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5號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再 審原 告 林惠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陳淑貞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秀貞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富英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493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9月14日106年度判字第5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將其所有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股票3,802,000股及2,000,000股,以每股10元之價格分別移轉予顏○嘉(妹婿)及林○齡(再審原告之妺),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38,020,000元及20,000,000元,合計58,020,000元;94年3月25日將鹿野鼎公司股票3,790,000股,以每股10元之價格移轉予林○珍(再審原告兄林○榮之配偶),成交總價37,900,000元。再審被告以上開交易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並就再審原告主張是為償還之前向顏○嘉及林○齡夫婦借貸58,020,000元及向林○榮及林○珍夫婦借貸37,900,000元之返還查證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向顏○嘉夫婦、林○榮夫婦各借貸23,000,000元,予以抵付股票價款,其餘未能證明有借貸關係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乃以100年6月20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按股票移轉日94年3月24日、25日鹿野鼎公司每股淨值9.7272元、9.7264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48,556,990元﹝9.7272元x(5,802,000股-2,300,000股)+9.726 4元x(3,790,000股-2,300,000股)﹞,應納贈與稅額15,893,49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2年11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2238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4月8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25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以股票移轉日鹿野鼎公司每股資產淨值9.7272元及9.7264元計算系爭移轉股票價值分別為36,982,814元(3,802,000股x9.7272元)、19,454,400元(2,000,000股x9.7272元)、36,863,056元(3,790,000股x9.7264元),扣除已經核認各借貸之23,000,000元,重新計算94年度贈與總額為47,300,270元﹝(36,982,814元+19,454,400元-23,000,000元)+(36,863,056元-23,000,000元)﹞,作成103年5月12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4498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1,256,720元」,並更正應納贈與稅額15,265,135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財政部103年9月16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3820號訴願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關於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向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妻現金借款,繳付再審原告借用連○蘭、林○陽、陳○○子、陳○平、李○利、陳○笙及陳○俊等7人名義向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貸款(其後整合至第一銀行臺東分行辦理轉貸)及再審原告向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貸款之本息共34,495,000元部分,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提供貸款授信審核、擔保(人保、物保)資料、貸款撥付之資金運用及各期償還本息等證明文件,亦未提供繳息扣款之渠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經臺東農會104年7月29日出具證明書,指稱84年至94年間該活儲明細業經銷毀,前審卷2第123頁),而認再審原告主張上述借款用以償還借名借款之本息,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茲因上開相關證物,再審原告雖知其存在,惟此類書證,並非再審原告所管領,且上述臺東農會104年7月29日證明書,亦表明相關資料業經銷毀,無法提供連○蘭等7人之活儲存款明細;鹿野農會亦表示相關會計憑證已於96年銷毀而無法提供,再審原告乃於前審訴訟程序未能提出供核。
