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2號聲請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移轉管轄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個月刑期,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尚未找到工作,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准予,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
三、然查,上開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規定,予以生活扶助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分會以106年3月13日法士旭字第1060000025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