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李權桓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重測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重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上訴部分原告聲請最高行政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該院以106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選任謝進益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該上訴及抗告案件,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106年度裁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最高行政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該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74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抗告裁判費 1,000元二審選任訴訟代理人酬金 30,000元合 計 4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