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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葉南清

黃三和陳開通莊珮瑜黃明仁顏葉美娘林青瑛鄭鏡清陳黃梅枝涂孟德黃麗珍鄭清欽許淵泉謝當泰陳淑珍黃明順謝瑞峰楊宗達張金在曾曉南李生女程秀凉黃麗子高櫻芬李勝谷石侑忠陳萬陽郭敏和邱連正王修尊郭智益黃國銓楊家有楊寶珠葉景全林秀蘭姜邱素雲謝張秀英郭劉月炤楊麗美楊平生高麗雲謝英輝施文展謝龍政林慶沿黃健哲陳貴金洪劉阿緞林秀惠蔡明宏杜明賜洪啓中杜烱淇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係以:(一)相對人聲請執行遷讓返還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係依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因都市計畫或開發、利用必須變更用途收回時」之理由,於期限屆滿後終止契約,請求遷讓。而依系爭契約同條第2項「前項契約終止後甲方(即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甲方指定營業場所供乙方使用營業,乙方(即抗告人)應於接到通知後在期限內遷移,並另訂契約。…」之約定,足認相對人確有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終止契約;且於終止契約後亦有權限期抗告人遷移。抗告人若未依限遷移,即屬契約之違反,自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原裁定誤載為第12條)所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期限屆至或終止合約收回市場攤位,與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條件不合,不得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云云,即無可採。(二)抗告人主張本件係附條件之執行名義,因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甲方指定營業場所供乙方使用營業,乙方應於接到通知後在期限內遷移,並另訂契約。乙方不於指定期間遷入營業時喪失使用權利乙方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補(賠)償。」辦理,係於終止契約後未履行,指定營業場所供其使用之條件,即不得逕予強制執行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已訂明「前項契約終止後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甲方指定營業場所供乙方使用營業,乙方應於接到通知後在期限內遷移,並另訂契約。…」等語,顯見相對人係有權依該項第1款約定辦理,尚非有義務應依該款約定辦理,縱未依該款辦理指定營業場供債務人使用,仍有權終止契約並要求遷讓攤位。抗告人切割節錄片段約款,主張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云云,亦無可採。本件契約既屬行政契約,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即屬合法有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為臺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之攤商,於民國81年間即向相對人承租現址,持續繳納租金迄今,並與相對人間個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為每4年1期,屆期後再予續簽。惟相對人於103年3月31日屆滿後未再與抗告人更新契約,但相對人仍每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抗告人繳納攤位使用費迄今。詎相對人竟以契約屆期,且系爭市場用地另因都市計畫有開發計畫必須變更用途收回,不同意續租為由,逕以系爭契約第14條為執行名義,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二)系爭契約第14條之逕為強制執行條款,係以抗告人「有違反契約約定」為前提,倘系爭契約因使用期限屆至或終止合約等情形而欲收回市場攤位,自與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條件不合,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且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而具備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條件,以系爭契約逕為執行強制抗告人搬遷,顯非適法。(三)本件爭議在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及參與之下,片面變更土地使用項目,而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主張終止契約,但卻未依同條第2項第1款辦理安置。相對人既尚未履行安置之承諾,抗告人等無處搬遷,自不能視抗告人為違約,反而抗告人得依該條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在未合法安置抗告人之前,無法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逕為強制執行。(四)原裁定固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中「得」之文義解釋為債權人有權依該項第1款辦理,而非有義務依該款約定辦理。惟契約之解釋不得宥於文字,法令、契約約文字中「得」字之解釋,亦非僅有原裁定所認「有權得為或不為」之解釋。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以觀,係賦予相對人得於使用期間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為保護使用人之信賴利益,相對人終止契約後應給予使用人適當之安置,因此該條項「得」之文義,自應解為相對人應視情況依該條項第1款、第2款予使用人適當之安置,相對人在未合法安置抗告人之前,無法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逕為強制執行。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囑託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之逕為強制執行條款,係以抗告人「有違反契約約定」為前提,倘系爭契約因使用期限屆至或終止合約等情形而欲收回市場攤位,則與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條件不合,且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而具備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條件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云云。然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4年為限。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對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使用期間:

自99年4月1日起自103年3月31日止使用期間屆滿,乙方有意繼續使用者,應於使用期屆滿前6個月內自動向甲方申請繼續使用,經甲方同意後另訂書面使用行政契約,逾期未提出申請視為無意繼續使用,有違反臺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未改善者,不得申請繼續使用,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由甲方收回攤舖位另行處理。」足見系爭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係以4年為限,使用人如未於使用期屆滿前向相對人申請並經相對人同意後另訂書面使用行政契約,則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該攤(舖)位即應由相對人收回另行處理。準此,攤(舖)位使用人除因申請繼續使用而另訂有書面使用行政契約者外,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即負有將攤(舖)位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之義務。而抗告人未能在系爭契約之使用期限於103年3月31日屆滿後就渠等使用之攤(舖)位經相對人同意另訂書面使用行政契約,以及抗告人於相對人於前揭期限屆滿後欲收回攤(舖)位時亦未即遷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在相對人於前揭期限屆滿後欲收回攤(舖)位時,未將渠等所使用之攤(舖)位騰空返還於相對人,即已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對照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是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逕為執行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渠等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云云,委無足採。

(二)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及參與之下,片面變更土地使用項目,而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主張終止契約,但卻未依同條第2項第1款辦理安置。相對人既尚未履行安置之承諾,抗告人等無處搬遷,自不能視抗告人為違約,反而抗告人得依該條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在未合法安置抗告人之前,無法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逕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之攤位使用期限皆已屆滿,且兩造間並未另訂使用行政契約,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將渠等使用之攤位騰空返還,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此觀相對人所提之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頁),顯見相對人並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對抗告人主張終止契約,從而,自不發生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安置處理問題。是抗告意旨主張渠等得依上開條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在未合法安置抗告人之前,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逕為強制執行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原裁定以相對人有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有權依同條第2項限期令抗告人遷移,未依限遷移即屬違約,其執行名義即屬合法有效而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