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間刑事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至今已有8年7月之久。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費用皆須由親人施捨救濟之,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惟上開裁定係就聲請人另案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而為,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個案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士林分會以106年4月11日法士旭字第1060000037號函復,本件非屬該分會扶助案件等語在案,有上開士林分會函文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