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64製程)及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73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及第8批公司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之固定污染源,各領有相對人核發之M64操作許可證、M73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均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聲請人所屬煉製事業部於104年7月9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展延M64操作許可證及M73操作許可證,案經相對人審查後,核認高雄煉油廠25年遷廠計畫業經行政院以79年9月20日台79經27536函核定應於104年遷廠完成為由,遂以104年7月20日以高巿環局空字第1043657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於106年11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取得M73操作許可證至本案判決確定止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7月9日以煉高字第10410390520號函向相對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73)操作許可證(下稱M73操作許可證)自屆滿日之次日起展延5年,詎相對人以原處分違法駁回申請。而M73操作許可證所載儲槽(下稱系爭儲槽)為中南部輸儲國內民生與軍方用油之唯一輸儲管道,如停用將造成中南部油品供應嚴重缺口,產生重大損害。又系爭儲槽並未列於聲請人高雄煉油廠遷廠計畫項目內,且據經濟部104年12月9日經中一字第10431366330號書函謂:「本案油料摻配符合前開法規之製造、加工行為」等語,則高雄煉油廠於104年12月31日以後,因系爭儲槽具摻配功能,仍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規定所稱之工廠,而有繼續操作之必要,且聲請人既為石油煉製業者,須同時遵行石油管理法第24條之60日安全存量規定,否則聲請人將發生義務衝突,導致國家安全之疑慮,故系爭儲槽容有持續運轉之需求。
(二)如系爭儲槽等設施停用,將造成國內中、南部油品供應嚴重缺口(汽油、柴油、燃料油分別約為17.5萬KL/月、12.5萬KL/月、16.5萬KL/月,相當於國內供應量汽油、柴油、燃料油減少分別為30%、40%、50%)。聲請人汽油、柴油及燃料油安全存量分別減少8天、10天及15天。事實上,由系爭M73製程獲相對人1年臨時許可證(即105年12月14日)前數日之南部供油中心輸儲情形統計表可知,如缺少系爭儲槽,大部分供油中心石油存量僅剩數日,顯已無法滿足前述國家安全存量,且危及全國石油安全存量儲備與緊急時期石油調撥及運用安全存量能力,對政府儲油及安全存量有重大影響危險。又系爭儲槽攸關南部戰機用油JP-8每月備載容量,如未繼續操作將導致備油儲量大幅下滑,油料輸送上有極大瓶頸,緊急狀況發生時,將無法及時供應軍方油料,且若無高雄廠半屏山儲運站(即系爭M73)儲槽作為緩衝,橋頭油庫收油後後若化驗不合格,不合格品處理困難,無回送機,可能造成供油瓶頸,若以油罐車運送,需考量交通意外狀況造成之斷貨風險,橋頭油庫小且少,備油功能性較差,對於緊急狀況應變能力較欠缺,如遇上施工意外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管線停用時,可能致油品供需失調,產生斷油風險。
(三)再者,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之保留尚有下列目的:
1、維持中南部地區油料及石化供應穩定:高雄廠儲運設施目前為南部煉油廠與各油品行銷供油中心、各工業區用油及仁大工業區石化品輸送等輸運重要橋樑。
2、避免交通運輸之混亂:若無高雄廠儲運設施,前項所需油料及石化原料供應,就必須至大林廠、林園廠、前鎮儲運所載運,每日將增加1,180車次油罐車(20公秉/車)載運,將嚴重影響交通,同時每年將增加大量二氧化碳排放,不利環境品質,且現有灌島之灌口數嚴重不足,亦無腹地新建足量之濯口以因應,故以槽車載運易受到限制,屆時民生用油等供貨流程將產生瓶頸。
(四)因M73操作許可證業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臨時許可證亦將於106年12月13日屆滿,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裁定於本案確定前,聲請人得取得M73操作許可證至本案判決確定止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要旨參照)。依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聲請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性,但若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不高時,則其前揭聲請要件即有欠缺,行政法院自無必要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經查:
1、聲請人就其領有相對人核發之M64操作許可證、M73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至104年12月31日止),曾先分別於104年3月24日及3月27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提出申請函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及檢測報告,向相對人申請M64及M73操作許可證自104年12月31日有效限期屆滿之次日起展延5年。案經相對人審查後,均以「高雄煉油廠25年遷廠計畫,即應於104年遷廠完成,就遷廠完成即現場所有製程除應停止操作外,不得有污染物排放之虞之污染源存在,而旨揭作業程序仍有污染物排放之虞,爰此,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及環境保護之重大決策……」為由,分別以104年4月1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2883700號否准M73製程展延之申請案;另以104年4月2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3075200號函否准M64製程展延之申請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2、惟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向高雄市政府提請訴願期間,復於104年7月9日以煉高字第10410390520號函,以前揭事件之相同規定,再度向相對人申請展延M64及M73操作許可證,並經相對人援引前揭104年4月16日及20日函文意旨作成本件原處分而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經訴願程序後,亦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
