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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8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蔡萌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南下楠梓入口匝道,因有「匝道超越前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路肩」舉發,嗣於106年1月17日更正以同條項第7款「違規超車」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到案日期前105年12月30日及106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6年2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一開始所認定之真實違規事實為何?被上訴人一開始係認上訴人行駛路肩(若無行駛路肩,即無舉發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有行駛路肩之嫌疑),經民眾舉發,舉發機關也認定是行駛路肩,被上訴人亦認定為行駛路肩,依一般常理,上訴人違規事實應為行駛路肩,然上訴人違規實情卻係違規超車,行駛路肩與違規超車雖同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然主管機關既已認定違規事實為行駛路肩,應就行駛路肩予以裁罰。既然主管機關都認為行駛路肩,而上訴人實為違規超車,就代表舉發通知單具有重大瑕疵。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重大明顯瑕疵為何。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真意為舉發通知單有違法事由,何以能代表上訴人的想法,上訴人認為只要能撤銷罰單,什麼方法都可以,並不侷限於主張舉發通知單違法。(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為違規超車,因違規超車之事實為上訴人調查後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因調查檢舉影片,認定上訴人行駛路肩而開立違規通知單,然因上訴人無行駛路肩而提起申訴,已證明上訴人並無行駛路肩。(三)交通違規通知單雖為程序之行政處分,惟公務人員不得濫行誤用。人民收到交通違規通知單,大部分認知自己違規了,若確實無違規,才依層級申訴管道程序進行申訴,故層級申訴管道真實所代表之意義不應被濫用。客觀而言,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專業意思為通知犯罪人可能已經犯法,而一般人卻認為自己已經犯法,兩者法律地位並不平等,既然不平等,違規通知單之真實意思及法律程序已屬違憲云云。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以「……因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律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受舉發人因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而取得自動繳納結案、陳述意見之法律地位,裁決機關則取得對事件調查並裁決之權限,則舉發機關於裁決前變更違規事實適用法條,只要不影響受舉發人之程序上法律地位,處罰機關調查認定後依正確法條裁決,符合道交條例設置舉發及裁決程序之意旨……。」及「舉發機關已於106年1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032號函將變更適用不同款事由乙節副知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將變更後之舉發通知單付郵寄送予原告,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查單可憑(本院卷第19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舉發僅是程序性行政處分,調查與裁決者仍為處罰機關即被告,原告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僅係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不同款事由,被告於106年2月24日作成本件最低額度裁罰前,均不影響原告自動繳納或陳述意見之程序上法律地位,且原告亦未因此受到裁量較重之處罰,尚無何瑕疵可指……。」敘明舉發機關已於106年1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032號函變更舉發事實及規定並已將變更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調查與裁決權作成處分並無瑕疵,且審認上訴人確有變更舉發後之「於匝道超越前車」違規事實,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最初舉發上訴人違規事實為行駛路肩,僅能就上訴人有無行駛路肩予以裁罰,且上訴人實際上係違規超車,代表原舉發通知單有重大瑕疵云云,係就舉發及裁決之適法性予以爭執,並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規定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前詞為合法上訴理由。又舉發通知單,其性質屬暫時處分,於終局之裁決處分作成後,當事人即應就終局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始能為權利之有效救濟。原判決以「……本件原告起訴狀既已載明上開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其雖以『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確認補正後之舉發通知單違法』為聲明,但考其真意應係以主張舉發通知單有違法事由,故應撤銷本件裁決……。」即係考量使上訴人能為權利之有效救濟,而使上訴人能受實體判決,不因上訴人聲明誤引舉發通知單之暫時處分為訴訟對象及誤用訴訟類型,而使訴訟欠缺訴之合法要件,係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理由雖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並無明文規定重大明顯瑕疵為何,且原審法官何以能代表上訴人想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審使上訴人能受實體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非合法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又以違規超車之事實,為上訴人提出申訴證明其並無行駛路肩之證據,被上訴人實未舉證上訴人有違規超車事實云云,核屬對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另主張舉發通知單之真實意思及法律程序不平等已屬違憲云云,仍係就舉發通知單之適法性予以爭執,亦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