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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法律扶助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因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再審程序,經相對人准允法律扶助,抗告人確屬無資力之人,相對人准允法律扶助之事證,可為無資力之釋明證據。且依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3至105年度無任何收入。另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僅有車齡逾10年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別無其他財產。依各證據可推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確屬無資力之人。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法律扶助係對於需要專業性法律幫助,又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之人民,予以制度性之協助,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自民國98年3月實施專案,委託相對人辦理擴大勞工訴訟扶助機制,以確保勞工權益。依該專案,勞工因遭解僱爭議、職災勞工未獲補償或賠償、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有損失、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者,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之律師費、申請保全或督促程序或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費,均可申請補助,並可由相對人協助代找適合律師。又勞動部委託相對人辦理105年度勞工法律扶助事項,而勞工法律扶助之方式及範圍,係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第1條、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且勞工資力應符合扶助辦法第5條規定。準此,須符合扶助辦法相關規定,勞工訴訟方能享有專案扶助,乃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㈡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

:「(第3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一、提起訴訟。……。(第4項)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5項)前2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依上揭授權,訂定發布扶助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第5條第1項規定:「前3條……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3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上揭規定係因勞資雙方地位及資力不平等,為協助處於弱勢地位之勞工處理勞資爭議,提起訴訟時,對於符合一定資格即非有資力之勞工給予扶助,以保障勞工勞動權益。是扶助辦法之扶助與行政訴訟法之訴訟救助,其目的、對象與條件均非相同,則扶助辦法之非屬有資力與行政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無資力,其內涵與資格並非一致,自不得以非屬扶助辦法有資力之勞工,即認為符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要件。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一節,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有原審案卷足佐。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之理由亦未能釋明其無資力,已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本身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其與安聯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之再審,業經相對人准允法律扶助,惟依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106年6月13日法扶嘉昇字第1060000101號函所稱:相對人准允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係因抗告人雖不符合相對人無資力認定標準,但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乙情(原審卷第14頁),可知抗告人經相對人審核准允法律扶助,並非因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而係因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提起訴訟,符合扶助辦法所定之條件,自不得據此核認抗告人即符合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是故,抗告人指稱其非屬扶助辦法第5條有資力之勞工,當然符合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云云,應有誤解,而不足採。

㈣又查,稽之抗告人103至10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7

-20頁)顯示:抗告人雖無所得,然其名下尚有1輛汽車。且衡諸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審裁判費為2千元,依上揭資料,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