(二)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再洽臺東農會,該農會仍表示無法提供活儲存款交易明細等實體會計帳證,惟有保存電子紀錄並可供列印(即再證1、2、4之臺東農會活儲存款交易明細表),另表示尚有「放款分戶帳卡」仍留存在卷(再證5、6、7、8),再審原告乃於同日請其提供俾提再審以資救濟;又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洽鹿野農會,該農會亦表示可列印交易明細之電子紀錄,再審原告乃請其提供(再證1、2、4之鹿野農會交易明細表)。另再審原告前向全國農業金庫(下稱農業金庫)洽談轉貸事宜,曾依其建議填具95年6月26日借款計畫及償還來源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1頁)提供予該行庫,依該說明書之內容可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惟因已逾保存年限,再審原告爰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3日洽詢該行庫是否尚有部分文件存卷而未予銷毀,經其調閱相關卷宗乃尋得上開說明書並於次日傳真予再審原告。因上開相關證物,均屬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所不知或雖知惟不得使用,而今始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20日、24日取得上開證物,並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上開相關證物如經斟酌,再參酌以下所述事證,即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借用陳○平等7人為名義,向臺東農會借款,供再審原告使用,並由再審原告負責償還本息,再審原告得據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相符:
1、陳○平部分:
(1)據再證1第11頁、24頁之借據,載明再審原告為借款人陳○平向臺東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金額分別為25,000,000元、19,600,000元,參照陳○平之臺東農會交易明細表,上2日期亦有等額之紀錄(再證1第2頁、16頁)。另據臺東農會提供之放款分戶帳卡,亦可知再審原告確為陳○平之擔保人(再證5)。
(2)復依再審原告於鹿野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再證1第3至10頁),可知再審原告於90年2月16日、3月21日、4月17日、5月18日、7月19日、9月3日、9月19日及10月23日分別有轉帳匯付借款本息至陳○平之借款帳戶,此由備註欄均載明「卑平」或「南平」等字樣,且金額相符(扣除匯款收續費30元)即可得證。
(3)又依再審原告之鹿野農會支票存根(再證1第19頁),可知再審原告於93年5月3日以支票清償陳○平300萬元之借款本金。倘非為再審原告借名貸款,何以最後還款支票均係再審原告開立?另依再審原告鹿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再證23),可知93年4月30日,再審原告轉帳清償支票號碼末五碼85620之300萬元,核與上述再證1第19頁日期、金額、票號相符。另再證23之93年5月31日、6月30日、8月2日、8月31日、9月30日、11月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及94年1月31日、3月1日、3月31日、5月3日之票款清償紀錄,亦與再證1第19至23頁相符,可證再審原告按月償還上開借款本息。
(4)依再審原告向農業金庫申請貸款所出具之「借款計畫及償還來源說明書」(再證1第25頁),亦可知再審原告前以土地提供擔保,以利陳○平、陳○俊向臺東農會貸款;再審原告向農業金庫申請貸款,目的係用於清償對陳○平、陳○俊之保證債務(轉貸)。再審原告嗣亦依前述借款計畫及償還來源說明書順利取得貸款49,000,000元(再證26),其中40,700,000元係供清償陳○平、陳○俊之貸款,餘8,300,000元係供再審原告理財周轉,迄今再審原告仍持續清償中。
2、林○陽部分:
(1)據林○陽於臺東農會之活儲交易明細紀錄(再證2第1頁)、一般放款交易明細紀錄、再審原告於鹿野農會帳戶之活儲交易明細紀錄(再證2第3、5頁),林○陽於84年8月22日自臺東農會貸款25,000,000元,同日即匯款予再審原告,可知實質上再審原告才是借款之人。
(2)再審原告另亦提供鹿野段555地號等土地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再證2第6至13頁);另由臺東農會提供之放款分戶帳卡,可知再審原告為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再證6)。
3、陳○俊部分:
(1)據再審原告於92年3月27日書立之借據(再證3),載明為借款人陳○俊向臺東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金額為25,000,000元,參照陳○俊之臺東農會一般放款交易明細表,亦有等額之紀錄(見前審卷1第310頁)可稽。
(2)依上述「借款計畫及償還來源說明書」,亦可知再審原告向農業金庫申請貸款之目的,係用於清償對陳○平、陳○俊之保證債務(轉貸)。再審原告嗣順利取得貸款49,000,000元,其中40,700,000元係供清償陳○平、陳○俊之貸款。
(3)又陳○○子及陳○俊為母子,陳○○子係89年8月30日死亡,因此再審原告原以陳○○子為名義借款人向臺東農會借款,於89年12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共計餘額為25,862,983元,乃於同日將本金25,000,000元轉由其子陳○俊承擔(見前審卷1第310頁陳○俊於同日有25,000,000元借款),再審原告並請陳○笙於同日匯款365,000元予陳○俊,並即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陳○○子之上開25,862,983元債務,以上請參見再證24之陳○○子及陳○俊臺東農會交易明細表。綜上可知,前審卷2第1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關陳○俊證稱再審原告以陳○○子名義向初鹿農會借款,於其母去世後改以其名義借款,應屬實情。
