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李汶燦即茂林企業社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6時15分許,行經台16線人倫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乃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1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仍認定上訴人作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而有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務局)之造林工程,○○○為其協力廠商,負責承包該造林工程之種植部分,其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事發當日○○○因自有貨車機具損壞、故障,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開走系爭大貨車去載運手推車,純為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上訴人直至收到紅單後才知悉此事,上訴人亦不知○○○已無駕駛執照,此事與上訴人無關。舉發單位不察,自為認定系爭大貨車之保管人將車鑰匙交與○○○,顯與事實不符。且於工作場所中,鑰匙恐於工作中遺失,皆會置於車內,此為一般常情,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交通部100年4月22日交路字第1000023918號函說明查證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況,應屬該公司內部查核管理機制之問題,宜檢討改善,俾落實其駕駛人之管理。另依民法關於所有物有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等規定,上訴人除未積極管理自己所有之物外,亦未於其權利發生侵害時,向警方報案失竊,難謂上訴人有善盡相當注意之責。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經查,○○○於判決理由一所載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為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106年4月25日嘉監義字第1060064655號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執照經吊銷紀錄報表可稽,堪認○○○確有當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無訛。上訴人固主張○○○為其協力廠商並非其員工,○○○未取得其同意私自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訴人直至收到紅單後才知悉此事,上訴人亦不知○○○已無駕駛執照,此事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提出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投保人名冊為佐。然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訂定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罰則之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而為避免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汽車所有人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始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在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立法者實係基於考量大型車輛之危險性而欲藉由此對於汽車所有人之連帶處罰,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以落實前揭立法目的。本件上訴人自陳其為承攬林務局造林工作之廠商,系爭大貨車是作為運送重機械所用,○○○則負責用手推車將種苗送到定點種植等詞,此亦據證人○○○到庭結證屬實。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其所營茂林企業社105年7月份投保單位被投保人名冊以觀,○○○於該月份固非屬在投保單位茂林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然○○○於105年3月間曾以茂林企業社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與○○○間工作上之合作關係並非偶然,○○○確屬上訴人其履行造林工作上之相關人員。對照前揭說明,立法者基於考量大型車輛之危險性,猶已欲藉由對於汽車所有人之連帶處罰規定,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舉重以明輕,大型車輛所有人豈能對於進入大型車輛之駕駛毫無控管,任由他人得以輕易而駕駛上路。上訴人既自承○○○於為警攔查當日得以駕駛系爭大貨車係因其在工作場所為免工作中車輛鑰匙遺失而均將鑰匙置於系爭大貨車內等情,上訴人將汽車鑰匙留置於車內使得其工作場所內之任何人員均得以輕易將系爭大貨車駛離,實難認為上訴人作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定免罰事由,即難解免其責。
(二)綜上所述,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認其已符合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定免罰事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因○○○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而應負車主之責任,乃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裁處上訴人60,000元、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故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事實係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而他人自行使用系爭大貨車,上訴人亦未同意其使用,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解釋應類推適用前條「經所有人之允許」方為適法,否則其適用範圍有無限擴大之虞,即使為他人竊取使用,亦因舉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困難而仍須接受裁罰,以行政罰之適用原則,對受罰者應為有利之解釋,本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2項)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3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或其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
(二)經查,○○○於判決理由一所載時地確有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而系爭大貨車係上訴人承攬林務局造林工作作為運送重機械所用,○○○係負責用手推車將種苗送到定點種植,○○○於105年7月間雖非上訴人之勞工,惟於105年3月間曾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上訴人自承○○○為警攔查當日得以駕駛系爭大貨車,係因其在工作場所為免工作中車輛鑰匙遺失故均將鑰匙置於系爭大貨車內等情,已經原判決確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既將汽車鑰匙留置於系爭大貨車內,使其工作場所內之任何人員均得輕易將系爭大貨車駛離,難認上訴人作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符合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汽車所有人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解釋應類推適用前條即第21條第5項「經所有人之允許」方為適法,否則其適用範圍有無限擴大之虞,故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云云。惟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立法者遂於第21條原就所有汽機車駕駛資格為規定外,於90年7月1日專就上開車種另增訂專條獨立規範之。是以本件既因系爭大客車駕駛人經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情事,自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1條之1針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人所為之規定,且該條第4項並已就上開車種之汽車所有人訂有免責之規定,則上訴人欲主張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自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解釋上並無類推適用同條例第21條第5項之餘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