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慶維再審被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在嘉義縣○○鄉○○村○○○00號斜對面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查獲,其現場設置有儲油槽2座及加油槍1支,現場採取之油樣經送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證實確屬柴油無誤。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9693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8,00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槽2座及加油槍1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石油管理法第18條及第40條屬制裁性法律,其適用應嚴格遵循文義解釋,不得任意擴張。由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以「客貨運輸業者、營造工程業」之業者為規範對象,可知該條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應是列舉規定,則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應指列舉事項具有性質相類者,基於法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一般自然人不在其規範範圍內。體系解釋上,石油管理法第4章銷售管理中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19條之1、第20條等規定,均以具一定資力之業者、法人、機關為規範主體,並參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第40條第1款至第3款之罰鍰係以1百萬元為處罰下限,已非一般人民能負擔之金額。又石油管理法第18條是參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而訂定,該設置規則亦以具一定資力之業者、法人、機關為規範主體,更足佐一般人民並非該條之規範對象。而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10條,不論申請或變更均以「營業主體、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變更者」為對象,亦足資以說明「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始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範之主體。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制裁性法律,容許行政機關對其法律要件任意擴張解釋而認該條處罰對象包括一般自然人,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及法治國原則,顯有法律適用之違誤。
(二)行為人之行為不同應受差別之評價,行政機關裁罰逕依油槽內容積總和論處高額罰鍰,未以實際使用情況論斷違規程度,其非以行為人違規事實、範圍、程度處罰,不符比例原則。倘當事人僅購置內容積總和大於兩公秉之儲油槽而未在儲油槽內儲存任何油品或僅在其內儲存數公升之油品供自己使用,當無影響石油產銷秩序市場之可能,行政機關怎能據此處罰行為人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此一行政命令已違背法律原則,本應立即停用、修正,改依實際儲量論處。再審原告之儲油桶內並無儲存油品,由證人莊志偉在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內容,可知103年9月12日再審被告委辦之人員,並未實際檢驗儲油桶內是否有內容物,及丈量內容物之容量,甚至未拍打桶身確認是否儲存油品,即認為儲油桶已儲存8,000公升之油品,顯有速斷。再審被告之稽查人員復於同年9月15日再度稽查時,封條完整,再審原告責付並油量無疏失,當日確認儲油桶內部並無油量,油桶外部液位計之刻度竟仍與103年9月12日當日之刻度表一樣,可徵該液位計刻度所示油量之正確性顯有疑慮。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違反比例原則及背於法律原則之行政命令規定,於再審原告儲油桶內並無任何油品之情況下,仍認定儲油桶內有柴油8,000公升,未以實際儲量論處,即屬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三)再審原告僅為一般民眾,不諳法律,並不知有石油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且僅具國中學歷,政府機關又未加強宣導,再審原告無從得知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又系爭柴油及加儲油設施器具均係再審原告自用,儲油量稀少,且為合法購置,未違反石油市場秩序,並設置於人煙稀少處,乃屬輕微違規且不會造成公共危險,再審被告裁處罰鍰未先勸導或限期改善,且未於處分前讓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復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實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已有瑕疵,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本件應予再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97年12月22日能油字第09700237210號函釋略以:「非屬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者,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為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者;如其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則涉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之處罰規定。」再審原告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在系爭地點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再審被告103年9月12日會同民雄分局、嘉義縣消防局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查獲現場計有大型儲油桶二座,內裝柴油容量共約8,000公升(不銹鋼桶內容量約5,000公升、黑塑膠桶內容量約3,000公升)及加油槍1支等設施,並當場責付再審原告保管。另現場有一名男子正持該加油槍,於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加注柴油,再審原告對違法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確認環保局柴油車油品現場採樣紀錄表及民雄分局調查筆錄記載無訛後,始親自簽名捺印。再審被告將查扣之油品送至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進行化驗,檢測結果確為柴油無誤。查扣品均係再審原告所有,其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屬實明確,再審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再審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會同中油人員至現場抽取油樣化驗時,發現前揭儲槽內僅餘少許油量,與查獲油量約8,000公升相差甚多,油品既已責付再審原告保管,再審原告對於油品遺失即應負保管之責,且再審原告於前揭環保局柴油車油品現場採樣紀錄表及警察調查筆錄已確認查獲油品數量8,000公升(8公秉),儲油量已逾2公秉,故符合管理規則之處罰,再審原告所辯顯係推託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49年裁字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違反該規定之罰鍰金額下限為100萬元,以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管理規則第7條、第10條等規範對象均為具一定資力之業者、法人、機關等節以觀,足見一般人民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104年12月31日起訴時之主張雷同。而原確定判決就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範圍於理由欄已說明:「…(三)…1.按石油管理法係於90年10月11日制定公布施行,其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雖載以:『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等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或柴油,得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爰於本條予以明定,作為該規則訂定自用加儲油設施核准籌設之依據。』等語,惟審究當時立法理由參考之88年6月23日修正發布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及機關為供自用汽油或柴油,需設置加儲油設施者,其加儲油設施應符合建管、消防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並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及其授權機構查驗合格。』之規定,對照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條文內容,足知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增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之規範主體。據此可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顯然大於上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範圍,而不限於其立法理由所闡述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等對象。