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謝勝修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沿屏東縣竹田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403.3公里處,欲左轉進入永豐路時,適有訴外人鍾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北往南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鍾皓翔因而死亡。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開立屏警交字第V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8月17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遭鍾皓翔自對向車道撞擊,雖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情形而有過失,但當時上訴人已完成左轉動作,始遭鍾皓翔之小客車撞擊,鍾皓翔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向員警自首,並與鍾皓翔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損失,故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及事後均已盡最大善意處理,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在案。況剝奪人身自由之刑事案件尚有考量上訴人之行為及犯後態度,則就本件交通違規裁罰案件,更應考量比例原則,而非無論違規情節輕重,均一概適用吊銷駕駛執照。㈡、上訴人之職業為營業遊覽車之駕駛,一家生計均有賴上訴人擔任駕駛之收入,而上訴人已年逾50歲,再為轉業亦有困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賴以營生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將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影響生計頗大,使全家陷入經濟困境,此與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權之意旨有所違背,自非妥適。再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上訴人提出陳情後,亦函覆建請被上訴人撤銷免罰,足見舉發機關亦認同依上訴人之違規情節,無須以最嚴格之吊銷駕駛執照作為處分,益證被上訴人之處分顯已過當,應予撤銷。㈢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能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及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生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不論情節輕重,只要肇事致人死亡,一律吊銷駕駛執照,顯然已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比例原則。故有聲請釋憲之必要,請准予為釋憲之聲請,並停止審判,另與本件類似之裁決事件,亦有承審法官聲請釋憲,停止審理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綜合本件之證據資料,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使被害人死亡,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是被上訴人確實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吊銷上訴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之事由,均難作為排除違規事實之依據,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鍾皓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鍾皓翔因而受有胸部撞擊、疑肋骨骨折、呼吸性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已完成左轉動作,始遭鍾皓翔之小客車撞擊,鍾皓翔駕駛小客車未亦與上述過失,仍不得解免上訴人之過失罪責。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見轉彎車之轉彎應以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為原則,而所謂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衡情應待該轉彎車輛亦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始可認其轉彎已完成且對直行車無影響,因而所謂轉彎車之認定,理應包含自該車輛轉彎時起,至該車輛加速至加入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行列為止,從而在該車輛尚未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正常行駛之直行車前,均應視其為轉彎車,而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在停放於斑馬線,且系爭車輛遭鍾皓翔所駕駛車輛所撞及位置在於右側車體中間,並非車尾,益加可見上訴人斯時根本尚未轉彎完成,可見上訴人系爭車輛當時仍處於轉彎狀態中且對其直行車產生影響至明,故實難認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從而,上訴人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為原處分所示裁罰,實為合法且適當。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及68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自應吊銷駕駛執照,且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駕駛人仍得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作成之原處分有違憲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且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上訴人已盡最大善意處理,原審法院刑事庭考量上訴人之行為及犯後態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俾使上訴人有自新機會。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卻未區分駕駛人之違規情節,而一概處以吊銷駕照並1年內不得重新考照之嚴重處罰,顯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權、工作權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違規情節及犯後態度,且上訴人亦已年逾50,再為轉業將有困難等情,即據此作成吊銷上訴人駕照之原處分,致使上訴人完全喪失自主之交通工具,且全家頓失經濟來源,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原審法院依上開違憲之處罰條例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原判決亦有違憲之情形。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法律依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至於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且上開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此際已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

㈢、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進入永豐路時,因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鍾皓翔所駕駛沿臺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自小客車撞擊致鍾皓翔死亡,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中所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爰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其性質並非罰鍰,且係於上訴人受刑事法院緩刑宣告確定後所為,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主張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未區分違規情節及犯後態度而均處以吊銷駕照及1年內不得考照,嚴重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顯已違憲,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及犯後態度,即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照,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原判決仍適用上開違憲條文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法云云:

1、惟觀諸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條文內容,可知其規範意旨針對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肇事發生致人死亡之重大違規結果,處以吊銷駕照之裁罰,實係立法者衡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立法裁量,且立法者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與限制駕駛人之行動自由間,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準此可知,職業駕駛人本負有較一般駕駛人更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義務,倘職業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遭行政機關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時,自不得以工作權受有侵害作為予以減輕裁罰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嚴重侵害其工作權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違憲云云,並無足採。

2、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針對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主管機關即應針對違規駕駛人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而未賦予主管機關針對駕駛人上開違規情節作成其他裁罰之裁量空間。是以,被上訴人既無裁量權限,自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上訴人駕照,並諭知上訴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始為適法。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犯後態度而作成原處分,於個案裁量上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