4、陳○笙、林○陽、李○利部分:
(1)陳○笙於89年3月23日向臺東農會貸款10,000,000元,同日並匯予再審原告5,000,000元(見前審卷2第151頁),此有再審原告鹿野農會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再證4第1頁)。
(2)再審原告為取得前揭貸款,於同年1月27日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土地予陳○笙,並設定他項權利予臺東農會,以供上開貸款之擔保(再證4第2至4頁)。
(3)自林○陽、陳○笙2人之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貸得款項,旋即匯款到再審原告之鹿野農會帳戶;李○利亦同,茲再補呈李○利臺東農會之活儲交易明細紀錄,及再審原告鹿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供核(再證12),由上開證據,可見李○利於89年1月17日向臺東農會貸得13,000,000元後,同日即分3筆匯至再審原告之鹿野農會帳戶。綜上,可知渠等3人貸得款項,確係由再審原告使用。
(4)另再審原告以李○利名義向臺東農會借款乙節,茲再補呈再證25,由再證25可知再審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土地予李○利,再由李○利設定他項權利予臺東農會,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5、連○蘭、陳○○子部分:
(1)據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可知連○蘭、陳○○子確為債務人(再證1第26至39頁、再證2第6至13頁)。
(2)另由臺東農會提供之放款分戶帳卡,亦可知再審原告確為連○蘭、陳○○子之擔保人(再證7、再證8)。
(3)又依臺東農會之活儲交易明細紀錄(再證13),可知再審原告於86年4月21日匯款2筆300萬元至連○蘭帳戶,供伊於同年5月2日償付貸款利息827,023元,則連○蘭之貸得款項,確係由再審原告使用,否則豈有再審原告匯款供其繳息、提供資產為其擔保之理?
6、再審原告向林○榮夫婦、顏○嘉夫婦借款,係用以清償上述借名借款或其向鹿野農會借款之本息,因此「借名借款」之真實性,即為前提事實。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再審原告未提供貸款授信審核、擔保(人保、物保)資料、貸款撥付之資金運用及各期償還本息等證明文件,亦未提供繳息扣款之渠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否認「借名借款」之真實性(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6頁倒數第1、4、5行);本院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對「借名借款部分,尚無法舉證已實其說」(第44頁第5行)。今再審原告已提出新證據,可證明「借名借款」之前提事實已無疑問,前審判決第44頁第5行「借名借款部分,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提事實並非正確;再參以本件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前審程序卷內其他證據,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此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既為前述臺東農會貸款之實際借用人,為清償該債務,乃向林○榮、顏○嘉等親友借貸,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期間,已提出借據、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林○榮等人之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紀錄供核,顏○嘉亦已結證證明確有借貸之實情,應可認定上開親友間借貸並非杜撰,再審原告移轉鹿野鼎公司之股票予各該親友,據以清償對各該親友之債務,核非贈與甚明。惟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借據可由個人隨時片面書立、提領現金後流向不明為由,未予採認;至顏○嘉之證詞何以未能採信則未見其敘明理由。今再審原告既已提出再審事證,證明再審原告為實際向臺東農會貸款並繳還本息之人,則參照顏○嘉之證詞、借據及現金提領紀錄等事證,應足認再審原告之還款資金係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婦所借。
(五)另再彙整再審原告向林○榮夫婦、顏○嘉夫婦借款之借款明細表、相關借據及支票等(再證10、11),以利審酌:
1、由上開明細可知,再審原告向林○榮夫婦借款39,244,000元(再證10第1頁A欄與C欄合計),核與移轉野鼎公司股票3,790,000股之市值相當,且再審原告亦開立支票39,949,888元(再證10第1頁B欄、再證10第3頁,均有支票號碼可稽),此均可證明上開借款應屬實在,當不得徒以借據係屬個人可隨時片面書立為由,不予核認該部分之借貸(前審判決第44頁第1、2行)。
2、同上,再審原告向顏○嘉夫婦借款58,125,000元(再證10第2頁A欄與C欄合計),核與移轉野鼎公司股票5,802,000股之市值相當,且再審原告亦開立支票58,834,000元(再證10第2頁B欄、再證10第3頁,均有支票號碼可稽),此均可證明上開借款應屬實在。
3、再證10第4頁以下之收據等文書,並非臨訟補據:
