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許亦伶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雖聲請補充判決,惟其實係對原裁判之理由不服,則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第2次學位考試,時任所長林新沛教師自行出現於試場後,聲請人學位考試成績單出現一個不可能出現的分數外,且敘明聲請人抄襲已達31%,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訴,要求覆核成績,並提出訴願,始知林新沛教師自陳其從事環保議題,故可以參加聲請人以經濟模型探討財稅改革之學位考試。林新沛教師等突改口辯稱抄襲與學位考試無關,聲請人學位考試不及格係寫作之嚴謹度、邏輯及格式均未達博士論文水準。相對人於前審書狀表明,考試委員均依學位授予法第10條係校長遴聘,惟於言詞辯論當日又突具書狀略以,因經濟專門領域之考試委員無法出席,故改由張瓊婷教師出席。聲請人費盡心力始調到原處分申訴密件,發現「林新沛教師自陳專長為心理學指導、抄襲已達31%、寫作之嚴謹度、邏輯及格式未達博士論文水準;併考試委員評分、校長遴聘考試委員」之資料皆無,且相對人學校並沒有「未申請休學,無法延長修業年限」所以被退學之規定,亦無學生修業年限屆滿,所以須退學之學則。聲請人竟收到「林新沛教師專業指導能力」、「重選指導教授(按:指更換林新沛教師),重新撰寫論文」、「未申請休學,無法延長修業年限」,所以被退學之判決書,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固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2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是以,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再審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逕予判決駁回,自無庸再就其主張之實體事項而為審究。
㈡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
博士班95學年度入學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公事所聘請6位學者專家(含聲請人之論文指導教授)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下稱系爭學位考試),經6位考試委員合議評定成績58分(按:及格分數70分),不及格。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駁回申訴,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經核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此觀之再審判決甚明。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補充裁判之事由,無非均係對原裁判所載理由不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