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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胡馨云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應負擔訴訟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固暫免繳納裁判費。惟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兩造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卷宗可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原告尚得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依法仍應繳納上開裁判費之3分之1即1,333元(4000元×1/3=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