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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林得財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代 表 人 程正俊訴訟代理人 呂源輝

參 加 人 邱陳天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陳天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以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參加人之祖父邱天山業於民國61年10月14日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由原告種植檳榔樹、芒果樹、龍眼樹、茶樹等至今。詎被告卻於82年6月5日准由參加人之母邱愛名設定地上權,嗣邱愛名死亡,於103年3月11日准由參加人辦理分割繼承地上權登記,及於104年6月10日准由參加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足見上開82年、103年、104年之處分均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無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然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邱陳天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