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許亦伶再審被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105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博士班民國95學年度入學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公事所聘請6位學者專家(含再審原告之論文指導教授)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下稱系爭學位考試),經6位考試委員合議評定成績58分(按:及格分數70分),不及格。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駁回申訴,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040179630號案訴願不可閱卷(下稱訴
願不可閱卷)資料,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事件之原始檔案,該原始檔案可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再審被告未寄送答辨書予再審原告,因此再審原告在本件爭訟結束前皆無法得知訴願不可閱卷資料。況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機密檔案未經該機關人員核准不得複製,再審原告縱使知悉亦無法使用該證據作為本件提起再審之新證據,自不得開始起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自得使用該證物之時起至遞狀日止,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限,並依行政訴訟法笫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㈡再審原告請求權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事由如下:
1.再審被告對於學位考試委員之資格及未依再審被告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辦理再審原告系爭學位考試,自承與公事所學則不符,「確有疏漏、本所未及時隨之修訂」。然公事所學則於104年5月21日所務會議修正通過,並無未能及時修正情形,且依再審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新增之第3條之1規定,可知系爭學位考試應依再審原告入學年度各項考核規定及研修課程學分數標準,並無未及修正之問題。
2.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有授權學位考試委員自行決定之評定方式之意,此授權係基於該合議評定方式之特性所為便宜措施,且對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並無不利影響,亦未逾越大學法等關法令規定。然再審被告對系爭學位考試分數之計算,經再審原告上訴後,始知教育部訴願不可閱卷資料說明為「因此成績作成方式也不會要求『各自獨立且保密作成,公開揭示後再進行平均計算』之嚴格程序(因為事前本無保密之必要)。」(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第1186號裁定),對評分方式顯然欠缺明確規範。
3.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學位考試施行細則有授權學位考試委員自行決定之考試委員資格之意,於法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因再審被告之林新沛委員自認其專長並非與再審原告論文毫不相關,且公事所博士修業辦法「共同指導教授均既是委員,自均有資格參與評分過程。」然觀諸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第12條規定,學位授予法並未授權學位考試委員不須具備該學位考試論文之專門研究,「並非與再審原告論文毫不相關」即可,僅就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學術上著有成就」提聘資格認定標準,才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而林新沛委員係符合學位授予法第12條規定之第1項事由,非屬學位授予授權可就提聘資格認定標準,得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4.行政處分之作成,應根據「確定事實」始足以作為客觀上可資信賴證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退學確定事實,係因系爭學位考試不及格所致,而系爭學位考試是否涉及抄襲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情形,不無疑義,對此再審被告未依職權查明,逕為「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逕以不及格論。」之決定,應有違誤。再審原告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退學事件閱卷時,始知再審被告係依據系爭學位考試作成退學處分,系爭學位考試不及格,則係依再審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第4項規定作成,再審原告2位共同指導教授函文告之再審原告「疑似抄襲」,校內處分依再審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第4項「論文有抄襲」,再至本件原審審理時卻變成「與抄襲完全無涉」。則原處分依再審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第4項規定逕以不及格論,即顯失附麗。
5.該書狀理由八所稱再審原告對此顯有誤會,已向教育部說明云云,卻於答辯書第3段第4行以下向教育部法制處訴願委員會審議(訴願時,再審被告答辯書未曾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僅庭呈其中一部分)堅稱再審原告論文有抄襲,有「足見仍無法區分合理引用與抄襲。蓋許生之論文結論,整章約880字……。」等語可證。該答辯書究竟以何等事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所援引抄襲之著作為何人?其中林新沛具狀自稱有長期指導再審原告,在這段長期間指導,為何先憑空稱所指導之學生「足見仍無法區分合理引用與抄襲。」之錯誤結論?這段長期間指導,再審原告之論文研究途徑、研究架構及研究方法:論文寫作數據如何得來,倘有造假,林新沛委員皆沒有發現?嗣後為何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堅持與「與抄襲完全無涉」?再審被告未進行行政調查情況下,作成再審原告系爭學位考試有抄襲而以不及格論,已有恣意之虞。
㈢再審被告稱「論文從題目、文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
、清晰之邏輯串聯,而此方面未達博士論文之標準。基本引用格式仍不符合。故決議不予通過。」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論文寫作嚴謹度、邏輯及格式上如何未達博士學位標準之證明,自有裁量不憑證攄之違法:
1.林新沛委員自稱再審原告長期受其指導,然再審原告完全不解林新沛委員為何堅稱心理學與財稅議題相關?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心理學與財稅議題如何相關,亦未舉證說明林新沛委員如何指導再審原告用財稅經濟模型「探討影響人們環保行為之因素」。且再審被告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亦無再審被告所稱「共同指導教授均既是委員,均自有資格參與評分過程」之規定。
2.再者,公事所非3年新成立之系所,自無商請非該所教師擔任指導教授之必要。林新沛自稱長期以其專長指導再審原告,然依再審被告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僅於專業領域或3年內新成立之系所,因師資不足、系所師資不足、指導教授若退休或離職,始有共同指導之情形出現。林新沛既稱其專長已可指導再審原告,則應以其單獨指導再審原告為原則,自無再搭配曾憲郎委員共同指導,故已違再審被告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訴訟再審程序之功能,其一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程序之重大瑕疵;另外係可能與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動搖致影響判決之正確性,為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明。詳閱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訴狀,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符合前揭法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訴狀所陳各項主張及事實皆為判決確定前原審已詳為調查斟酌之部分,再審原告僅係再度重申事實,顯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為尊重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事實及已認定之權利狀態,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已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分別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六、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0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87頁),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稽之最高行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意旨,業已審
認:原確定判決以針對104年7月28日舉行之系爭學位考試,再審被告所屬公事所聘請學者專家組成之學位考試委員會合議評定成績為58分不及格(及格分數為70分)之學位考試評定,在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均無錯誤為由,因此認定再審被告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運作辦法相關規定所作成、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請求內容包括「修業年限延長」與「再次舉行學位考試」二項)之申訴決定(原處分)」為合法,從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及金錢給付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情甚詳,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原告仍執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認定系爭學位考試評分已符合正當程序,違反同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再審被告未提出系爭論文嚴謹度、邏輯格式上未達博士學位標準之證明,有裁量不憑證據之違誤,並爭執林新沛任其指導教授及參與系爭學位考試評量之資格及專業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⑶再審原告雖又訴稱再審被告就系爭考試不及格原因前後說
詞不一,且就其論文是否確有抄襲或舞弊情事未為行政調查,有恣意之虞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學位考試成績單所載具體評語及再審原告指導教授林新沛於前審訴願程序時提出之書面說明,認定系爭學位考試不及格成績評定之原因,為再審原告論文在理論創新及模型建構尚嫌不足;且在題目、文獻、方法及結論均欠缺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尚未達得通過博士論文之標準(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部分之論述)。而再審原告上開指述,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未合,不足採憑。
⑷從而,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然核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所適用之法規及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且與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意旨即明。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非可採。
2.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⑴按行政不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以證物或得使用該由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最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審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如後事實審言詞辯駁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斟酌,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憑據之證物為教育部訴願不可閱卷。然查,教育部訴願不可閱卷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考試事件審理時,業經教育部於105年2月5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50017877號函送本院,此有教育部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67頁),且稽之教育部訴願不可閱卷內僅有系爭訴願決定書稿、教育部函稿及簽呈,係訴願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均非屬證物性質。再審原告以之為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衡酌其所主張之證據資料,亦非證物性質之證據方法。是故,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