(1)林○榮夫婦、顏○嘉夫婦於復查階段表示借款大都未書立「借據」,顏○嘉於前審則證稱「(問:有什麼擔保)寫便條而已,沒有擔保,因為是親戚,她當時投資土地。」,參以前述收據等文書共計63紙,其抬頭乃以收據、借據、簽收單、收款單、收款憑證為名,不一而足,以「借據」為名者計14紙,占上開文書比例約22%,可知上開文書大部分均非借據。
(2)再者,細繹上開63紙文書,其文義均為再審原告(部分係由再審原告之助理紀香君具名並簽署)單方面表示其收受款項,多數未載明借貸之旨,因其客觀形式與一般大眾所熟悉之借款合約載明借款意旨並由借用人、貸與人雙方簽署,有所差異,因此顏○嘉始於復查階段陳述「借款大都未書立借據」,並於前審證稱「寫便條而已」。
(3)綜上,顏○嘉前後說詞並無矛盾,亦與客觀事實並無扞挌,再審被告僅憑臆測即主張上述文書乃「臨訟補據」、「片面隨時書立」,即非公允。
4、再審原告所開立之支票25紙,部分票面記載「作廢」字樣,乃因再審原告清償借款後,收回支票,而為免各該支票遭盜用(尤以部分為無記名支票),始於票面記載「作廢」字樣,符合事理;又開立無記名支票、遠期支票均非法所不許,亦為商業實務之常態,因此再審原告於部分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及有2紙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7年2月25日)記載於股票移轉後,均無悖於常情。
5、再證10第1頁A欄最末2筆,95年10月30日轉帳4,000,000元、95年11月29日轉帳 1,500,000元部分:
(1)此部分再審被告已核認屬借貸,而准予抵付系爭股票價款,先予敘明。
(2)再審原告與顏○嘉夫婦、林○榮夫婦於94年3月20日以股票結清債務時,除原借款以鹿野鼎公司股票抵償外,再審原告邀約林○榮夫婦繼續投資鹿野鼎公司,林○榮夫婦經考慮後,同意再行投資,因此上開2筆匯款即為林○榮夫婦另行投資之款項;換言之,再審原告最終移轉予該2人之系爭股票,包含此部分之額外投資。
(六)再審原告已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完足舉證,所提證據已足證明本件並無視同贈與之情事:
1、再審原告創設鹿野鼎公司之歷程:
(1)再審原告於81年間開始購買鹿鳴溫泉酒店及周邊共70筆鳳梨田,總價1億1,587萬4,000元。82年間又購買可能開發溫泉之65筆土地,總價2億2,190萬元。當時評估農地變更為觀光休閒用地,積極開發,價值必定飛漲。由於購地資金高達4億,再審原告必須向銀行、農會貸款,並邀集親友投資或借款週轉,當時顏○嘉等人均有大力借款和投資。
(2)85年間,開發進度已見曙光,尖美集團以總價6億7,922元購買再審原告力推之「鹿野工商綜合區」,同年獲經濟部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推薦,並經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農地變更,臺東縣政府正式核准開發許可、核發雜項執照。詎料尖美集團財務生變,無法履行契約,只得協議由再審原告收回一切開發權利。
(3)再審原告為開發「鹿野工商綜合區」,89年1月籌資1千萬元設立鹿野鼎公司,公司於89年9月29日獲得經濟部核准變更為「鹿野工商綜合區」開發人(再證17),經專業鑑價結果,公司於89年12月增資為20億元,再向再審原告購買「鹿野工商綜合區」土地及相關開發權益,開始興建「鹿鳴溫泉酒店」。
(4)「鹿鳴溫泉酒店」斥資金額高達10餘億,需款孔急,之先前親友借款或投資,當然無法結算返還,倒是借款或投資之親友目睹「鹿鳴溫泉酒店」日漸成形,獲利可期,因此協議將借款或投資結算成購買公司股份,減輕再審原告之償債壓力,也增加公司營建資金,三方受益。
2、林○榮、顏○嘉均有財力並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
(1)證人紀香君、林○榮、顏○嘉均於準備程序及前審或再審被告詢問筆錄中結證本件買賣系爭股票買賣之細節。
(2)林○榮、顏○嘉均已提出資力證明具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財力及意願,亦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借款供再審原告購買土地、繳納貸款,完全符合兄姐妹間財務往來之人情事理,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系爭股票移轉絕非贈與之事證:
(1)再審原告與配偶潘永豐有子女3人,依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斷無可能捨自己子女,卻將系爭股票贈與顏○嘉等人;因此再審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原因為清償借款,方屬實情。
(2)本件股票過戶股數分別為580萬2千股、379萬股,是根據歷年投資購地或借款核對統計,換算成股份時,才會發生零數。否則若屬無償贈與,通常會以整數過戶。
(3)本件股票過戶之股數係經過紀香君協助詳細會算,並慎重其事繕打「債務清償協議書」,分別簽訂以資遵照履行,協議書早已提出於前審卷1第218、219頁。當初簽訂時,除當事人外,尚有紀香君可證。
(4)就本件股票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歷審均已提出相關土地投資結算款(詳前審附表一出資購地明細表)、借款抵償(詳前審附表二借款明細表)及匯款明細表可稽。
(5)再審原告與林○榮夫婦、顏○嘉夫婦均為自然人,非營利事業,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因此融資理財自得以現金為之,而非限制一定金額以上須以匯款或票據等方式始得為之,且無設置、保存帳簿憑證之義務。針對本案之借貸事實,再審原告已保存,並於歷來行政救濟階段提出再證10第4頁以下之收據等文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再證11即支票25紙等憑證,並已善盡說明之義務,甚至自行向臺東農會等金融機構調取相關資料,縱有少數差額,乃因扣除購買土地仲介費用,或因兄弟姊妹聚會時以現金交付,因此應認再審原告業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舉證完足。
(七)聲明:
