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吳銘圳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代 表 人 劉嘉茹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楊博勛 律師陳沛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13日106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係被告00000000(助理教授),並擔任○○○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度○○○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理計畫之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涉有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罪嫌,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22557號、第23882號、第31968號及第319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再審被告先於民國102年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認再審原告所涉犯行與其職掌之職務有關,對學校校務、聲譽均有不當影響,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再審被告科技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2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續聘再審原告。復經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續聘,並作成附帶決議: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過議決再審原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嗣再審被告以102年9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請○○市政府核定,○○市政府以102年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敘明再審原告聘期應至核准並由再審被告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止。再審被告以102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448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不續聘案業經○○市政府核准,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自該處分送達之日止,請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離校手續等語。又另於102年7月29日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331200號核薪通知書核敘再審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維持原俸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訴訟代理人○○○未依法解除委任,縱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惟仍具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已轉任公務員,依法不得再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並逕為判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該事證且構成再審原告得以主張於前訴訟不知或不能使用,而於確定判決後始知該事證,且因再審被告訴訟程序之錯誤,是得以提出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五)狀與理由(五)補充說明狀,已詳述再審被告102年9月5日作成原處分時,校教評會有組織不合法之事證。該事證於原審判決作成前已存於卷內,惟再審被告原處分卷並未明示校教評會委員名單與設置辦法,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此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再審被告校教評會組織不合法,未受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為實體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得提出再審之訴。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關於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可參。
(2)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五)狀與理由(五)補充說明狀,已詳述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校教評會有組織不合法之事證。該事證於原審判決作成前已存於卷內,惟再審被告原處分卷並未明示校教評會委員名單與設置辦法,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提起上訴時,始發現該項物證,依法於上訴審主張其事由。原確定判決以:「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21日系教評會議、102年9月5日校教評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主張,並未於原審提出,核係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況此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指明。」等語,足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已提出該主張且未受斟酌,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但書之適用,且該項證物亦未於前審與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為實體判決,得為再審事由。
(3)按「本大學教務長、輔導處、教學媒體處、秘書處、研發處等處長,由校長就具備教授資格之教師聘兼之;圖書館館長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助理教授資格以上教師聘兼之;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學習指導中心中心主任,由校長就具備助理教授資格以上之教師聘兼之;各學系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由各學系、中心訂定遴選規定就具備副教授以上資格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兼之。前項兼任主管任期3年,以連任1次為原則。第1項兼任主管因重大事由,得由校長於各該人員任期屆滿前停聘或免除其主管職務。」再審被告組織章程第33條定有明文(教育部101年2月8日核定)。次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置委員9人至11人,由校長聘任之。校長、教務長、各學系及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另由各學系及通識教育中心推選教師1名組成。推選委員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前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因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校教評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校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教務長代理;置執行秘書1人,由人事室主任兼任,並辦理有關行政業務。」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99年○○市政府核定)。準此以論,102年9月5日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該次會議出席委員,計有校長○○○(具教授資格,符合規定)、教務長○○○(僅具副教授,未符規定)、法政系系主任○○○(僅具助理教授資格,未符規定)、工商系系主任○○○(僅具助理教授資格,未符規定)、大眾傳播系系主任○○○(僅具助理教授資格,未符規定)、00000000000(僅具助理教授資格未符規定)、文化藝術系系主任○○○(具教授資格,符合規定)、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僅具助理教授資格,未符規定),外國語文學系○○○(僅具助理教授資格,未符規定)等8位當然委員與推選委員○○○(僅具助理教授資格,未限定職級)共9位委員中,僅校長○○○、文化藝術系系主任○○○與推選委員○○○共3位委員符合再審被告組織章程與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所明定之委員法定資格。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再審被告若欲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處分作成時為第12款)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仍需符合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至少6位)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6票)審議通過。惟該次會議出席委員中,僅3位委員符合再審被告組織章程與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無論於出席委員數與表決票數僅有3票(尚應扣除主席未於表決結果同數時,才得以參與投票,內政部會議規章第19條規定),皆未符合教師法規定。從而該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無效,原處分應予撤銷。此項物證,具有使原處分因校教評會未符合再審被告現有設置辦法之規定而得以撤銷。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事由。
