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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統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名湖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相 對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劉俊鵬訴訟代理人 王桓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依據上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而言。至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得標承攬相對人民國101年辦理「高雄榮民總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工作,並於101年9月1日簽定「高雄榮民總醫院膳食共應服務委外」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日開始履行。惟相對人因組織間人員之嫌隙,於103年5月27日當日藉故辦理系爭契約之人力稽核時,現場要求聲請人在場人員簽名,不足24人部分要求以代簽之方式補足簽名,而聲請人在場人員金嘉寶為求順利工作,遂補足聲請人派駐於相對人但於當時未到場之人員之簽到記錄,而該稽查人員即持該日之「103年5月27日膳食供應業務人員稽核簽到紀錄表」,會同相對人政風人員向法務部廉政署告發營養室膳食管理組組長許慧雅及聲請人員工金嘉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普通詐欺等罪。除金嘉寶就偽造署押部分,迫於無奈認罪取得緩起訴處分外,該院稽核人員及政風人員所告發之罪名,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343號、104年度偵字第1485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因前揭原因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契約所定「約24人力」一事申請採購爭議調解,惟因涉及司法調查而無結果,聲請人為顧全相對人員工及病患用餐之權益,仍依約繼續履行,並於104年8月31日履約完畢。然相對人卻於履約完成近9個月後,以105年4月28日高總補字第1053500091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擬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9日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05年5月27日高總補字第1050001903號函認聲請人之異議無理由,維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聲請人因而受有執行處分致生停權3年效果之急迫危險,為免聲請人遭相對人恣意刊登採購公報,致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並受有不能參與投標之重大經濟損失,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105年4月28日高總補字第1053500091號函處分之執行,而相對人上開函文所為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之處分,其執行結果即為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於3年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聲請人雖主張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已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並受有不能參與投標之重大經濟損失,所受損害難以回復云云。然查,聲請人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為「冷凍食品製造業、食餐食業、畜產品批發業、水產品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倉儲業、國際貿易業、罐頭食品製造業、其他餐飲業(伙食包作)、脫水食品製造業、醃漬食品製造業、超級市場業、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醫院管理顧問業、洗衣業」等,此有聲請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第143頁)可憑,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於本院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稱:「(問:聲請人的主要營業項目為何?)承作社會局老人、醫院、孤兒院或小朋友的團體膳食業務。」足認聲請人之營業對象並不限於政府機構。而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其公司不能營業,足認聲請人尚非不能經營上述經核准之事業。故聲請人以刊登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其商譽之損失,如本件原處分嗣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亦得經由相對人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聲請人之商譽,亦難謂本件原處分之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5年4月28日高總補字第1053500091號函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