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盛玄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之法院而言。又訴訟救助乃受訴法院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進行訴訟之制度,故聲請訴訟救助當然應在其本案訴訟未經法院裁判終結前為之。倘本案訴訟業經裁判而終結,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自無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保護必要。次按提起上訴、再審,應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出上訴或再審書狀。如誤向其他機關或無事務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應以該書狀經轉送到達有事務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相同之法理,聲請訴訟救助而誤向非受訴法院為之者,應以該聲請狀經轉送而到達之日為提出之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90號),因聲請人失業已久,現因案在監服刑,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嗣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裁定駁回其訴。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因聲請人仍逾期未繳納,本院遂於106年6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準此而論,上開訴訟於106年6月19日在本院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人於該日後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該事件之訴訟救助。次查,聲請人雖早於106年6月7日即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誤向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提出,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轉送本院,遲至6月20日始到達本院,此有聲請狀上蓋用之本院總收文戳章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06年6月20日為訴訟救助提出聲請之日,核係在106年6月19 日本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繫屬消滅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