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大國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遭裁處罰鍰及沒入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6年7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1290號訴願決定,已提起行政訴訟,但系爭罰鍰處分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而聲請人之存款一旦遭執行全額扣款,勢必導致聲請人全家經濟陷入困境,該處分實已危害聲請人之經濟生存,應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再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駕駛漁船在曾文溪外約2浬處接駁未稅煙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7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872,500元,並沒入查扣之私煙;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停止狀、原處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固主張其存款一旦遭執行全額扣款,勢必導致聲請人全家經濟陷入困境,該處分實已危害聲請人之經濟生存,應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云云。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發生損害情形,亦僅屬金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係限制聲請人對於遭查扣煙品之財產上處分權,且聲請人亦主張該批煙品並非其所有,則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之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又聲請人主張其並非系爭煙品之所有權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核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並非停止執行所應探究之範圍,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具體主張及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是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