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鄺定凡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行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5時許因駕駛545-P8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違章情事,經警察機關掣單舉發。嗣抗告人申請裁決,相對人以106年5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之處分。惟聲請人係於106年5月24日收受交通違規裁決書,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106年5月2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6月26日(星期一)屆滿。詎聲請人卻遲至同年7月24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起訴逾期為由,以106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公益訴訟,原確定裁定誤作撤銷訴訟處理。嗣經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向本院反應,且張書記官親自來電詢問,同意再給予再審補救,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補行救濟,唯裁判費又因此多繳新臺幣300元云云。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乙事,僅泛言伊先前是要提公益訴訟,而不是要提撤銷訴訟等語,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言法院均搞錯其提訴訟之本意,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立法目的係為突破有關訴訟利益採主觀訴訟之傳統理論,以限於與原告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始得訴訟之限制,就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其次,所謂「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從立法意旨之瞭解上,應指依本條提起之行政訴訟,以原告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為消極要件。至於有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救濟,則應循同法第4至第8條典型行政訴訟類型主張,與本條強調公益訴訟本質之民眾訴訟有別。茲查,本件聲請人前因交通違規情事,經警察機關掣單舉發,並經相對人以106年5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之處分。相對人對上開處分不服而循序尋求救濟,自是對關於自己權利之事項為之,尚非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謂無關自己權利之事項;抑且,有關於交通違章事項裁罰事件之訴訟,亦非現行法律所承認之公益訴訟類型,自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指其原向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公益訴訟,原確定裁定卻誤將其作撤銷訴訟處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補行救濟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