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垤樹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已明確化,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鐵皮建物,遭相對人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8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使用。嗣相對人復以聲請人屆期未改善為由,以105年1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22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命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於105年5月14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嗣循序提起上訴、抗告,仍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惟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114條第1項第1款無效事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在案。倘原處分率然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訴訟費及提出律師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20日106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各裁判影本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對其不服之原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業經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訴訟繫屬已消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須於本案訴訟「起訴前」「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未合。況原處分之合法有效因判決確定而明確化,亦無為暫時性權利保護而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並非一般的法律救濟程序,而屬於非常的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並非爭執原處分效力之本案行政訴訟,聲請人據以主張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於法無據,並非可採。綜合前述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