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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林益新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冬啟程,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梁郭國,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未繳納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先以平信方式寄發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下稱繳費通知單)予上訴人,命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繳費期限前補繳,上訴人未依限補繳。遠通電收於105年11月3日再以雙掛號方式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命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前補繳。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收受該催繳通知單後,猶未依限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乃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繳費通知單記載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3日通行費44元、9月4日通行費45元、9月15日通行費56元,應繳通行費共計3日。惟繳費通知單既以15日為1次統計發出通知,上訴人若未繳費,被上訴人僅得合併為1次處罰。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既未規定裁罰補繳行為以「每日」為裁罰依據,裁罰機關怎能自行擴張裁罰範圍,改以「每日」為裁罰依據。裁罰依據補繳通知單位之違規行為僅為1次未補繳,不論補繳通知單記載天數是1日或15日,都僅為1次未補繳,該通知單係以15日為1次通知,並不是15日通知15次造成15次未補繳,同樣1次未補繳之行為,竟被處以3百元至4千5百元不等之罰鍰,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法無明定未繳納通行費每日處以3百元罰鍰,對補繳通知單僅1次未補繳,而非以補繳通知單內記載天數計算乙節,經權責單位查覆稱,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通行費徵收辦法)規定,國道計程收費以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為1筆通行費,並以每半個月為週期寄發繳費通知單,每張繳費通知單最多載記15至16日(筆)之欠費;若雙掛號繳費通知單逾期補繳或未繳者,將逐日(筆)舉發每筆欠費罰鍰3百元,並追繳通行費。計程後按每日里程欠費歸戶為1筆欠費,其欠費未依規定繳費轉違規,即逐日(筆)舉發處罰。遠通電收依法以半個月歸戶,寄送1張繳費通知單。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並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每件各3百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通行費徵收辦法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國道高速公路如裝設有電子收費系統者,係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計程收費之公路時,依各該車輛所通行之累計里程而按日結算徵收,因此於結算徵收後,對汽車駕駛人則產生1個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進而就不同日結算產生之費用,均屬獨立之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因此漏未繳納多筆通行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就漏繳之各筆通行費用,應分別計次處罰。至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4條規定,是要求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應繳費人限期補繳,並得追繳限期補繳之作業費用。因此,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固得按日通知應繳費人限期補繳,但因通知補繳將產生相當金額之作業費用,按日通知應繳費人補繳通行費,除造成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之資源虛擲外,作業費用之累加也將造成應繳費人之不利益,故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歸整一定期限內之多筆通行費(即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後,於1次寄發催繳通知單之行為通知汽車駕駛人繳納。至於未繳納通行費之汽車駕駛人經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以書面依規定通知補繳後,仍未於繳費期限內繳納時,此時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自應依照應繳費人違反之各筆公法上繳費義務,分別依法加以舉發及處分。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3日、4日、15日駕駛系爭車輛通行於計程收費之國道1號、3號之國道高速公路,應分別按日結算通行費,上訴人因而負有3個繳納通行費之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而後遠通電收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半個月歸戶後,就此3筆費用於105年10月7日寄送繳費通知單及105年11月3日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催繳通知單時,即係以1個通知行為告知上訴人有3筆繳費義務。

上訴人經通知後仍未遵期繳費,此時上訴人未繳納者分別為105年9月3日、4日、15日等3日之高速公路通行費,應認係違反3個公法上繳費義務。舉發機關分別製開3件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違反3個公法上繳費義務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各3百元罰鍰,自屬適法,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提及之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法24條第1項、第2項、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0條、第15條等規定,皆為徵收規定,並無違反徵收辦法之相關規定。對於上訴人爭執之通行費得否每日裁罰3百元並無任何條文明確規定。是否可將「按日徵收」擴張成「按日裁罰」,對人民權利影響甚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原判決僅稱通行費徵收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未對「按日裁罰」之法律保留依據予以解釋,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故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反法令。而原判決所稱按日結算徵收與產生公法上繳納義務固毋庸置疑,但「計次處罰」並無明文規定。由「按日徵收」進而推認為「按日處罰」既無依據又無法律明文規定,如何令人民信服?

(二)目前通行費逾期「按日」裁罰之依據,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構成要件及數額,而通行費逾期裁罰,涉及人民日常生活食衣住行中的行的部分,影響人民權利甚鉅,竟無法律明文定之。故通行費逾期「按日」裁罰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

(三)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稱「逾期」,應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收到掛號通知繳費日期後,未繳納通行費而逾掛號通知單上之「日期」,該日期僅「1日」,駕駛人並不是逾「多個日期」。按規定逾「1日」期,處3百元罰鍰。而今裁罰卻是逾「1日」期,在無法律依據之下,處以3百至4千5百元之罰鍰,被上訴人所為裁罰明顯違背道交條例27條第1項規定,判決當然違反法令。

