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簡文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提起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