1、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81至84年間向林○榮夫婦現金借款19,844,000元,向顏○嘉夫婦現金借款4,530,000元,合計21,974,000元,用於購買臺東地區土地,經原判決略以:因再審原告未對於購買土地之付款資料提出可具體勾稽之資金流程,且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婦提領現金之金額與日期,顯與土地契約書約定之付款金額及日期不相當,無從證明再審原告購買土地之資金,確係由再審原告向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婦借貸上述渠等所提領之現金支付。又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84至94年間向林○榮夫婦現金借款2,400,000元,向顏○嘉夫婦現金借款32,095,000元,合計34,495,000元,用以償還借親友陳○平、林○陽、陳○○子、陳○俊、陳○笙、連○蘭、李○利等人名義向臺東農會所貸款項之本息等用途,經原判決略以:再審原告固提出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婦向新營信用合作社等提領現金之紀錄、借據等為據;惟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婦現金提領後之資金流向不明,且上揭金額數量甚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相關之金融帳戶有可資具體勾稽之資金流程佐證,尚難僅憑買賣契約書及個人可隨時片面書立之借據,即認可確實證明上述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婦提領現金之金額,即係再審原告向渠等借貸之金額;另再審原告主張其上述借款用以償還其借名借款或借款之本息部分,其中借名借款部分,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償還本息部分,再審原告均無法證明係由再審原告向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婦借貸上述渠等所提領之現金用以支付,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今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1等臺東農會交易明細表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確借用陳○平等7人名義向臺東農會借款,然此部分事實縱然可依上述未經斟酌之證物證明屬實,亦無法證明其繳付借名借款本息之資金係再審原告向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婦借款繳納之事實,故該等證物無法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向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婦現金借款,用於購買土地部分,前審已就再審原告提示每一筆購地資料,逐筆查對後,認為尚難證明其購地資金來源係取自於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婦之現金支應。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於再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
(三)再審原告雖彙整向林○榮夫婦、顏○嘉夫婦借款明細(再證10),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支票、借據等證據,主張系爭股票移轉予顏○嘉等人之應收取價款,係以再審原告前欠顏○嘉等人之債務抵償,惟查:
1、關於匯款部分(即借款明細所示A欄18,500,000元及21,500,000元),並以該明細B欄開立支票為借款保證部分:
(1)顏○嘉於84年5月16日匯款5,000,000元至再審原告鹿野農會帳戶,已經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84年7月17日將支票5,100,000元兌存顏○嘉帳戶,當屬再審原告償還84年5月16日向顏○嘉之借款5,000,000元。
(2)至於顏○嘉於88年11月26日匯款6,500,000元至再審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90年2月15日匯款10,000,000元至再審原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合計1,650萬元。林○珍84年7月24日匯款2,000,000元至再審原告鹿野農會帳戶,林○榮88年11月26日匯款6,500,000元至再審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林○珍90年2月15日匯款4,500,000元至再審原告鹿野農會帳戶,林○榮95年10月30日、11月29日轉帳4,000,000元及1,500,000元至再審原告鹿野農會帳戶,合計18,500,000元。再審被告均已核認以抵償股票價款。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開立支票25張以為借款保證部分(即借款明細B欄所示部分):
(1)再審原告開立以林○榮及顏○嘉為受款人但未經兌領支票4紙作為借款憑證部分:即89年1月30日支票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3,000,000元(受款人:林○榮)、90年5月4日支票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4,500,000元(受款人:林○榮)、89年1月30日支票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3,000,000元(受款人:顏○嘉)、90年5月4日支票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0元(受款人:顏○嘉),合計40,050,000元,並扣除上述匯款日期90年5月4日前之匯款金額計29,500,000元之差額11,000,000元,經認屬借貸金額46,000,000元(16,500,000元+18,500,000元+11,000,000元),再審被告業已核認以抵償股票價款,其餘未能證明借貸關係,乃依法視為贈與。
