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俊雄代 理 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睿 律師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代 理 人 呂怡坪
林瑞麟蘇豐振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嘉義區漁會現任總幹事,係依法於民國104年間,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依法認定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遴聘選任資格,評定合格後,經遴選而派任為嘉義區漁會總幹事任職迄今,本屆嘉義區漁會總幹事之遴選程序業已開始辦理,聲請人本於對嘉義區漁業事務之承擔與抱負,擬繼續參與遴選以實現己身之職責。漁會之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於105年12月30日前,已依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就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四部分,業已完成評分,且聲請人合計分數已遠高於進入面談程序之門檻40分。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竟於105年12月30日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下稱農委會105年12月30日函)發文給相對人略稱: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0日及105年3月28日等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㈡相對人基於違法有瑕疵之農委會105年12月30日函重行評分
,農委會漁業署本於違法之重行評分,進而以106年2月17日農授漁字0000000000A號函(農委會漁業署基於農委會授權作成,作成後請相對人代為轉知聲請人),拒絕聲請人參與面談程序,即屬違法行政處分。聲請人就農委會漁業署基於農委會授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申請復審,遭農委會於106年3月14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否准,聲請人已遵照教示條款提起訴願,若必待訴願結果或訴訟結果,則聲請人之權益早已遭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法院裁定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不但甚有實益,且可避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件確實有重大訟爭性,農委會或農委會漁業署「不予面談」之行政處分之違法、瑕疵甚明。為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106年2月1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6年2月20日府密農輔字第1060000280號函拒絕聲請人面談之行政處分,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政爭訟終結前,應停止其效力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依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因主管機關否准面談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核其將來應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並非撤銷訴訟類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並非以停止執行方式為之。
㈡次查,相對人前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審查評定小組會議,
依農委會104年12月2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64號函釋,完成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工作,並以105年12月2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准予登記人之相關資料給予農委會在案。農委會於105年12月30日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停止該會104年12月2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64號函釋之適用,並以農授漁字第1051348015號函要求相對人速以該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辦理資格審查。相對人於106年1月16日重新召開漁會總幹事資格審查及評定會議,認定聲請人為嘉義區漁會現任總幹事,其登記資格符合漁會法26條之1第2項:「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之規定;學歷評分未受影響,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亦維持105年12月19日之評定分數;但經歷分數則依農委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及106年1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61250661號函釋採計分數後,以106年1月18日函將相對人對聲請人2次(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1月16日)上開項目之成績評定同時送至農委會,請農委會依法辦理。嗣經農委會於106年2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農委會106年2月17日函)評定聲請人為不予面談人員後,相對人乃將農委會該函轉知聲請人,並經聲請人依法對農委會106年2月17日函申請復審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依此可見,對聲請人作成不予面談決定之原處分機關係農委會,並非相對人甚明。則聲請人對非原處分機關之相對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㈢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就農委會作成否准面談之行
政處分,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