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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劉慶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石油管理法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訊問證人莊志偉,而該證人之日旅費合計為新臺幣756元(500+256=756),已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案卷可稽,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