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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抗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許銘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只是在路邊行走,就遭兩位員警攔下,根本未上車發動車輛,也未進入駕駛座,也無駕駛車輛之動機,為何可以告發毒駕罰單。因當時抗告人因案通緝中,被員警於行人道上攔查,確認身分後,即被員警帶回,車輛還是員警代為駕駛回警局保管,在警局做筆錄時,也未告知抗告人要告發毒駕罰單,於抗告人服刑中才收到交通裁決書,已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明顯違法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次觀抗告人嗣以書狀(原審法院收文日:106年8月1日)陳明:

其現服刑中,需扣收容人保管金,請求執行監獄代繳,因程序會遲延繳付,為此請原審法院容允遲繳等語(原審卷第13-14頁)。而後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1日詢問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有關抗告人是否已完成申請代扣保管金繳納訴訟費用之程序?一般自申請代扣保管金到購買匯票寄出程序所需時間為何?等事項,已據該所答稱:抗告人並無提出申請,而申請代扣保管金到購買匯票寄出程序大約為2-3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頁)。是以原審法院既已預留相當期間供抗告人補正,並於查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屬實後,方於106年9月30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非合法,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則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前揭所稱各節,乃原處分合法性之實體審查,抗告人之起訴既非合法,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無庸就其實體事項之爭執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