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蘇川仁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嘉義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國立嘉義大學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