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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抗再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春芬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末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事由,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行準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巡佐鄭惠鴻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因聲請人拒絕簽收,仁武分局乃於同年月27日另以郵務送達該舉發通知單給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舉發,向相對人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訴,經裁決中心於102年5月6日會同聲請人及仁武分局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仍認定聲請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對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等語,顯有違誤。聲請人已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狀中明確指出相關事由。邱政強法官如何於聲請人在上訴狀內具體指出相對人遞送假公文影本時,公然包庇相對人偽變造公文書之罪,繼而將員警鄭惠鴻證詞「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於其判決文經驗法則時登載不實證詞為「當時神農路號誌已為紅燈」。再審法官應先調查及勘驗原審卷第46頁於再審不變期間之何時被調包為移送單,另原審卷第59頁之相對人變造公文書,經相對人在影本蓋印與正本相符章,經遞送原審法院供證據使用,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再者,鈞院要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原審卷第46頁於不變期間已被調包,則聲請人應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前的不變期間之證據,還是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後的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誰妨礙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的法定權益,法院應予調查並給予聲請人及人民交代。

(二)本件聲請人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2、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部分:

(1)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理由為:每部法律(規)第1條即闡明其立法精神及目的,因本件係屬交通行政訴訟案件,即人民權益遭相對人分別以觸犯刑法第211條、第213條以及仁武分局巡佐鄭惠鴻開立未合法也未擬制送達之黑單(即交通罰單通知聯,此單又經他人變造偽簽),而巡佐鄭惠鴻於庭訊證述時公然說謊,亦經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包庇護航違法認定。因此,行政法院最終審判決倘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意旨,將使行政訴訟喪失保障人民權益,致使國家行政權非法行使,該判決應屬無效。其次,原確定判決若確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則相對人以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偽證,非但不可能勝訴,更應被告發而移送偵辦。然鈞院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以其職權,逕行包庇相對人之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鄭惠鴻之偽證罪,顯已違背法官職權而瀆職。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本件係攔停舉發,原審判決事實概要登載逕行舉發即與事實不符,經聲請人上訴,原確定判決方為更改,則原確定裁定理由第2點仍轉載本件事實經過為警察「逕行舉發」,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不符,即有行政訢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3、再者:

(1)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吳文婷法官於判決內文:「然上開理由之證物,如警員之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等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請問這張巡佐鄭惠鴻所提供的黑白照片能用在證明聲請人有闖神農路上的紅燈嗎?頂多只能證明聲請人有闖黑白燈的情形,但闖黑白燈沒有罰則。故上揭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事實審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卷第114頁員警鄭惠鴻所庭呈之黑白照片)漏未斟酌。是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及鈞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皆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認定聲請人闖越原審卷第114頁(員警庭所呈黑白照片)之黑白燈,但黑白燈之闖越並沒有刑責,故相關裁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枉費聲請人於再審上訴狀內鉅細靡遺列出,原審未踐行勘驗卷宗之事實。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不能掩飾林俊寬法官與相對人調包原審卷第46頁罰單通知聯的事實,亦不能掩飾林俊寬法官收錄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送鈞院變造公文書的事實。

(3)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已提出(見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狀文),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原審判決卷第114頁,開單員警鄭惠鴻於102年10月1日庭呈的黑白照,無法辨識神農路上以及神農路48巷口的燈號顏色,未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用登錄於判決文內,也未見卷宗內有勘驗證據筆錄。原確定判決使用的是聲請人庭呈的照片(原審卷第12頁),並未使用證人鄭惠鴻庭呈的第114頁黑白照片,足見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吳文婷法官未有實質審理。罰單通知聯在聲請人拒絕簽收時未完成法定記明其事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交上第61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敘明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聲請人仍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之前歷次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