(4)按「‧‧‧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可參。
(5)原確定判決以:「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21日系教評會議、102年9月5日校教評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主張,並未於原審提出,核係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之上開規定予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況此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指明。」等語,足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該主張且未受斟酌或原確定判決有加以論斷,且該事證因校教評會組織不合法,所為原處分即有違法而得為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仍稱,該事證未於第一審提出,不具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解。
2、再審原告於103年11年21日提起原審撤銷訴訟時,同時向行政院訴願會提起訴願,原審判決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原確定判決除未於上訴審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按「‧‧‧因上訴人起訴時併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此2項聲明原有先後次序,為客觀訴之合併,因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第2項關於不受理部分(即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另為適法之處理,致次序在前之聲明尚在訴願階段,次序在後之聲明,則已繫屬原審法院,為免行政爭訟程序不一,致影響上訴人及臺北市之權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之爭訟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此種情況雖非屬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原審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宜,詎原審未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逕先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可參。
(2)再審原告103年12年1日因行政院訴願決定仍未決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暫緩審理請求書,且再審被告行政訴訟答辯(一)狀,主張再審原告未待訴願決定後,逕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惟原審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致行政院以再審原告同時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恐造成審理結果之歧異,且基於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救濟之法理,而予再審原告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訴願程序之救濟利益,因原審訴訟程序錯誤已受侵害。乃原確定判決除未於上訴審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程序,既主張原處分核准管轄權之爭議,究屬○○市政府或○○市政府教育局,原審前判決即應裁定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非得由司法權逕為介入。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並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4項再審事由:
(1)按「‧‧‧為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是關於行政機關管轄競合或爭議時,管轄機關之決定,法已有明文,交由爭議機關協議、共同上級機關指定或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屬行政權範疇,非得由司法權介入。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其管轄歸屬前經上訴人、內政部及環保署協議由上訴人任之,此見諸卷附環保署101年4月6日環署綜字第1010026579號函、內政部101年10月5日內授營園字第1010809725號函可稽。原判決既認系爭開發案目的事業機關有二:上訴人及內政部,未經徵詢內政部、環保署意見,乃逕決定內政部為『最適』『最主要』事業機關,自行認定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此論證實有違上開法文,亦逾越司法權限,應先敘明。」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要旨可參。
(2)次按,「『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原告免職事件,被告及其所屬教育局均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分別作成○○市政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市00000000000市000000000號令,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而就本件免職處分之管轄權爭議,經教育部向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申請決定結果,行政院以89年1月6日台89訴字第00547號函略以:『【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係指教育部、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縣(市)政府】,惟適用於國民小學校長之免職,產生任用與免職之權責機關不一時,其核准免職權責機關仍宜參酌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認定』。」鈞院9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足參。即認○○市政府教育人員(非校長),依行政院函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顯為○○市政府教育局。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前判決,於上訴審程序亦曾提出此項事證,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予論斷或說明不採用之理由,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論據。並聲明(一)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原處分、申訴決定與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校教評會組織不合法,而未受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為實體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1、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可資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理由(五)狀與理由(五)補充說明狀,已詳述再審被告102年9月5日作成原處分時,校教評會有組織不合法之事證,其於提起上訴時,始發現該項物證,依法於上訴審主張該事由,即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已提該主張且未受斟酌等語,據此,再審原告係於上訴審始提出校教評會有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前揭裁定意旨,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本件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21日系教評會議、102年9月5日校教評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主張,並未於原審提出,核係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要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之要件不相符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1日提起撤銷訴訟,同時向行政院訴願會提起訴願,原審判決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並無足採: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104年3月26日第1次開庭審理時,即已庭呈行政院訴願會決定書供參,訴願決定既於原審終結前已提出,有無必要停止訴訟係原審法院之訴訟指揮權限,且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所指未停止訴訟程序而逕為判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殊無足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未依法解除委任,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及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係上訴事由,並非再審事由。