(2)再審被告審查本贈與稅案時,再審原告即提示其於87年9月25日開立面額3,000,000元(號碼FA0000000)之支票,欲證明有借貸存在,然因該支票未載明受款人,且執票人林鄭素真非屬關係人;且依再審原告提示之借貸明細查對,該發票日或相近日並無林○榮夫婦提領資金轉付再審原告之紀錄,是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雙方間有金錢交付移轉之事實,難認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其他18張無記名支票部分:依98年12月8日林○榮及顏○嘉就其夫婦與再審原告間借貸細節之談話紀錄稱,僅大筆週轉金有開立支票擔保,而再審原告於98年7月27日說明書指稱,有幾次在「借款時」開立支票以為憑據,然再審原告所提示之支票所載金額,多為佰萬及仟萬元。且上開支票未載明受款人,部分並於支票正面註記「作廢」字樣,再審原告並未提供借貸確實存在或票款兌付紀錄,其稱以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乙節,不足採信。
(4)股票移轉後所開立之支票部分:再審原告95年12月31日及97年2月25日開立面額1,050,000元及500,000元,受款人為林○齡及林○珍之支票各乙紙,作為借款擔保。惟再審原告稱積欠之債務已於94年3月24日以移轉鹿野鼎公司股票抵償,債務既已清償,實無必要於股權移轉日後再開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原告開立之上開支票難認與系爭借貸有直接關聯。
3、關於借據部分(即借款明細C欄所示部分):
(1)顏○嘉、林○榮夫婦於原核時之談話紀錄稱借款大都未書立借據,其事後提示之借據,有臨訟補據之嫌。
(2)再審原告固提出顏○嘉夫婦及林○珍夫婦向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紀錄等為據,惟顏○嘉夫婦及林○珍夫婦現金提領後之資金流向不明,且上揭金額甚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相關之金融帳戶可資具體勾稽之資金流程佐證,尚難僅憑其個人書立之借據,即認顏○嘉夫婦及林○珍夫婦提領現金之金額,即係再審原告向渠等借貸之金額。
(四)再審原告(甲方)與林○榮(乙方)為債務清償事宜,於94年3月20日訂定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條款:一、甲方自81年起向乙方陸續借款尚未清償餘額總計37,900,000元,經雙方協議同意以甲方所有鹿野鼎公司股票(每股面值新臺幣臺拾元整)總計3,709,000股(以每股面值回推,似有誤植),面值37,900,000元整抵償甲方對乙方之所有債務。……三、乙方承諾將自民國81年迄今(立協議書日止),所有過去甲方向乙方借貸之債務,於本次買賣鹿野鼎公司股票後全數抵銷,日後倘若乙方尚有提出其他債權憑證(支票或借據)概不計算。依上述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再審原告自81年起至94年3月20日止對林○榮所有債務尚未清償部分為37,900,000元,並以鹿野鼎公司股票3,790,000股抵償,惟由再證10可知,再審原告於再審時提示林惠就向林○榮夫婦借款明細(股票交割股數3,790,000股)表總計借款金額卻為39,244,000元,且借款明細尚有95年10月27日、10月30日及11月29日借款金額900,000元、4,000,000元及1,500,000元,是再證10借款資料即與再證19債務清償協議書約載內容不符。而再審原告於準備(六)狀改稱上開95年10月30日及11月29日轉帳匯款4,000,000元及1,500,000元為林○榮夫婦另行「投資」之款項,再審原告最終移轉予渠等之系爭股票,包含此部分之額外投資,再審原告就以股票抵債部分,說詞亦有不一情形。
(五)再審原告與顏○嘉夫婦及林○榮夫婦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本件移轉之股票價款抵償借款,除雙方間各借貸23,000,000元准予抵付外,其餘主張之借貸部分,業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審視後,難以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從而,再審被告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47,300,270元,尚無不合。
(六)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另以本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乃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理由本身之限制,故如該證物縱於前審訴訟中提出,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是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法院審查結果不符該款之規定者,其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6年9月2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5號案卷(第94頁)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四)次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其於前審程