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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王彥凱會計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漏申報本人之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配偶夏順隆之租賃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59,927元,核定補徵稅額44,552元。嗣再審被告依檢舉資料查得再審原告漏未申報因處分不良債權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6,631,93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再審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717,122元,綜合所得淨額8,670,913元,補徵稅額2,364,29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01,203元裁處0.5倍罰鍰計1,150,601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出售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事實認定如有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是如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所發生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法令適用亦必錯誤,而符合應予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從事土地開發仲介業務,為事業負責人,有許多合作之業務高手運用自己人脈、能力,獨立開發新案件、斡旋及處理後續買賣事宜,再審被告同於再審原告101年度所得稅核定資料中,同樣認定再審原告將分配予業務人員之利潤扣除。例如,訴外人高茂勝、陳俐全兩人聯合完成以再審原告事業之名所承攬之祭祀公業龔保案之土地開發而分得該案件全部利潤之51%共新台幣(下同)3,828,366元。又訴外人楊杉和、洪維孝、陳俐全聯合完成以再審原告名義所承攬之祭祀公業曾怎案之土地開發而共分配到全部利潤之48.5%。另高茂勝、陳俐全聯合完成以再審原告名義所承攬之祭祀公業陳柳案土地開發,而分配到全部利潤之60%(詳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101年度所得中就祭祀公業所核定減除之卷宗資料)。以上3件土地開發案件,與本件均同樣發生於000年度,而上述3件以再審原告名義所承攬之祭祀公業土地開發案件,協助再審原告之業務人員分到案件全部利潤之48.5%、51%、60%,均為再審被告於101年所得稅核定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訴外人賴宥騏所分得到該案所獨立開發完成之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處分利潤之60%(2,740,073元),即為再審原告事業常見之經營模式,並非特例也非唯一。

(三)賴宥騏是時為再審原告之業務員工(賴宥騏於再審被告104年調查本案件時已離職),不良債權抵押物之買方為楊一癸,本件之開發尋找、斡旋及買賣細節均由賴宥騏完成,是再審原告依與賴宥騏之約定,將本件不良債權所得中之2,740,073元分配予賴宥騏,而分配方式並非採直接將上開款項匯至賴宥騏帳戶,而是抵充其先前向再審原告之借款,蓋賴宥騏於此前向再審原告多次借款,再審原告鑒於賴宥騏為業績能力強之業務人員,再審原告需其幫忙業務拓展,而賴宥騏因自己本身債務因素,名下無任何財產與存款,遂依賴宥騏之指定,將所借款項匯款,多次共匯款100多萬元匯款至其弟賴寵文所成立之皇龍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已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卷宗)。無論是再審原告本身或再審原告所成立之巨亨地政士事務所、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皇龍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若非因賴宥騏指定之因素,再審原告斷無對皇龍公司匯款之可能。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多次要求賴宥騏自行負擔其所分配到之不良債權處分所得2,740,073元所應繳納之稅款(概略估計為600,000元),並就其承諾予以公證,以確保確實履行,惟賴宥騏一直借故拖延,致再審原告無從將其承諾經公證後呈現於前審審理。嗣賴宥騏經其自由意思,終於106年1月9日願與再審原告同至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就與本件因承受不良債權抵押物即位於高雄市○鎮區○○段○○○○○○○○○○○○號之土地,後賣給買方楊一癸由賴宥騏分得之所得2,740,073元,約定如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中獲勝訴,則賴宥騏無需支付再審原告任何金額;反之,如敗訴,賴宥騏應支付其應負擔之稅款600,000元等,作成協議書約定完成公證。

(四)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賴宥騏於再審原告服務期間,所從事工作為近似於房屋仲介之業務人員,並無底薪保障,其所得係來自業務促成後之利潤分成,無故定上班時間,自主性高,再審原告無從左右賴宥騏之自由意思,反而是因其為業務高手,再審原告為挽留業務高手,避免其跳槽或遭挖腳而需處處討好賴宥騏。更況,再審被告於104年開始調查本案件時,賴宥騏已離職,再審原告更無從左右或影響賴宥騏之自由意志。如非賴宥騏確實因本件不良債權處分而分配到相當程度之所得,任何人皆不可能立下協議書,同意分攤他人之稅捐。又依協議書約定如再審原告敗訴,賴宥騏同意支付600,000元,與2,740,073元所得所應負擔之稅款相當(適用稅率級距為30%)。換言之,賴宥騏與本件不良債權處分所得之分配有高度相關,再審被告不准再審原告將賴宥騏所分配到之2,740,073元所得列為本件再審原告101年度所得之減項,有明顯可議之處。綜上,對賴宥騏因本件不良債權處分所獲得之2,740,073元,其於106年1月9日所承認之新事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如經審酌,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農會)自臺灣高雄地方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事件中,取得該農會債務人楊一癸對其債務人林俊先之債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5,516,000元及從屬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物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下營農會再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一癸之不動產,執行結果仍未足額清償,未清償部分債權為4,141,264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下營農會於100年12月21日將其對楊一癸之債權、系爭不良債權及從屬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2,910,000元出售予再審原告(原處分卷第58-70頁)。又再審原告為順利取得楊一癸對林俊先之所有債權,遂於100年12月30日以600,000元向楊一癸購買除上開已由下營農會讓渡以外之其餘部分債權(原處分卷第56頁)。嗣因楊一癸要求提高讓與債權之價款,再審原告再行支付200,000元予楊一癸(原處分卷第168頁、第215-216頁),是再審原告為取得系爭不良債權及從屬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支付之價金共計3,710,000元(2,91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

