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陳麗玲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9日106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母親陳張錦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拆除所有之屏東市○○里○○巷000000000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並經再審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確為未具有頂蓋之磚造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課徵對象,准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嗣104年4月3日陳張錦綢死亡,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請求再審被告恢復系爭房屋稅籍,經雙方會勘結果,現況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再審被告即以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400288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再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提供當年註銷門牌、建物滅失、拆除之通報相關單位資料,因稅籍註銷無待通報其他單位,遭再審被告以104年10月21日屏稅房字第104003124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10月21日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就再審被告104年9月24日函及再審被告104年10月2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移送於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9日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母親陳張錦綢於104年4月3日死亡,並遺有系爭房屋,再審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乃於104年9月2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恢復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遭再審被告以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惟該函中所引用之「95.7.28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欄記載「陳張錦錭」,而與再審原告母親陳張錦綢之姓名不符,且非陳張錦綢之字跡,此參酌陳張錦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案件所出具之100年3月1日補充理由狀(下稱100年3月1日補充理由狀)及21封家書等證據上所載之陳張錦錭之簽名字跡即可得知,並佐以上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足證系爭房屋之屋頂係遭颱風吹走,而非由陳張錦綢申報拆除,依法不得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再審被告卻將系爭房屋稅籍予以註銷,且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恢復稅籍及提供資料之申請,顯有違法。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主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納稅義務人陳張錦綢於95年7月28日向再審被告申報拆除系爭房屋,經再審被告現場勘查確認系爭房屋已未具頂蓋,而與建築法第4條規定不符,爰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准自95年8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在案。嗣陳張錦綢於104年4月3日死後,再審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於104年9月21日申請恢復房屋稅籍,經再審被告再次前往勘查,系爭房屋之頂蓋確實不復存在,註銷房屋稅籍於法並無不合,遂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審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所在,係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判斷者而言。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依其在前審程序中提出之證物,即21封陳張錦綢家書筆跡信封、100年3月1日補充理由狀暨所附照片等,可證明系爭房屋並非由陳張錦綢申報拆除,系爭房屋並不符合註銷稅籍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情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原判決以: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自95年8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95年8月2日未具頂蓋、註銷』可憑;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依被上訴人同日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所拍攝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104年5月、102年1月所拍攝圖像觀之,明顯可見系爭房屋現今仍未具頂蓋,空餘窗戶鐵架卻無法遮蔽,內部並無任何水電設施,且樹木、雜草蔓生,僅存磚石牆垣,已失原有建物足堪避風雨之形式,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房屋原稅籍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現今依然失其存在,遂以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之申請,即非無據……益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派員至現場查實後,方作成系爭房屋稅籍註銷處分,而非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或其他相關單位通報作成甚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足見原判決係綜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內容、104年9月21日現場勘查所拍攝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等證據,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已達不堪居住使用程度之事實,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雖確有提出於前審程序而未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斟酌判斷之情形,然其中陳張錦綢家書21封及100年3月1日補充理由狀,核屬個人主觀認識之文字陳述,至於現場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其建物影像亦與原審卷所附現場勘查照不同,顯然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房屋有無達不堪居住使用程度之爭點事實。縱如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屋頂係遭颱風摧毀,而非由陳張錦綢申報拆除乙節,亦與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居住使用程度之事實認定無涉。故上開證物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尚難認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