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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薛釗士

薛瑞英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表人 黃妙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標示為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相對人為管理人。聲請人之父薛萬於民國65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其中88坪(約290.9平方公尺即0.02909公頃,下稱系爭承租地)用以建築三仙府、華陀院、功德堂、慈善會、禪堂,且設有宗教禮俗用之金爐等建物,嗣雙方再於91年4月19日就系爭承租地訂有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98年10月23日屆滿。而系爭承租地係由薛萬及三仙府管理委員會所共同使用,地上物亦均為三仙府管理委員會與薛萬共同集資興建。薛萬於93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聲請人享有優先續租之權,相對人若無正當理由,實無拒絕續約之理。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檢具相關證件提出續約及繼承之申請,經相對人以98年10月7日嘉觸政字第0985505740號函復「因不符法令規定,本處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案,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今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12月28日南院崑104司執明字第1883號執行命令將於106年2月13日執行拆除如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建物,爰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前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作業程序應予停止,不得再於106年2月13日強制執行。

二、按「(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按行政處分(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乃人民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之一,如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或已經確定判決加以維持,因行政處分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自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則人民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未合。又人民如對地方法院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因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或決定,即非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則人民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命令聲請停止,亦於法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前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作業程序應予停止,不得於106年2月13日實施強制執行,乃係因相對人與訴外人三仙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民事簡易判決「三仙府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白河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建物、面積299.52平方公尺;B2部分金爐、面積3.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相對人。」訴外人三仙府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相對人乃依上開臺南地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12月28日南院崑104司執明字第1883號執行命令「定於106年2月13日執行拆除作業,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即相對人)」,有上開臺南地院執行命令(第37頁)、10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第49-56頁)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第57-70頁)附本院卷可稽,則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之終局判決,要可確認。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既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指「行政處分」或「決定」,而係對臺南地院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105年12月28日南院崑104司執明字第1883號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