另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之訴,提出訴願時之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本為再審原告所持有,所請調閱地政事務所徵收清冊,亦為前訴訟程序內所主張之事實。原判決業經斟酌,茲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於法定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縱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仍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憑所謂『前開郵戳』提起再審之訴,適足自證其違誤,就此訴願逾期一點而論,所有其他之主張,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可資參照。
○○○律師縱使於上訴審程序解除委任,依本案其他事證,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亦明。上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者,前開規定之「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至抽象之法令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法律上見解,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而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其訴訟代理人○○○已轉任公務員,依法不得再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未依法解除委任,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五)狀與理由(五)補充說明狀,已詳述再審被告102年9月5日作成原處分時,校教評會有組織不合法之事證,該事證於原審判決作成前已存於卷內,惟再審被告原處分卷並未明示校教評會委員名單與設置辦法,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此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以「證物」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轉任公務員,依法不得再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未依法解除委任之情,為訴訟程序之爭議,並無存在何「證物」,與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尚不該當。又代理人欠缺事由之再審理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且立法歸屬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得執為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主張「校教評會有組織不合法之事證,該事證於原審判決作成前已存於卷內,惟再審被告原處分卷並未明示校教評會委員名單與設置辦法,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此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承上述,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查校教評會委員名單,業經再審被告於再申訴時提出,有再審被告102學年校教評會委員名單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卷第138頁可憑,再審原告顯已知悉其存在並可使用,再審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尚難信實。況判斷當事人知悉該證據存在之時間點,應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為其判準,蓋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再開始訴訟程序重新審理,為非常之法律救濟制度,為避免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怠於蒐集或提出業已存在之證物,而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利用再審制度再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使再審程序取代前訴訟程序,造成法律狀態之不安定,因此,當證據客觀上已存在且為一般社會大眾可得輕易掌握時,即應認該證據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發現」,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上明確知悉該證據存在且實際取得作為發現證據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足資參照。校教評會委員名單,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已經提出,再審原告可輕易掌握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之爭執,校教評會委員名單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另再審原告所稱「設置辦法」係指再審被告組織章程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為抽象法令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認定事實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原處分卷並未明示校教評會委員名單與設置辦法,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此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
1、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五)狀與理由(五)補充說明狀,已詳述再審被告102年9月5日作成原處分時,校教評會有組織不合法之事證。該事證於原審判決作成前已存於卷內,惟再審被告原處分卷並未明示校教評會委員名單與設置辦法,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校教評會9位委員中,僅3位委員符合再審被告組織章程與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所明定之委員法定資格,無論於出席委員數或表決票數僅有3票,皆未符合教師法規定,是項物證,具有使原處分因校教評會未符再審被告現有設置辦法而得以撤銷。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事由云云。
然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於事實審並未主張校教評會或系教評會有組織不合法事由,再審原告既未於事實審提出前開主張,本非事實審法院所得審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在規範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物之情形,已有未合。又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於上訴程序中始行提出新事實、新攻擊方法,本非最高行政法院所得斟酌,原確定判決以此項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同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又以:其於103年11年21日提起原審撤銷訴訟時,同時向行政院訴願會提起訴願,原審判決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原確定判決除未於上訴審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有無必要停止訴訟係原審法院之訴訟指揮權限,上訴審審究原審訴訟程序是否瑕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並無關涉,再審原告執此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3、再審原告復以其於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程序,既有主張原處分核准管轄權之爭議,究屬○○市政府或○○市政府教育局,原審判決即應裁定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非得由司法權逕為介入;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並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4項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認定事實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援引上開2號判決主張原審判決未以裁定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