嗣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亦自承其於104年3月間提出第一次展延申請後,直至104年7月9日提出第二次展延申請期間,就關於第二次展延申請並無新增加異於第一次展延申請之新事實或新事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卷2第326頁)。
3、其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業於106年11月9日宣判,判決理由略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係採申請許可制,且主管機關就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案,所為准許或不准許展延處分,享有裁量權限之判斷。由於聲請人高雄煉油廠設置之46座煉油生產工場(不含M64焚化爐及M73儲油槽之二項製程),業經聲請人依其自行擬具之分3期25年拆遷計畫,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停產拆遷,則自斯時起,已無須將上開46座煉油生產工場煉製石油所需用原(物)料及產品儲存於M73製程(儲油槽)或將煉製石油過程所生污泥交由M64製程(焚化爐)處理之需求,而設置及操作M73及M64製程之主要目的,既在於作為上開46座生產工廠之儲油槽及自行處理場址內生產工場操作所產生之污泥等功能,故於104年12月31日上開46座生產工場停產拆遷以後,M73及M64製程顯即無繼續操作之必要,倘轉由不同之公私場所、以不同之運輸方式、提供不同種類之原(物)料及產品據以操作M73及M64製程,顯然與M73及M64操作許可證記載之許可條件不合,況且,倘其儲存來源之原(物)料及產品、生產工廠、運輸途徑均有改變,則公私場所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理應採用具有相對應功能之不同設施,且相對人就該製程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評估,其評估基礎顯已發生根本改變,聲請人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檢具1年內最近1次之檢測報告,已失去作為法定評估參考文件之意義。此種情況,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25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置或變更、操作許可證,始為正辦。是以聲請人所稱M73製程另有半數供大林煉油廠儲油使用,為中南部輸儲國內民生與軍方用油之唯一輸儲管道、M64製程另有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處理廢棄物及自行處理原有工場拆遷後因整治所產生之大量廢棄物等情,均與原核可之操作許可證內容無關或不能舉證。依此,相對人於斟酌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等規定,以104年4月16日及20日函文分別作成不許可M73及M64製程展延之裁量,並非出於恣意,核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亦無事實誤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目的或一般行政法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前揭否准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依其104年3月之申請,作成准予M73及M64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展延5年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前揭起訴,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尚未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卷核閱屬實。
4、是依前揭查證事實觀察,聲請人於本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事件)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事件,均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展延M64操作許可證及M73操作許可證,遭相對人以聲請人高雄煉油廠25年遷廠計畫應於104年遷廠完成,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及環境保護之重大決策為由駁回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足見本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事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意旨均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事件相同,參諸聲請人自承其104年7月第二次申請M73及M64操作許可證之展延,並無異於104年3月第一次申請展延之新事實或新事證存在,則聲請人於本案所提起之訴訟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標的再為起訴,而今聲請人就其104年3月第一次就M73及M64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業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予以駁回,縱認聲請人得就其依法令授予之請求權利重複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其於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顯然不高。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固敘明M73製程為中南部輸儲國內民生與軍方用油之唯一輸儲管道,若該設施停用,將造成中南部油品供應嚴重缺口,將危及全國石油安全存量之儲備與緊急時期石油調撥及運用安全存量能力,故M73臨時操作許可證之屆期,將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等語,但其提出之文件僅係其自行製作之「南部各供油中心輸儲情形」3紙,且未具體表明系爭M73製程與其所屬南部各供油中心之關連性,則其前揭文件亦顯不足以釋明其聲請狀所述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之情狀,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其前揭聲請自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綜觀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並未提出足以釋明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不高。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