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敦明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裁定相對人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立即停止105年度九如鄉地籍○○○區○○○段1067-2、1067-4、1067-5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與後續公告事項。查本案行政訴訟繫屬中(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原處分或其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時間急迫性,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6日以屏所地二字第10630615500號函檢送105年度九如鄉地籍○○○區○○○段1067-
2、1067-4、1067-5地號(重測後為惠農段1080、1084、108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乙份予聲請人,該通知書內容記載:「1.臺端所有土地經重測結果,標示變更如上,茲經本府106年5月31日屏府地測字第10616347401號公告30日(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
2.如對重測結果有疑義者,可於前列公告期間內攜帶本通知書、身分證明文件等前來屏東地政事務所閱覽重測後之地籍公告圖及重測結果表、冊。3.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倘臺端認為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所繳複丈費不予發還;惟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經本府依照同項規定逕行施測者,依同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申請異議複丈。
4.重測地籍圖測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應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囑託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將以書面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特此通知。」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615500號函及相對人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上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與後續公告事項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云。惟按「(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經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可於地籍測量之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其已經到場指界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從而,本件縱使公告系爭地籍重測結果,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可於公告期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聲請複丈,或於測量結果公告屆滿確定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民事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地政機關所公告之系爭地籍重測圖並非訴訟勝負之關鍵,聲請人申請停止公告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只會使相關土地爭訟停滯不決,難謂有保全之急迫性;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僅泛稱原處分或決定執行結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之情事,並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損害為何,以及該損害究有何難於回復之情事,是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