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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宋邱柏元(原名宋柏元)再審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由第三人蔡世珍拍定取得,復經改制前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548,425元,並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28日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影本,向旗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旗山分處審查後,認定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時,部分土地使用現況已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且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稱美濃區公所)事後核發,與不課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乃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內載明,系爭農舍係經合法建築,即原高雄縣00000000000000鎮00000000號建築執照」及「(73)美鎮建字第332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故現存之建物,如屬符合建築執照所示,自無所謂「上開建物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建築許可,而存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原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102年勘查時資料,惟從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僅有1棟建築物,而非如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勘測圖示所示其餘3棟建物」,逕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則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5011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標的,顯非原告於73年3月間經申請所興建之合法農舍(標的不同)。

」另內政部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88年10月5日訂定發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並溯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其第4點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綜此,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原高雄縣00000000000000鎮00000000號建築執照」及「(73)美鎮建字第332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築圖示,以及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102年勘查勘測圖示漏未斟酌。

(二)系爭土地曾於89年6月5日辦理移轉,並經旗山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單照編號:819790);及改制前高雄縣○○鎮000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參照高雄地院拍賣時鑑定報告,則可見拍賣之建築物非屬新建,益證原確定判決所認與事實不符。前所述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農業使用證明書,係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後,經整理文件之時始發現,則依前事證,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悖於真實,亦即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準此,再行對照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之空照圖「依原告所提空照圖以及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勘查之勘測圖之顯示,迄至103年拍定之時系爭土地僅有1棟建築物」,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土地稅法修訂以後至其103年12月22日因拍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均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4年8月28日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成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該次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4,548,425元退還予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要件有三:⑴農業用地。⑵依法作農業使用。⑶移轉與自然人。拍賣土地是否符合「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依財政部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釋規定,應以「拍定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準。系爭土地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於103年11月26日由第三人蔡世珍拍定取得,固符合上開⑴、⑶之要件,惟因無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美濃區公所認定其於103年11月26日拍定當時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即無法符合第⑵要件。又依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規定,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若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使用情形予以審認之;因此,系爭土地既經美濃區公所103年12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示:「惟農業用地存有曬場、綠美化造景均未附合法證明文件,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辦法規定不符。」顯然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27日之時因存有未附合法證明文件之曬場、綠美化造景,已有礙「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另外地上建物亦因增建部分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是以,美濃區公所就再審原告103年12月26日之申請,並未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再審被告自無從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系爭土地因存有未附合法證明文件之曬場及綠美化造景,即已足資認定「整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另再行針對其餘土地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應屬多餘;何況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確有未經重新申請建造許可之違規擴建情形,而論斷系爭土地移轉當時即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規範「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顯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已詳為調查論斷,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再審原告事後於104年8月28日檢具核發日期為「104年6月9日」之農地農用證明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財政部89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顯然再審原告檢具「104年6月9日」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其效力期間係自「104年6月9日」起算至往後6個月內,惟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拍定之時」並非在上開效力期間內,故經旗山分處審認該「拍定日以後核發」及「發給第三人蔡世珍」之農地農用證明,於本案並不具證明力,自無法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又按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102年勘查勘測圖示、原高雄縣00000000000000鎮00000000號建築執照」及「(73)美鎮建字第332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載明:「建造

種類:加強磚造,建築物高度:壹層壹棟3.60M (公尺)、總樓板面積:154.19㎡(平方公尺)」;對照於99年、102年勘查時已有2層建築,主體結構分別為加強磚造、鐵皮架造、磚造蓋鐵皮,用途農舍、涼棚、廁所、車庫、畜舍等,而73年3月31日使用執照所載建築構造為「加強磚造」及一層建築物,顯然系爭土地於73年申請建築許可之後另有增建情形,並經美濃地政事務所核認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違規增建情形,業已調查證據論述甚明。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點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節,即無採憑之餘地。

(五)至再審原告稱系爭土地前於89年6月5日辦理移轉,曾經旗山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單照編號:819790);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0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為新事證一節。

按拍賣土地是否符合「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依財政部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釋,應以土地拍定日之使用情形為判準,則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自認之新事證:「89年6月5日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98年11月13日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均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拍賣當時」之使用情形無關,亦無法推翻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存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形,故再審原告之新事證主張,顯然於本案並無意義,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發現系爭土地於89年6月5日辦理移轉時旗山分處曾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單照編號:819790)、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高雄地院拍賣時鑑定報告之記載等,足證系爭土地拍賣時其上建物非屬新建,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土地稅法修正後至系爭土地103年12月22日拍賣移轉所有權之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揆諸前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係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且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無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依原高雄縣00000000000000鎮00000000號建築執照」「(73)美鎮建字第332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築圖示,足知如現存建物符合建築執照所示,就無「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建築許可,而存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另依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102年勘查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僅有1棟建築物,非如原確定判決卷內勘測圖示所示其餘3棟建築物,故原確定判決所認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標的即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顯非再審原告於73年3月間興建。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

