,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場處理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等語即明。且舉發單位104年8月10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40500655號函略稱:「依其違規事實,據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云云,並未加以說明究竟以何證據或專業分析作為認定基礎,益見舉發單位自承現場人員之意見不作為肇事原因之依據,卻又未能提出其他作為判斷依據之資料,即恣意違法舉發上訴人有酒駕致人受傷,顯非適法。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重要爭點調查證據,徒以衡酌一般飲酒駕車極易發生車禍云云,率認因果關係成立,顯於法有違。

2、上訴人於聲請再審時,具體指出前揭錯誤,作為再審理由。原判決卻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再審原告之陳述、訴外人王乃寬警詢之證詞,並衡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認定原告違反駕車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標準之義務與訴外人王乃寬、顏杏妃所致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敘及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部分,僅針對再審原告執該刑事判決所為之主張說明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王乃寬是自行摔倒而受傷乙節,原確定判決並非引用該刑事判決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云云,駁回再審之聲請。惟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係條件因果關係之限制,應先確定該行為確實導致結果發生,再判斷相類行為是否必然發生相類結果,如為偶然事實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若該行為尚無法確認是否導致結果之發生,即代表兩者間無因果關係,而無討論相當性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乃寬之機車間從未發生任何碰撞,當時係晚間9時許,機車騎士易因周遭照明設備之炫光刺激而突然無法看清路況,致使平衡失穩,故訴外人王乃寬是否因環境因素或自己個人騎車不當之原因而摔車,均有可能,原處分或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出專業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釐清訴外人王乃寬摔車之因素,實難逕認渠摔車與上訴人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既無法確認王乃寬摔車與上訴人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再以衡酌一般飲酒駕車極易發生車禍云云,圖以「相當性」為由,憑空創造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無證據基礎即錯誤認定「致人死傷」一節聲請再審,原判決卻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逕以前開論述認為原確定判決已有因果關係之論據而駁回再審聲請,違背上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所示相當因果關係之基本法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原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認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1、原確定判決雖曾於104年10月21日開庭,然該程序僅為調查程序,尚非言詞辯論,此由該日筆錄內載:「法官宣示本件候核辦」而未讓兩造進行辯論,更無宣示辯論終結等情,即為明證。原確定判決亦載:「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云云,益證其情。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及立法意旨,交通裁決事件除同時符合「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及「裁罰金額不高」外,不得適用是項規定免除言詞辯論程序,否則即非合法。本件就上訴人究竟有無肇事致人受傷一節,事實認定有極大爭議,並無具體客觀之證據資料或專業單位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斷標準,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又僅認定酒駕行為,肇事部分亦非該判決審理之內容,自難認為肇事部分已經刑事程序查明事實,難謂符合「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之要件。且原處分之裁罰係吊扣上訴人之駕照2年,涉及上訴人之重大自由權利,亦非「裁罰金額不高」之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應不得適用前開規定逕為判決,至為明灼。

2、原判決雖以「原確定判決於裁判前亦已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並通知再審原告到庭,針對事發過程及卷內證據令再審原告表示意見」云云,認為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程序並無違誤,然而調查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並不相同,應在調查終結後,由法官命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為辯論,並於充分辯論後宣示辯論終結,方為合法之辯論程序,尚不得以調查程序充為辯論程序。原確定判決僅進行調查程序,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此由該判決卷宗內並無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為判決一節,即是明證。原判決卻混淆二者,僅以原確定判決曾以調查程序命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云云,即認為該程序合法,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而言,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只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而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只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規定辦理之陳述意見程序並非實質有效一節,未加以調查並將判斷理由記明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明定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且違規行為人之陳述,得以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之方式為之,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特別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所定「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從其規定。經查,上訴人業於104年7月30日檢附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書填寫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等情,為原判決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卷宗所查證確認之事實。依原處分卷附之「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卷第2頁)所示,上訴人表明「本案經法官裁定無肇事致人受傷,懇請撤銷罰單中肇事致人受傷」,足徵上訴人知悉原處分之原因事實,並以書面陳述意見,已具體說明及申辯,是無陳述意見權利受侵害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非實質有效陳述意見,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屬無據,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僅以該判決所載事實、上訴人之陳述及訴外人王乃寬警詢陳述(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或表示意見),即論斷上訴人有飲酒駕車並致人受傷,認為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合法,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原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逕認原確定判決已有因果關係之論據而駁回再審聲請,違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所示相當因果關係之基本法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對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固不否認,惟主張是訴外人王乃寬自行跌倒,與原告無涉云云。然原告自陳停等紅燈後,因為要撿女兒的東西,車子雖有踩剎車,但沒有踩緊,系爭小客車有超越停止線,對方可能以為原告要衝出去等語。而訴外人王乃寬於警詢時亦陳稱:其發現原告時距離約7、8公尺,其當時直行世賢路一段由北向南方向,原告闖越停止線擋在世賢路一段機車上,其才會緊急閃避而滑倒等語。是原告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時,因未踩緊剎車致系爭小客車仍向前滑行,占用系爭路口南北向之機車道,適訴外人王乃寬由北往南騎乘系爭機車時,為閃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而滑倒,並致訴外人王乃寬、顏杏妃受傷一情,應可認定。」等語。又查,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1號事件,於104年10月21日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否認肇事責任,然原確定判決仍依上訴人供述及訴外人王乃寬警詢時之陳述,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闖越停止線,訴外人王乃寬為緊急閃避而滑倒,王乃寬、顏杏妃因而受傷之事實,此係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範疇,是法院未再訊問王乃寬,並不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復基於此確定事實,判斷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王乃寬、顏杏妃受傷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違一般違背論理法、經驗法則。嗣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訴人與王乃寬之機車並未碰撞,王乃寬並未提傷害告訴,足認二人是自行摔車,與上訴人無關,且嘉義地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證明上訴人酒後駕車,並不包括致人受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認定上訴人酒後駕車並致訴外人王乃寬、顏杏妃受傷之事實,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依其確認之事實涵攝前揭規定並無錯誤,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抑且,須審認上訴人無致人受傷之前提,始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上訴人有無致人受傷,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法律適用問題,是上訴人再審之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未合,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對原確定判決之相同主張,爭執「原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認定原確定判決違法,更錯誤援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立法裁量。準此,交通裁決事件法院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從而,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審酌上訴人於調查程序到庭所為意見陳述,認為本件上訴人交通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予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經核尚無違法。上訴人主張本件事實認定有極大爭議,且原處分吊扣上訴人之駕照2年,亦非裁罰金額不高情形,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免除言詞辯論程序云云,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依上訴人之主張逐項審酌原確定判決,並無如上訴人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備理由及其他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