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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8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謝陳枝花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5時00分許騎乘OGQ-9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涂立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在高雄市○○○○道、和德街75巷口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受傷(訴外人過失傷害上訴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上訴人有「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於103年3月24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上訴人陳報之居所地。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嗣因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漏未註記受送達人簽章,經舉發機關函請被上訴人建議處罰最低額罰鍰,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於105年3月3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2293400號函改為處罰最低額罰鍰即6,000元(下稱原處分),並郵寄至上訴人陳報之居所地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供述均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然被上訴人竟於未有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徒以上訴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即逕自推論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並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原處分顯有違法。

四、經核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惟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