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洪柏鑫 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鄭敦仁即明新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50,9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850,938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850,93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為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明新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明新牙醫診所與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債權人之特約診所。詎債務人竟僱用未具醫師法所定醫師資格之訴外人黃義文從事醫療行為,經高雄市大社區衛生所人員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派員前往查察,當場查獲上揭事實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相對人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並為認罪,經橋頭地檢署為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緩起訴處分,有相關醫事合約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
㈡相對人於105年7月27日歇業,聲請人則以105年8月10日健保
高字第1056087092號函(本院卷第43頁)通知終止兩造間醫事服務特約並就相對人前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進行結算。嗣於106年7月6日以健保查字第1060044318號函(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以相對人容留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人員執行之醫療業務為由,再次通知自106年10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該終止特約之行政處分因相對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故就相對人已受領至106年10月1日起之醫療費用,因上開終止特約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行政處分而喪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追扣之醫療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938元,並以106年8月9日健保高字第1066090179號函(本院卷第49頁)通知相對人儘速繳納,惟迄今未獲置理。
㈢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3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又因本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而遭處罰緩,其應執行罰緩1,621,876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06年10月2日南執丙106年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移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顯示,其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78平方公尺及8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8,251元及61,420元,而相對人之所有權持分僅21分之1,是依公告地價計算相對人持分範圍內之土地價值,僅約456,191元,縱經拍賣尚不足繳納上開行政罰緩,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日後難以執行受償之情事,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實有就相對人財產於850,93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緩起訴處分書、債權人相關函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10月2日南執丙106年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第2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850,93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