(二)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將系爭不良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信託予訴外人梁文漢(原處分卷第134-136頁),惟同年9月5日再審原告仍以自己名義將系爭不良債權之擔保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出售予游世一,雙方約定之買賣總價為4,200,000元(原處分卷第50-54頁)。其後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要求買受人游世一提高價款,雙方協議,增加價款391,936元(原處分卷第42頁)。案經再審被告查得系爭土地之買方游世一除前開買賣價款外,另行支付5,750,000元之佣金予再審原告(原處分卷第40頁),經向游世一之簽約代理人游世昌洽詢佣金訂定之相關事宜,游世昌表示,雙方只約定買賣之總價款,至於金額何以如此區分係賣方之安排,其並不知情等語(原處分卷第32頁),顯見前開5,750,000元,並非一般常情所稱之「佣金」。再者,所稱「仲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而本件再審原告自身即為系爭土地之賣方,並非「居間」或「代理」之第三方,自與前開法條所稱之仲介規定不符,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應為10,341,936元(4,200,000元+391,936元+5,750,000元),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

(三)系爭土地於101年間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受託人梁文漢以系爭不良債權抵繳拍賣價款,而於同年10月30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處分卷第15-22頁)。綜上,再審被告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6日令釋)規定:「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如下:……二、購入債權之個人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則購入債權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購入債權之個人與該抵押物之買主,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顯較當地時價為低,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查核並據實核課。」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取得之總價款減除其購入系爭不良債權之總成本,即6,631,936元(10,341,936元-3,710,000元),核定為系爭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併計再審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核定補徵稅額2,364,294元,減除前次核定原補稅額44,552元,本次核定應補稅額為2,364,294元外,另按所漏稅額2,301,203元裁處0.5倍罰鍰計1,150,601元,並無不合。

(四)至稱其自系爭不良債權交易所得中分配2,740,073元予賴宥騏,是系爭所得應減除該款項一節:

1、查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均主張,其係於100年間與賴宥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良債權,是所得利益應平均分配,惟再審原告並未提供賴宥騏之出資證明,及後續交易完成後款項分配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且相關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買賣價款之收付資金流程中,均未見有賴宥騏涉入之證明。再者,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證明文件及賴宥騏之證詞,亦有再審被告105年10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同年12月26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述之不合理及前後矛盾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再審原告之前述主張,亦經本院詳加辨明並駁回在案。

2、次查,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之主張與其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各階段之主張,顯然相互矛盾,且其就主張分配予賴宥騏之款項,並未提供相關之資金流程,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所述核無足採。至其所提示與賴宥騏於106年1月9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距再審被告發函調查日(103年7月31日,原處分卷第172頁)已時隔2年5個月,顯係事後彌縫、臨訟補據所為,自難謂真實。

3、第查,再審原告雖稱其分配予賴君之款項,並非採用匯款至賴君帳戶之方式,而係抵充賴君此前向其借貸之款項,然其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再審原告於原審階段曾表示:「她(指賴宥騏)的經濟狀況正常,財力應該不錯」等語(詳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今復主張,賴君因債務問題,曾多次向其借款,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已顯然前後矛盾。另依再審原告提示之106年1月9日協議書所載,賴君積欠再審原告之債務(含利息)高達1千3百餘萬元,惟再審原告同意賴君僅清償9,000,000元即可,是縱雙方約定賴君應分攤本件再審原告之部分稅款,亦難謂非屬雙方債務清償之方式與條件,無從據此即認定賴君確實已領受前開2,740,073元款項。

4、末查,再審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40%,是其因前開2,740,073元所相對應負擔之稅款為1,096,029元(2,740,073元×40%),惟再審原告所提示之106年1月9日協議書所載,約定應由賴君分攤之稅款為600,000元,兩者相距甚遠。再者,依前揭協議書條款二之約定,本件相關之業績4,621,918元(未敘明究係如何計算)係由乙方(即賴宥騏)領取一半,故依該協議賴君應領取之金額為2,306,459元,惟再審原告主張分配予賴君之金額為2,740,073元,兩者亦不相符。

5、綜上,再審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提出之主張,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與本次再審之訴顯不一致,且前後互相矛盾,又無論於原審階段或再審階段均未提供相關之資金流程,以資佐證,另有前述所載之不合理情事,故自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及同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主張賴宥騏因本件不良債權處分所獲得之2,740,073元,已於106年1月9日與再審原告同至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作成協議書約定完成公證,該新事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如經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事實認定如有錯誤,法令適用亦必錯誤,故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係前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經核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執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相異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尚難採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提出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本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再審附件4之106年1月9日協議書,係於原確定判決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