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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治泰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代 表 人 郭同志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行政訴訟(註: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惟聲請人資力困難,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為憑,足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退休事件案卷審酌,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在未經法院審理前,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