序主張借用陳○平、連○蘭、林○陽、陳○○子、李○利、陳○笙及陳○俊等7人名義向臺東農會借名貸款,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其未提供貸款授信審核、擔保(人保、物保)資料及各期償還本息等證明文件,而認定「借名借款部分,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但其後於106年10月19日再洽臺東農會,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1、2、4之陳○平等人臺東農會活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再證5、6、7、8之陳○平等人臺東農會放款分戶帳卡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借用陳○平等7人名義向臺東農會貸款供其使用,並由再審原告償還本息。惟查,關於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向林○榮及顏○嘉夫妻現金借款,以繳付其借親友連○蘭、林○陽、陳○○子、陳○平、李○利、陳○笙及陳○俊等人名義向臺東農會貸款、其後並整合至一銀臺東分行辦理轉貸、及再審原告向鹿野農會貸款之本息計有34,495,000元(林○榮含林○珍部分共2,400,000元,顏○嘉含林○齡部分32,095,000元,如附表2所示)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略以:再審原告固提出林○榮及顏○嘉夫妻向新營信用合作社及其中正分社等機構提領現金之紀錄、再審原告借據等為據,惟林○榮及顏○嘉夫妻其現金提領後之資金之流向不明,且上揭金額數量甚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相關之金融帳戶有可資具體勾稽之資金流程佐證,尚難僅憑其個人可隨時片面書立之借據,即認可確實證明上述林○榮及顏○嘉夫妻提領現金之金額,即係原告向渠等借貸之金額;另再審原告主張其上述借款用以償還其借名借款或借款之本息部分,其中借名借款部分,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償還本息部分,再審原告均無法證明係由其向林○榮及顏○嘉夫妻借貸上述渠等所提領之現金用以支付,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該判決第31-44頁)。茲就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所提之證物,逐一論列如下:再證9關於鹿野地區農會107年3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3頁),並非前審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5年6月8日)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開立300萬元之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244頁),於前審程序業已提出,附於本院103年訴字第493號卷二第70頁,非屬新證物。再證10之再審原告向林○榮夫婦借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5頁)、再審原告向顏○嘉夫婦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一第247頁)及支票借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9頁),為再審原告自行整理之資料,並非新證物;本院卷一第251-313頁之收據,借據、借條、簽收單等資料,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卷二第71-102頁可佐,自非新證物;而本院卷一第314頁之收據,核與上開借據、借條、簽收單性質相同,上開借據資料既為前審所不採,本院卷一第314頁之收據亦難採為更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再證11之25張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351-359頁),支票正面影本已附於原處分卷二第0000-0000頁,並經前審不採認作為再審原告向林○榮夫婦及顏○嘉夫婦借貸之憑證,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支票背面影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再證19關於再審原告與顏○嘉、林○榮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39頁),前已提出並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8-219頁,非新證物。再證20再審原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441-443頁),僅能單純證明再審原告有移轉股票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無法積極證明再審原告與顏○嘉及林○榮夫妻之間有對價關係,故不足採為更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論據。此外,證人紀香君、顏○嘉108年6月4日到庭證述(本院卷二第12-29頁、第29-40頁),與證人林○榮、林○珍108年6月21日到庭證述(本院卷二第131-154頁、第154-163頁),均為人證並非證物,不得執之作為再審事由。