(四)原判決認為「……繳費人違反各筆公法上之繳費義務,分別依法加以舉發及處分之。」其所云「各筆」,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已合併於「1書面」通知補繳,收取「1筆」作業費用,其條文已明定收取1筆作業費用,故人民違反繳費義務應係違反1筆繳費義務。原判決竟認「違反各筆公法上之繳費義務」,進而據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裁罰,顯與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符。如按原判決邏輯,通行費按日徵收,亦應按日裁罰,那為何徵收機關不於書面通知補繳時按日收取各筆作業費用?而是1通知收取1筆作業費用,其「各筆」之裁罰依據,不具法理,亦為矛盾,故其判決明顯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反法令。

(五)對於通行費徵收逾期之裁罰,應合乎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及「必要性」。目前通行費徵收理應對1次繳通知單逾期未繳,裁罰3百元罰鍰,此法方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必要性,達成提醒警示民眾應繳納通行費之目的,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裁罰機關對於1次逾期之裁罰,竟裁罰3百至4千5百元不等罰鍰,其條文依據僅為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0條第2項「按日結算徵收之」,而以如此高裁罰達到目的之手段竟無法律立論依據,且已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故通知單逾期未繳按日裁罰明顯不符比例原則。

(六)通行費由徵收機關訂定結算天數,逾期未繳又按結算天數按日裁罰,本為通行機關因行政程序結算通行費,而對駕駛人產生之同一通知單內結算日期不同,乃因行政程序產生對駕駛人之「差別待遇」,故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既將每位駕駛人合併於一書面通知補繳,即屬憲法平等原則之「執法上的平等」,讓每位駕駛人計算天數週期皆相同。但逾期裁罰卻又變更為「按日」裁罰,對駕駛人產生「區別對待之裁罰」,造成同樣逾期1次之罰鍰金額有所不同。該等區別對待是否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26號解釋意旨相符,亦即區別對待目的是否正○○○區○○○○段是否必要性、區別對待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區別對待本身所限制之基本權間,彼此利益是否衡平妥當。對駕駛處以不同罰鍰是否有助於公權力目的之達成?駕駛人通行費之逾期往往是忘記截止日期,eTag帳戶餘額不足,以致無法繳交,就算按日徵收高額罰鍰,對駕駛人而言仍然會有上述逾期未繳交情形,按日裁罰高額罰鍰,顯然無法幫助公權力目的達成,裁罰3百元已足夠警惕駕駛人繳交通行費,故其區別對待目的明顯不符合正當性。對駕駛人按日裁罰,是否為平等權最小侵害?是否不為此等區別將導致更大的不平等?對駕駛人處以4,500元罰鍰,顯然不為對駕駛人最小侵害,而不為此處置亦無法導致更大之不平等,因每15日結算通行費,15日後重新計算,駕駛人無法恣意導致更大之不平等,顯然兩項皆無法成立。而「區別對待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區別對待本身所限制之基本權間,彼此利益是否衡平妥當」亦不成立,故按日處以罰鍰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爭執1次未補繳通行費行為,竟裁罰3次共9百元之罰鍰,違反公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竟未予注意及解釋,如何令人信服?原判決稱上訴人未繳納者分別是105年9月3日、4日、15日,此3日之高速公路通行費,應認係違反3個公法上之繳納費用義務。但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已將3日繳費義務,歸納為1筆通知人民繳納,應視為1筆繳費義務,何來3個公法上繳費義務。原判決指責上訴人誤解法令,而其判決書又未盡闡明見解,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主張:目前通行費逾期按日裁罰之依據,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構成要件及數額,而通行費逾期裁罰,影響人民權利甚鉅,由「按日徵收」推認為「按日處罰」既無依據又無法律明文規定,無法令人民信服,故通行費逾期按日裁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僅稱通行費徵收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未對按日裁罰之依據予以解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故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反法令;又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稱「逾期」,應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收到掛號繳費通知後,未繳納通行費而逾掛號通知單上之日期,該日期僅「1日」,駕駛人並不是逾「多個日期」,依上開規定逾「1日」期,處3百元罰鍰,而今裁罰卻是逾「1日」期,在無法律依據之下,處以3百至4千5百元之罰鍰,被上訴人所為裁罰違背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又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已合併於1書面通知補繳,收取1筆作業費用,其條文已明定收取1筆作業費用,故人民違反繳費義務應係違反1筆繳費義務,原判決竟認違反各筆公法上之繳費義務,進而據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裁罰,顯與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符,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可見行政罰法明文採用「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準此,行為人之數行為縱係違反同一規定,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仍應分別處罰。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次按「(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此觀為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甚明。而行政機關就所設置之高速公路向使用者所徵收之通行費,乃使用高速公路之對價,核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規費法第6條、第8條第1款參照),性質上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此係因使用者行駛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而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行政機關取得向使用者徵收通行費之權利,使用者則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依規費法第14條規定,公有道路之使用規費於繳費義務人「使用公有道路時」徵收。對照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該條文亦係明文規定「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益見通行費之繳納義務係於義務人「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於通知補繳時始負有繳費義務。再依前揭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計程收費之公路係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堪認立法者就計程收費公路通行費之金額係選擇以按日結算徵收。從而,高速公路使用者之通行費繳納義務內容於每日結算時即得以確定。