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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經增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間假釋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核算之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經聲請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聲請人為臺南市政府國民年金保險費列案補助之低收入戶,且無力支付保險費自付額,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暨存款;又自民國97年2月14日即入所執行感訓處分迄今未曾出獄,是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依據之理由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係主張其為臺南市政府國民年金保險費列案補助之低收入戶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9日府社助字第1051273540號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佐。然觀諸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認其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之標準。對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及同法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等規定以觀,足見依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審認結果,聲請人僅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而非同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低收入戶甚明,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列案補助之低收入戶云云,容有未合。況「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亦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必然關係,自難僅以聲請人為國民年金列冊補助對象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僅足以釋明其未依法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自付額之事實;又其所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僅足以釋明其在所執行期間,俱難作為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佐憑。

(二)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授權規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該法所謂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不符,是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及臺東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案訴訟向法扶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向法扶臺東分會就本案訴訟申請扶助,該會則以顯無理由駁回其申請扶助行政訴訟一審之代理等情,分別有法扶臺南分會106年8月25日法扶南嘉字第106CU0000000號函及法扶臺東分會106年8月31日法扶東豪字第10603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釋明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9-21