又再證1關於陳○平之臺東地區農會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及再審原告鹿野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5-95頁)、91年2月27日陳○平借新還舊之借據(本院卷一第97頁)、再審原告於93年4月30日開立300萬元之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99頁)、94年6月13日陳○平借據(本院卷一第109頁)、再審原告出具之借款計畫及償還來源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1頁)、臺東縣○○段000○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13-139頁);再證5陳○平於臺東地區農會之放款分戶卡(本院卷一第177-181頁);再證23再審原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3-467頁);再證2關於林○陽在臺東地區農會之活儲明細表、一般放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1-147頁)、再審原告在鹿野地區農會之活儲明細(本院卷一第149頁)、臺東縣○○段000○○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51-165頁);再證6之林○陽在臺東地區農會之放款分戶帳卡(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再證8陳○○子臺東地區農會放款分戶帳卡(本院卷一第195-201頁);再證3之陳○俊向臺東地區農會借款之借據(本院卷一第167頁);再證24之陳○○子除戶謄本及陳○俊現戶謄本(本院卷一第469頁)、陳○○子臺東地區農會一般放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70頁)、陳○俊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70頁);再證26關於再審原告向全國農業金庫借款之相關借據、本票、撥款申請書、匯款單據(本院卷三第15-24頁);再證4再審原告鹿野地區農會活儲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9頁);再證7連○蘭臺東地區農會放款分戶帳卡(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再證13連○蘭之在臺東地區農會活儲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3頁);再證12關於李○利於臺東地區農會之活儲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81頁)、再審原告鹿野地區農會之活儲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82頁);再證25再審原告與李○利申請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471-473頁);再證27再審原告持有鹿野段土地58筆之歷次登記名義人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5頁);再證28再審原告與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三第27-36頁),上述證物最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以陳○平、林○陽、陳○○子、陳○俊、陳○笙、連○蘭、李○利等7人名義,向臺東地區農會借名借款並由其償還本息之事實,而不足以查對勾稽再審原告與林○榮等人資金往來情形,故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至於再證14關於81年12月26日再審原告向陳○英買地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27頁)、再證15經濟部86年7月9日經(86)商字第86209190號函(本院卷一第429頁)、再證16臺東縣政府87年6月22日87府建管字第066662號公告(本院卷一第431頁)、再證17經濟部89年9月29日(89)商字第89219968號函(本院卷一第433頁)、再證18關於89年1月18日鹿野鼎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一第435頁)、再證21鹿鳴酒店開幕照片(本院卷一第445頁)、再證22鹿鳴酒店五星級網路評價(本院卷一第447頁)、再證29臺東縣鹿野工商綜合區(一)申請書核定本(本院卷三第165-223頁)及臺東縣鹿野工商綜合區開發同意計畫書(二)開發計畫書(核定)本(本院卷三第37-164頁)、再證30臺東鹿野工商綜合區之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卷三第225-519頁),則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土地開發相關經濟活動,尚無法積極證明上開經濟活動與林○榮等人提領現金之關聯性為何,故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物,或已於前審程序中提出,或非屬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更有縱令斟酌,亦不能改變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五)又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判決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必以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及有法定再審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尚無准予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之餘地,故再審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