故依前揭關於通行費繳納義務性質及發生時點之說明,再參照上開法律文義以觀,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之處罰規定,核係針對違反通行費繳納義務之行政罰,其規範目的無非藉由對不補繳通行費者之罰鍰規定,促使人民主動補繳通行費,以貫徹徵收通行費之制度;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數次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除為簡化催告程序及節省徵收成本外,更寓有減輕使用者所負擔追繳作業費用之意義,但合併催告並無從改變在「使用當下」已發生之各筆通行費繳納義務均係因每日通行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而已經個別發生,且於每日終了時已進行結算之性質,故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所定違反通行費繳納義務之行為數認定,仍應視其每日結算後客觀上已發生之通行費繳納義務數量為斷。此行為數之認定及行政罰法第25條所定「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即為上訴人以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時,應分別處罰之所由。而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均屬法律位階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三)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行於計程收費之高速公路,因上訴人未補繳該3日之通行費,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乃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以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之方式,先於105年10月7日以平信寄送繳費通知單,復於105年11月3日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催繳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補繳前揭3筆通行費,惟上訴人仍未於105年11月25日繳納期限前補繳該3筆通行費用等情,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基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3筆通行費用經通知仍逾期不繳,係違反3個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舉發機關因而分別製開3件舉發單,舉發上訴人違反3個公法上繳費義務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進而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每件各300元之罰鍰,於法有據。核與前述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所定違反通行費繳納義務之行為數認定方式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合併於1書面通知補繳,條文已明定收取1筆作業費用,故其違反繳費義務應係違反1筆繳費義務,並指摘原處分違法、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只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於判決列舉其所適用法規之內容,並引用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具體說明汽車駕駛人因駕駛汽車通行計程收費之公路,係依通行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故於按日結算徵收後產生1個公法上繳納費用之義務,進而不同日結算所生費用,係屬各自獨立之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因此漏未繳納多筆通行費之違規行為,應就漏繳之各筆通行費用分別處罰等節,已敘明其法律適用之依據,且其內容並無矛盾,並將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裁罰機關對於1次逾期之裁罰,竟裁罰3百至4千5百元不等之罰鍰,其條文依據僅為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0條第2項「按日結算徵收之」,而以如此高裁罰達到目的之手段竟無法律依據,且已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故通知單逾期未繳按日裁罰明顯不符比例原則;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既將每位駕駛人合併於1書面通知補繳,讓每位駕駛人計算天數週期皆相同,但逾期裁罰卻又變更為「按日」裁罰,對駕駛人產生區別對待之裁罰,造成同樣逾期1次之罰鍰金額有所不同,該等區別對待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26號解釋意旨不符,故按日處以罰鍰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通行費徵收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計程收費之公路係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所定違反通行費繳納義務之行為數認定,應視其每日結算後客觀上已發生之通行費繳納義務數量為斷,業如上述,且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對違反該規定之行為所處罰鍰明定為300元,該條例並未授予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額度之裁量權,從而,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法定罰鍰標準作成處分,其行政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此外,上訴人前揭關於每位駕駛人同樣逾期1次,因按日裁罰之結果,其罰鍰金額有所不同,該等區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無非係基於其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違反催告通知數量而定之法律見解,然其此見解未符前揭「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自難認可採,已如上述。且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就通行費繳納義務之行為數認定應視其每日結算後客觀上已發生之通行費繳納義務數量而定,此行為數認定之方式係均以每位駕駛人違反通行費繳納義務數量為斷,其認定標準俱屬一致,自無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差別待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從而,上訴意旨所稱對通行費逾期行為按日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表:

┌──┬───────┬───────┬─────────┬────────────┐│編號│舉發單日期字號│裁決書日期字號│地點 │通行時間、繳費期限 │├──┼───────┼───────┼─────────┼────────────┤│ 1 │105年12月28日 │106年4月25日 │國道三號林邊(大鵬│通行日期:105年9月15日 ││ │國道警交字第 │裁字第82-ZER26│灣端)-南州425.9K │繳費期限:105年11月25日 ││ │ZER260143號 │0143號 │等路段 │ │├──┼───────┼───────┼─────────┼────────────┤│ 2 │106年1月25日 │106年5月15日 │國道三號南州-林邊 │通行日期:105年9月3日 ││ │國道警交字第 │裁字第82-ZER26│(大鵬灣端)426.3K│繳費期限:105年11月25日 ││ │ZER266105號 │6105號 │等路段 │ │├──┼───────┼───────┼─────────┼────────────┤│ 3 │106年1月25日 │106年5月15日 │國道一號仁德系統(│通行日期:105年9月4日 ││ │國道警交字第 │裁字第82-ZDR38│連接臺86)-臺南( │繳費期限:105年11月25日 ││ │ZDR388272號 │8272號 │仁德)328.6K等路段│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