2.其次,揆諸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其所稱『兼顧環境保護』之意涵,即寓有『維護公共安全』與『避免污染環境』之規範目的。且觀諸管理規則第6條及第12條第1款之規定,自用加儲油設施,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外,如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5公秉以上者,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再者,管理規則第7條所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未排除申請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準此可知,石油管理法之規範功能,除石油經濟秩序之管制目的外,並兼具有以事先申請許可之管制機制,確保相關設置符合公共安全之要求,俾達維護周圍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因此,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除例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等最有可能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主體外,尚增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之概括規定,以因應社會經濟環境變動而有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需求之其他情形,並於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明定行為人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將受高額之罰鍰制裁,以遏止不法;又如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將面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追訴及處罰。3.綜此以觀,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包括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以外之其他所有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予以設置。換言之,設置一定規模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因具有公共安全之危險性,為貫徹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管制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規範目的,凡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即應加以處罰,並不以違章行為人須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性質相類之業者,始得加以處罰。因之,行為主體縱為自然人,凡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即擅自設置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予以處罰。原告以前揭情詞指稱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自然人云云,應有誤解,而不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0頁),業已詳究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並比較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之條文內容,論明該條規範主體範圍大於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範圍,而不以立法理由所載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為限;復參酌石油管理法維護公共安全及避免污染環境之規範目的,闡述違章行為人不須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性質相類之業者,始得加以處罰;行為主體縱為自然人,凡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在處罰之列。經核原確定判決所採之上開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以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據為提起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2、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委辦之人員於103年9月12日並未實際檢驗儲油桶內是否有內容物,及丈量內容物之容量,甚至未拍打桶身確認是否儲存油品,即認為儲油桶已儲存8,000公升之油品;稽查人員於同年9月15日再度稽查時,在封條完整情形下,確認儲油桶內部並無油量,油桶外部液位計之刻度竟仍與103年9月12日之刻度相同,可徵該液位計刻度所示油量之正確性顯有疑慮。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違反比例原則及背於法律原則之行政命令規定,於再審原告儲油桶內並無任何油品之情況下,仍認定儲油桶內有柴油8,000公升,未以實際儲量論處,即屬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然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已於其104年12月31日起訴時就事實認定提出質疑。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四、
(四)說明依據證人莊志偉之證詞,參酌再審被告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簽到簿、照片等資料、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樣品檢測報告,及再審原告於油品現場採樣紀錄表上之簽名等證據,且依再審原告當時並未對被告查扣之儲油槽油品總數量及液位計功能有所爭執之情狀,再審被告依此認定稽查當時所查扣原告所有之柴油數量合計為8,000公升,並無違誤;且說明再審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再度至系爭地點儲油槽採樣時,其儲油槽雖幾無油量,然此並不足以推翻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稽查當日所查扣之柴油數量為8,000公升之事實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3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3、至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其不諳法律,且屬輕微違規、未造成公共危險,應先勸導或限期改善,並於處分前讓其陳述意見,復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揆諸該條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不知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為由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係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僅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始有較低之非難性。經核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屬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自無由援引該條但書免責。且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甚明。
而上開條款之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該相對人之權益。惟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準此,如有法律所列舉事由時,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例外不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再審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再審被告認為本件原處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非無據,堪認已符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故再審被告於裁罰前未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況原處分已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裁處該條罰鍰下限100萬元,更難認原處分之裁罰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再審原告既未符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形,且其違章行為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原確定判決自無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且究其指摘之事由,實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解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非屬前揭條文所定再審事由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