3、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論理過程及其所憑證據,認定:「(五)經查:1、……原告曾向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加強磚造之農舍,並經該所核發73年3月31日73美鎮建字第332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乙份,標明建築面積136.19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54.19平方公尺。2、其後原告系爭土地曾於99年12月間遭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當時系爭土地上經法院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現場共有A、B、C、D、E五棟建物(除A棟為兩層之加強磚造建物外,其餘為一層鐵皮或磚造建物,總建築面積達到308.36平方公尺)。嗣因原告於100年間與第三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林宋勤娣等人因確認租賃關係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於101年8月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第三人林宋勤娣負責拆除系爭土地上之D、E棟建物。3、爾後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1535地號土地再度於101年7月間經原告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聲請查封,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間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該所102年5月6日勘測結果,系爭土地上仍有上開5棟建物,惟總建築面積應更正為351.45平方公尺。4、隨後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連同1535地號土地及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同拍賣(即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5011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拍賣標的為1535及系爭土地二筆,權利範圍全部,另有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為二層建築,總樓層面積為2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至於使用情形則註記:『本件建物於101年7月17日查封時,編號1土地(即1535地號)種有椰子樹,其餘為空地,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光明路163之23號)、鐵皮屋及空地,據債權人稱為債務人自住;101年9月13日債權人復陳報無租予他人使用;本院100年訴字第1091號和解筆錄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拆除之D、E部分已拆除,另依地政人員表示編號1土地上有田菁(綠肥)、椰子樹,其上作物皆為債務人種植;編號2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另有種植稻米及零星果樹……。』等語。而前揭拍賣標的嗣於103年11月26日由第三人蔡世珍拍定取得,並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旗山分處於第三人蔡世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曾以103年12月5日旗稅分土字第1038461305號函通知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嗣因原告未提出相關申請,被告旗山分處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548,425元,並委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拍賣價金中代扣。5、嗣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向美濃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美濃區公所人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拍照後,隨即以103年12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謂:『經查該筆地號(即系爭土地)現況種植紅豆,雖有附合法建物使用執照,惟農業用地存有曬場、綠美化造景均未附合法證明文件,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辦法規定不符。』等語;嗣後原告於104年6月9日申請重新審核,美濃區公所再度於104年8月5日會同原告履勘系爭土地並拍照,斯時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全部拆除完竣,土地上均種植田菁(拆除建物及種植田菁均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蔡世珍所為),遂於104年8月1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發給原告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並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蔡世珍,且該證明書核發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等語。隨後原告即持美濃區公所104年8月18日核發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旗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准予更正改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104年11月18日原處分認系爭土地移轉時,依法院拍賣公告所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其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6、以上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6、133至134頁)及審理時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和解筆錄、美濃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地院103年11月5日雄院隆101司執心字第85011號通知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被告旗山分處103年12月5日函、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美濃區公所103年12月27日函、原告104年6月9日申請書、美濃區公所104年8月18日函、系爭土地103年12月及104年8月由原告在現場拍照照片共12張、原告104年8月28日申請書、被告原處分及美濃區公所105年3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申請書、勘查紀錄表及彩色照片8張等文件在卷可證……。」「(六)是綜觀前揭查證事實可知,原告確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並依法申請建照及使照。惟依該自用農舍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內容應係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且總樓地板面積僅154.19平方公尺。然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擴建有5棟之多,主建物還加蓋至二層;嗣經美濃地政事務所102年再度勘測時,並更正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總樓層面積應為351.49平方公尺,雖法院拍賣前系爭土地上之D、E棟建物(合計86.85平方公尺)業經拆除,但其餘三棟建物面積仍達264.6平方公尺,不僅超出原告原有農舍使用執照面積達110.41平方公尺,亦與原有農舍使用執照所載建築構造不符,並經美濃地政事務所核認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5011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標的,顯非原告於73年3月間經申請所興建之合法農舍(標的不同),縱使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針對其73年所興建農舍之擴建,然其增建面積已逾45平方公尺,且屬二層式建築構造,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即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今原告既自承其僅於73年間對興建農舍提出申請外,即未曾就其改建或增建行為再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許可,自當肯認原告於89年1月土地稅法修訂以後至其103年12月22日因拍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確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未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興建農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之使用方式將系爭土地供作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103年12月22日移轉當時即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規範『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顯不相符。從而,被告原處分以法院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核認系爭土地部分使用現況已不符農業使用規定,而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尚未逾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10之使用限制;且超出合法農舍之建築面積(指110.41平方公尺部分)事實上應屬棚架、雨遮、門廊等主建物之附屬設施,不能計入建物面積,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本質仍應為73年所申請之合法農舍云云,實屬無稽,要無足取。」等詞在案。

4、基上,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美濃鎮公所73年3月31日(73)美鎮建字第332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和解筆錄、美濃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地院103年11月5日雄院隆101司執心字第85011號通知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旗山分處103年12月5日函、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再審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美濃區公所103年12月27日函、再審原告104年6月9日申請書、美濃區公所104年8月18日函、系爭土地103年12月及104年8月由再審原告在現場拍照照片共12張、再審原告104年8月28日申請書、再審被告原處分及美濃區公所105年3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再審原告申請書、勘查紀錄表及彩色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固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依該自用農舍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內容應係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且總樓地板面積僅154.19平方公尺。然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擴建有5棟之多,主建物還加蓋至二層;嗣經美濃地政事務所102年再度勘測時,並更正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總樓層面積應為351.49平方公尺。則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5011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標的,顯非原告於73年3月間經申請所興建之合法農舍(標的不同)。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於89年1月土地稅法修訂以後至其103年12月22日因拍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確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未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興建農舍之情事,系爭土地103年12月22日移轉當時即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規範「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顯不相符。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原高雄縣00000000000000鎮00000000號建築執照」、「(73)美鎮建字第332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102年勘查勘測圖示等證物為審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四)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本案上之實體爭執,即無進一步論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